【最新】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实用word文档 (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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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
篇一: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
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
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
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四)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六)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2.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
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限额。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
②在人身保险
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
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
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2.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胎儿也
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被保险人
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
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但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
他十受益人的。
”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
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主体部分。
2.权利义务部分。
3.客体部分。
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
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计算损失。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
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
(1)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无论在定值保险中还是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
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一)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
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声明事项。
2.保险事项
3.除外责任。
4.条件事项。
(二)保险凭证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
(三)暂保单
临时保险凭证。
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
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
之一。
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四)批单
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考试大收集]
(五)其他书面形式
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
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人只能在一至二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
这个期间
就称为可抗辩或可争期间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因此,我国的法定宽限期较长,为60天。
四、复效条款
1.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
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五、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因此,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七、贷款条款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九、战争条款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十、保险单转让条款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
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考试大收集]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
但是,保险合同较为特殊,通常以交纳保险费为
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间开始才
生效。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了“零点起保”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
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
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
(1)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如善意的超额
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保险合同绝对
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
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
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①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②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③须
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篇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
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1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2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
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字画、古玩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
(三)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
2、综合风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四)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价值对比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五)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
4
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
务的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
1、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
5
篇三:保险的分类
第4章保险的分类
学习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理解保险分类的意义、方法和标准;了解保险的
宏观分类和商业保险的具体种类;掌握宏观分类中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政策
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引言
恩格斯说:“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相关联和互相
转化的运动形式的,因此,科学分类就是这些运动形式本身依据其内部所固有
的次序和排列,而它
①的重要性也正是在这里。
”保险的定义包括保险的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的内容。
保险的本质和
职能的分析,揭示了保险的内涵,使人们知道了保险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和法律
关系。
而保险分类则是为了阐明保险的外延。
保险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保险不同的业务进行归类。
对保险的分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分类是指从宏观的角度将国民经济中
的保险划分为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与商业保险三大类别,而狭义的分类一般是
指对商业保险种类的细分。
本章重点是研究保险分类的意义、方法、标准及商
业保险的种类。
4.1 保险分类概述
4.1.1 保险分类的意义
保险事业历经几百年的发展,其种类日益繁多,而科学地对如此众多的险种进
行划分与归类是认识、了解、把握保险的前提,是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实践活动
的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保险业不断向前推进,表现在险种方面
就是不断推陈出新,向市场提供日新月异的风险保障,现今保险的种类已达数
百种,要想认识这繁多的险种并非易事,人们经过长期的思考出于实用和管理
的目的,对保险业务从学理上、法律上和业务管理上进行了多种多样地划分与
归类。
这是人们的智慧结晶,它为人们科学地掌握保险的种类提供了一把钥匙。
具体地讲,保险分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加深对于保险的认识和掌握
分类是人们认识事物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世界上的种种事物,都有其
共性和个性,共性是归纳事物的根据,个性是区分事物的根据。
分类是通过对
事物的共性、个性的对比分析来进行归纳和区分。
通过分类,可以加深对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