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萍、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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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萍、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1
【案件字号】(2022)粤08民终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红吴有文郑玉莲
【审理法官】陈小红吴有文郑玉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兰萍;李兴强
【当事人】陈兰萍李兴强
【当事人-个人】陈兰萍李兴强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隋鹤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林淑文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隋鹤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林淑文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红伟隋鹤吕铭东林淑文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兰萍
【被告】李兴强
【本院观点】陈兰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14年9月4日的余额为741.74元,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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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郑乐娟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款转账90万元给李兴强是郑乐娟本人经手操作”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纠正为:郑乐娟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款转账90万元给李兴强是郑乐娟本人经手操作。

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兰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2014年9月4日的余额为741.74元,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李兴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郑乐娟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款转账90万元给李兴强是郑乐娟本人经手操作”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纠正为:郑乐娟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款转账90万元给李兴强是郑乐娟本人经手操作。

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上诉人陈兰萍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兴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陈兰萍与李兴强就涉案9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陈兰萍方财务人员曾将陈兰萍与李兴强之间几笔借款的对账信息发送给李兴强,李兴强进行核对后,将核对后的对账信息发送给陈兰萍。

陈兰萍依据该对账信息在另案中抗辩其除了第3笔借款未偿还,其他借款已偿还,而第3笔借款即是“2014年11月17日借100万元,二个月利息已扣除”。

涉案90万元虽是李兴强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到陈兰萍账户,但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于第二天交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李兴强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90万元。

陈兰萍辩称李兴强向其转账的90万元属于还款而非借款,并提交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卡(账户尾数30870)在2014年9月9日向李兴强转账90万元的交易明细为证。

但在李兴强提起本案诉讼前,该广发银行卡(账户尾数30870)一直由案外人郑乐娟掌控管理,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4日余额为741.74元,2014年9月9日案外人转入500万元,同日转出500万元,其中向李兴强转出两笔分别为90万元、350万元。

由此可证明,郑乐娟在该日转账给李兴强的90万元并非陈兰萍的资金。

故陈兰萍上述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陈兰萍向李兴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3.05元(上诉人陈兰萍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李兴强、陈兰萍通过案外人郑乐娟介绍相识后,李兴强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陈兰萍的账户(账号: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汇款90万元。

因认为该笔款项系陈兰萍向其所借借款,而
陈兰萍拒不偿还,李兴强遂于2018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陈兰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3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兰萍的管辖权异议,陈兰萍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8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李兴强的诉讼请求。

李兴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粤08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兴强、陈兰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兴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进行综合分析,首先,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9日汇款90万元给李兴强并非陈兰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所汇款项亦非陈兰萍的资金,因双方均已确认陈兰萍该账户实际由郑乐娟操控使用,且郑乐娟亦确认该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且郑乐娟及陈兰萍均一致表示郑乐娟不受陈兰萍的委托或代理,故不成立陈兰萍2014年9月9日向李兴强给付借款或支付款项的事实。

陈兰萍提出该转账行为系其所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其次,陈兰萍公司财务人员吴军发送的对账短信中已确认陈兰萍2014年11月17日向李兴强借款100万元、扣取两个月利息,陈兰萍亦确认其财务人员吴军代其向李兴强发送过该对账信息,李兴强核对吴军的对账信息后亦向陈兰萍发送对账信息,对账信息均确认陈兰萍2014年11月17日向李兴强借款100万元、李兴强扣取两个月利息,陈兰萍还将该对账信息进行证据保全以及将有关情况向湛江中院进行了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可证实双方2014年11月17日达成陈兰萍向李兴强借款100万元的合意,李兴强存在预扣两个月利息的事实。

再次,李兴强于2014年11月18日向陈兰萍汇款90万元,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确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方式不限于签订书面合同方式,实际汇款数额与约定
数额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且李兴强支付借款后双方已通过对账信息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信息(约定借款100万元、预扣两个月利息)与李兴强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陈兰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陈兰萍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兴强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的成立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借款合同的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确定,即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李兴强转账支付借款90万元给陈兰萍时生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关于陈兰萍提出李兴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李兴强于2016年5月14日发送短信给陈兰萍核对双方的借款债务,陈兰萍虽未回复短信但陈兰萍亦未提出拒绝偿还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兴强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明显未超过陈兰萍主张的三
年诉讼时效期间,陈兰萍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兴强要求陈兰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李兴强已履行其支付借款90万元的义务,而陈兰萍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在李兴强起诉主张陈兰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陈兰萍仍未偿还,陈兰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兴强据此要求陈兰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兴强请求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李兴强出借借款前已预扣两个月利息10万元,且双方对账短信已明确载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合计36万元,折算为月利率4%,故双方之间为有息借贷关系。

李兴强要求陈兰萍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24%为上限,李兴强该项利息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陈兰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李兴强。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3.05元,由陈兰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兰萍提交《账户收付明细表》及广发银
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拟证明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陈兰萍名下其他账户向该账户转账720万元,而该账户仅向陈兰萍名下其他账户转入共87万元。

经质证,李兴强认为陈兰萍提交上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客观存在,故不属于新的证据。

因此,李兴强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

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李兴强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的90万元是向陈兰萍偿还2014年9月9日的90万元。

上述证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没有证明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兰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主要事实。

1.吴军在2015年11月13日发送短信给案外人郑乐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兰萍授意其发送短信的,而且这是两个案外人的短信聊天,不能将聊天内容强加在本案中,更不能以此做出有利于李兴强的判断。

