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适用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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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适用的几点思考作者:曾庆建杨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5期
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重大意义。

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起不到以刑事法律惩治这类犯罪的应有作用。

因此,本文认为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该罪,充分发挥刑法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作者简介:曾庆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杨勤,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代表了国家法律权威,负有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必须执行,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引发的执行难,暴力抗拒执行等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却很少被真正追究刑事责任。

究其原因,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本罪”)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本罪的适用难,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难以形成有力制裁和威慑力。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至今尚未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遭到刑事处罚的案例。

因此就本罪在实践中为何适用困难及如何加以完善,提出几点思考。

一、本罪对缓解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的实践意义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也是对司法权威最严重挑衅。

由于我国征信体制的不健全,法院执行征信系统与税务、民政、银行、公安等单位征信系统的未实现全部对接的情况,现有的民事执行措施,如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银行信贷黑名单等难以发挥全部效力,无法形成有效制裁。

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意识的不断提高,案件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即开始转移财产并外出逃避执行,导致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也无用武之地,同时对一些老赖以及暴力抗法行为也缺乏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则有着上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不具有的强大威慑力。

一旦进入刑事程序,便可通过公安网上通缉,通过有关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予以曝光,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在巨大压力下履行义务,这所带来的正面示范效应不仅能震慑被执行人,更有利于重塑司法权威。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问题
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该罪名的适用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遇到了一些重大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规定不明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未规定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构成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也仅规定了“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该立法解释实则扩大了本罪主体范围,将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为本罪主体,仍未将单位列为本罪主体。

(二)犯罪时间规定不明确
最高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拒不执行行为发生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开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则取消了这一时间限制。

从中可看出二者之间存在判决、裁定生效至执行程序开始的一个时间差。

那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就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否构成本罪?活着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又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呢?
(三)“情节严重”規定不明确
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每种情形都要求“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后果,还被要求证明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加大了该罪名在适用时的不确定性,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规定本身也是不明确的、抽象的,这就存在程度上的问题,是致使整个判决、裁定内容无法执行,还是部分,如果是部分,那具体又是多少?
(四)程序复杂,环节繁多,衔接不畅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

部分公安、检察机关同志便认为这是法院执行民商事案件,属于法院“内部”事务,故对办理这类案件态度不够积极。

而且将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实践上确实存在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如果是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那在判决阶段,法院是否需要回避呢?法院移送侦查机关的材料,是法律文书还是证据?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审判中扮演尴尬角色,导致程序性不公,存在未立案先定罪的情形。

(五)法官认识不到位,以拘代刑了事
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既然是民事违法行为,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另外,执行部门案多人少,如果通过刑事程序的话则更麻烦,而司法拘留、罚款的程序比较简便,所以法官不愿意走刑事程序。

同时现行的考核机制也制约了执行人员积极性。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应将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

当单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

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等执行工作时,无论是单位负责人,还是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职责,其拒不协助执行行为往往是出于单位利益的考量。

如银行为了拉拢客户,保护所谓存款用户的安全而不惜以身试法。

可以说,以单位对抗法院裁决的执行,较之自然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有利于发挥惩罚单位犯罪的有效作用,树立司法机关权威。

(二)明确拒不执行行为的起止时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取消了本罪构成需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后的时间限制,有人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即可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待商榷,首先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之前,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均是针对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拒不执行的几种情形,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判决、裁定的法律权威,排除了案件在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①;其次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只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是否行使其申请执行的权利,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存在放弃执行申请的可能,故将此期间实施的拒不执行行为纳入本罪,不符合民法精神。

因此拒不执行行为的起始时间仍应严格限定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针对诉讼程序开始之初行为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来救济。

(三)细化“情节严重”标准
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规定比较抽象和模糊,执行法官在执行实践中掌握起来比较困惑。

为破解此难题,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指导意见。

比如重庆市规定“被拒不执行的金额达到被执行标的额80%的,属于情节严重。

”浙江省规定“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状况,谎称无执行能力,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支付义务无法执行,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

这些指导意见一定程度上缓解该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困难,但仍未解决根本性问题。

因为用数额或者比例量化固然可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指导,但案件情形千差万别,采用“一刀切”,对当事人来说也许都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建议对于一般的原则可以采用数额加比例的模式。

以浙江省为例,参照刑法及相关解释,以及浙江本地的经济条件,浙江地区拒不执行金额达到申请执行标的额20%以上且数额满5万元以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虽未达到20%或不满5万元但拒不履行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仍属于情节严重。

(四)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管辖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和制约的关系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做好基础工作,尽量配合好公安机关的工作,不能完全依赖公安机关,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涉嫌犯罪时应及时取证或固定证据,遇到问题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正常沟通协调机制,相关的执行工作会议可邀请公安机关参加。

实际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有弱化法院公信力、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的嫌疑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一种藐视法庭的行为,是一种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

英国从12世纪时就设置的藐视法庭罪不需要任何程序,法官就可以判定,这也是西方司法至上能够得到确立的重要因素。

而我们缺乏这种手段,因此可以考虑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诉改为法院直接处理③。

(五)完善执行职责分配和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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