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赵宝东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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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东故意伤害一案
赵宝东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房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军,男,55岁(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宝东,男,31岁(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出生
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赵宝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赵宝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合并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
宝东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东于201X年3月16日13时许,在房山区河北镇李各庄村南山自家采石场内,因赵宝军阻止工人干活,遂用石头、拳头对赵宝军进行殴打,造成赵宝军左第七肋骨腋中线处骨折。


法医鉴定,赵宝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

被告人赵宝东于201X年
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
言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军起诉要求被告人赵宝东赔偿医疗费4492.5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
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 632.53元。

被告人赵宝东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未殴打赵宝军,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宝东以前从
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而且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动机,建议法庭驳
回起诉,宣告被告人无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宝东于201X年3月16日13时许,在房山区河北
镇李各庄村南山自家采石场内,因对赵宝军阻止工人干活不满,遂用石头、拳
头对赵宝军进行殴打,造成赵宝军右枕颞部头皮挫伤,右手背、右手指背侧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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