2.此短信内容中的陈总不能证明就是陈兰萍,现实社会的陈总千千万万。

3.本案李兴强主张的90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8日转给陈兰萍的,吴军对账短信中所述的2014年11月17日借100万并没有实际履行,李兴强主张的90万元与吴军所发的短信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都毫不相干。

4.本案是两个自然人的诉讼,与吴军是否是陈兰萍的公司员工没有关系。

一审判决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粤08民终1447号案中,于2017年10月12日对陈兰萍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审:陈兰萍你与郑乐娟或李兴强之间还有多少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结清?陈兰萍:我们的债权债务关系都结清了,只有一笔2014.11.17借的100万元没有还,但对方只划给我92万元。

”陈兰萍所陈述的是2014年11月17日所借的100万元没有还,但对方只支付了92万元,与本案2014年11月18日李兴强转给陈兰萍的90万元在时间、金额上不能吻合,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做出对陈兰萍不利的判断。

二、郑乐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郑乐娟作为当时广发银行的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违反银行规章制度,代替他人大肆非法将大额存款转出转进,以李兴强的名义在社会上放高利贷牟取暴利,对郑乐娟、李兴强应当以职业放贷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陈兰萍名下的广发银
行账户(账号:622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陈兰萍通过正当手续办理的,该银行卡的效力受法律保护,该银行卡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存款属于记名财产,只要是在银行卡持有人名下的财产,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是该持卡人的财产。

一审法院仅以郑乐娟的证言做出对陈兰萍不利的判决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汇款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与本案有关的短信内容为:2014年11月17日借100万元,二个月利息已扣除,2015年1至10月共9个月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

通过文义解释可知,该借款已经扣掉砍头息,陈兰萍实际收到的金额应为92万元。

其次,一审判决已确定双方约定的金额是92万元,也确定实际汇款金额是90万元。

但不能因此得出合同变更的结论,也没有该可能性。

变更合同内容的底层逻辑是后行为变更前行为。

李兴强是在2014年11月18日向陈兰萍汇款90万元的,而涉案短信的发送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

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汇款金额与约定不一致,是先行为变更后行为,该认定显然是用过去改变未来。

再次,李兴强想利用短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行为只能证明李兴强说谎且本案已构成虚假诉讼。

最后,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447号案的询问笔录可知,陈兰萍在被询问与郑乐娟或李兴强之间还有多少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结清时,陈兰萍答复是已经结清款,只有一笔2014年11月17日借的100万元没有还,但对方只支付了92万元。

李兴强对此表示该笔款项不是其借给陈兰萍的,因为没有借据,所以没有就该笔借款起诉。

由此可知,即使假设该笔款项存在,李兴强也自认了该笔款项与其无关。

五、关于借款和利息的诉求,李兴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兴强提交的4组证据中有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李兴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李兴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4年9月9日,从陈兰萍账户中汇给李兴强的90万元是用于走流水,李兴强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1403号案的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这也侧面反映了该笔款项归陈兰萍所有。

郑乐娟的笔录包括以下内容:1.郑乐娟与李兴强是朋友,并不存在经济往来;2.郑乐娟与陈兰萍是朋友,并不存在经济往来;3.郑乐娟受陈兰萍要求通过
陈兰萍的账户走流水;4.在9月9日前,有一家公司转入500万元到陈兰萍账户中;5.郑乐娟转出500万元,共转了两笔给李兴强,其中一笔350万元,一笔90万元;6.郑乐娟称因为该公司需要走流水,陈兰萍也需要走流水,所有就相互走账;7.郑乐娟称陈兰萍资金紧张,便介绍李兴强借款给陈兰萍,但并不清楚两人之间的借款具体事宜;8.法院询问郑乐娟9月9日的90万元是不是陈兰萍的,郑乐娟没有明确答复。

通过上述笔录可知,公司与陈兰萍相互转账和账户中的存款与郑乐娟没有关系,其只负责在陈兰萍或公司的授意下进行转账。

陈兰萍与李兴强相互转账也与郑乐娟没有关系,郑乐娟只负责操作。

郑乐娟管理陈兰萍的账户只是用于走流水,那其汇出的90万元也应当是用于走流水的。

因此,郑乐娟管理的陈兰萍账户中,有陈兰萍的存款,涉案9月9日的90万元是用于走流水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陈兰萍之间的往来账与李兴强无关。

同理,陈兰萍与李兴强之间的往来账与公司、郑乐娟无关。

陈兰萍向李兴强汇款,李兴强应予返还。

而2014年11月28日的存款正是该笔款项。

关于陈兰萍账户存款所有权的问题,只有公司和陈兰萍才有进行确认的主体资格。

公司未出面确认,按常理,陈兰萍账户里的存款归陈兰萍所有。

货币作为特殊商品,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银行账户是占有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此,即使实际存款人与名义存款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

故应按照该账户记账的存款人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归陈兰萍所有。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转账并非只有李兴强主张的90万元,而是存在多笔借款和相互转账。

双方之间但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的,双方之间都签订借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是否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非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李兴强向陈兰萍转账的9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对陈兰萍走流水的回款。

综上所述,陈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兰萍、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民终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鹤,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文,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兰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红、隋鹤,被上诉人李兴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林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兰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主要事实。

1.吴军在2015年11月13日发送短信给案外人郑乐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兰萍授意其发送短信的,而且这是两个案外
人的短信聊天,不能将聊天内容强加在本案中,更不能以此做出有利于李兴强的判断。

2.此短信内容中的陈总不能证明就是陈兰萍,现实社会的陈总千千万万。

3.本案李兴强主
张的90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8日转给陈兰萍的,吴军对账短信中所述的2014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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