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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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
【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
【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
【当事人-个人】甘秀林吴文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明江贾芝苏姚丽群
【代理律所】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
【被告】吴文勇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二是相关损失的计算。
关于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
1.涉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免责条款有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芦溪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字印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吴文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的行为,依法应认定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吴文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诉免责条款有效。
2.关于吴文勇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两种情形。
肇事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其成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应采取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标准,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区分具体情形作出甄别。
从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动机。
这不仅是一个普通和善良公民按照通常理解所不能接受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如果驾驶员能证明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如已经公安机关许可,或为救治伤员筹备款项而临时离开且及时返回的,或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及面临殴打危险等情形),则不宜认定为逃逸。
从客观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据此,交通肇事逃逸在客观方面的价值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二是救助伤员、防止损失扩大,三是报告交警。
如果驾驶员逃离现场,造成三个要素之一或全部缺失,就可以认定其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
相反,如果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并未侵犯三个要素的完整性,就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吴文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时交警和医院尚未到场,其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员、防止损失扩大的法
定义务,其陈述逃离现场的原因是“害怕被家属打",理由不正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勇弃车逃离现场是正确的。
况且,吴文勇已向保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并拨打客服电话9某某某某要求撤销报案,承诺该案全部损失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由本人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依约可以免赔。
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
1.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前,甘秀林系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故原审判决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2183.51元/月的标准计算15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
2.护理费,鉴于甘秀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原审判决按2018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7426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甘秀林的伤情及本地护工的收入状况,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
3.营养费,根据甘秀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4.电动车损失,受损电动车未经损失鉴定,且购置发票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且车辆类型为摩托车),原审判决根据受损电动车现状,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
5.垫付费用的处理。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甘秀林的损失依法应由吴文勇赔偿,但基于侵权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甘秀林从其他途经获得赔偿以后,负有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曾细香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45008.65元(医疗费28458.6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
元+营养费1800元),应赔偿甘秀林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26072.87元(医疗费18522.8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曾细香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2070元(手机800元+电动车1270元),应赔偿甘秀林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曾细香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97068.17元(误工费10335.90元+护理费7690.27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应赔偿甘秀林的赔偿项目损失范围为22395.88元(误工费10917.55元+护理费9228.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曾细香损失97058.85元【〔45008.65元÷(45008.65元+26072.87元)×10000元〕+〔2070元÷(2070元+1000元)×2000元〕+〔97068.17元÷(97068.17元+22395.88元)×110000元〕】,应赔偿甘秀林损失24940.72元【〔26072.87元÷(45008.65元+26072.87元)×10000元〕+〔1000元÷(2070元+1000元)×2000元〕+〔22395.88元÷(97068.17元+22395.88元)×110000元〕】。
曾细香的剩余损失47087.97元(144146.82元-97058.85元)、甘秀林剩余损失24528.03元(49468.75元-24940.72元),应全部由吴文勇赔偿。
综上所述,甘秀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芦溪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甘秀林的损失4946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940.72元,由吴文勇赔偿24528.03元;三、驳回甘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吴文勇的垫付款项,可以在执行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共计1160.50元,由甘秀林负担60.50元,由吴文勇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吴文勇为其所有的赣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芦溪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
2019年5月31日19时20分许,吴文勇驾驶赣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街银凤大道由银河往芦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芦溪县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甘秀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由曾细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吴文勇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甘秀林和曾细香受伤、曾细香手机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吴文勇即下车察看并要求他人报警、通知医院救治,在得知他人已经报警、通知医院后,因害怕受到殴打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电话要求其妻子江洁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甘秀林、曾细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
故发生后,甘秀林经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吴文勇垫付医疗费18522.87元。
2019年10月16日,甘秀林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
吴文勇垫付鉴定费1250元。
此外,受害人曾细香已经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20)赣0323民初231号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认定吴文勇不存在逃逸行为,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文勇为甘秀林垫付的医疗费,并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该医保外费用由吴文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甘秀林对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交通费等承担举证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异议,甘秀林主张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甘秀林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183.51元/月(2599.49/月-415.98元/月),芦溪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即2183.51元/月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异议,甘秀林主张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甘秀林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等情况,甘秀林主张护理费按48994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结合甘秀林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甘秀林的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的标准计算。
结合甘秀林的伤情、住院治疗、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甘秀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
虽芦溪人寿保险公司未及时对甘秀林的电动车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但甘秀林主张电动车的财产损失分别按3200元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1000元计算。
据此,甘秀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2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1800
元(2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误工费10917.55元(2183.51元/月÷30天/月×150天);6.护理费9228.33元(37426元/年÷365天/年×9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50元;9.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468.75元。
此外,依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曾细香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799.59元、护理费7690.27元、残疾赔偿金3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手机和电动车财产损失2070元,共计98110.5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
因吴文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芦溪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甘秀林主张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吴文勇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即依法采取了要求他人报警、通知医院救治、江洁代为垫付医疗费等措施,芦溪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吴文勇垫付了医疗费18522.87元、鉴定费1250元均无异议,故吴文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因芦溪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免赔鉴定费的权利,吴文勇主张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并一致同意按医疗费18522.87元的15%核减医保外费用即2778.43元(18522.87元×15%),并由吴文勇承担该医保外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据此,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甘秀林医疗费15744.44元(医疗费18522.87元-医保外费用27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917.55元、护理费9228.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6690.32元。
吴文勇应赔偿曾细香医保外费用2778.43元,但先行垫付的
19772.87元(医疗费18522.87元+鉴定费1250元)应当从中予以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甘秀林各项损失共计46690.32元,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文勇赔偿甘秀林医保外费用2778.43元,核减先行垫付的19772.87元后,限甘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文勇返还16994.44元;三、驳回甘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8.50元,由吴文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甘秀林上诉请求:1.判决吴文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向吴文勇支付12342.77元,甘秀林获赔后返还吴文勇4651.67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应按2018年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036元计算150天为18507.94元,请求改判增加7590.39元。
2.护理费应按2018
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8999元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增加2852.38元。
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现今消费水平及本地审判实践,请求增加900元。
4.电动车购买价为3200元,请求增加损失1000元。
5.吴文勇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19772.87无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由保险公司向吴文勇支付,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不当。
芦溪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秀林与曾细香的损失。
如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两受害人各受偿5000元,财产损失各受偿1000元,则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21072.87元(含吴文勇垫付药费),改判由吴文勇赔偿甘秀林。
事实与理
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是路人拨打的120和110,吴文勇未等交警现场处理,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第二天去交警报案。
2.交警部门已认定吴文勇弃车离开现场,吴文勇解释离开现场的原因(害怕受到殴打)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
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属于免责范围。
3.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判决对肇事方起不到教育作用,对社会公众缺乏引导作用。
综上所述,甘秀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芦溪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3民终2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富祥花园3某112-113、212-213某),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60
32356866140XN。
负责人:肖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甘秀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甘秀林上诉请求:1.判决吴文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向吴文勇支付12342.77元,甘秀林获赔后返还吴文勇4651.67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应按2018年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036元计算150天为18507.94元,请求改判增加7590.39元。
2.护理费应按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8999元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增加2852.38元。
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现今消费水平及本地审判实践,请求增加900元。
4.电动车购买价为3200元,请求增加损失1000元。
5.吴文勇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19772.87无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由保险公司向吴文勇支付,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不当。
芦溪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秀林与曾细香的损失。
如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两受害人各受偿5000元,财产损失各受偿1000元,则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21072.87元(含吴文勇垫付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