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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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规定(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0.05.13
•【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辽宁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规定(草案)第一条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封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封闭工作。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批准、实施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应当考虑水利建设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情况,并采取建设水源替代工程及配套设施等措施,保证取水人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对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地下取水工程和保护区以外下列区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实行限期封闭,并不得新批取水工程项目: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二)有可以利用的地表水或者其他供水水源的区域;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
第六条对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区域内的下列地下水取水工程可以保留,但不得新增取水指标:
(一)消防、抗旱和为保证饮用水安全的应急备用水源;
(二)矿泉水生产、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用水;
(三)地温空调用水。
保留的工程名单由具有管理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取水人未按照规定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八条启用应急备用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24小时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视为非法开采地下水,按照《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实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措施不力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