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经营者义务—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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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与法
第三章经营者及其义务第4讲信息披露义务
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个人信息的义务
3.8 消费者
受尊重权和个人信
息权 经营者 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个人信息的
义务
一般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概括性地规定了一般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法》第20条包括了三方面的法律要求:
一、
信息的真实性
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正确的判断、评价、选择、使用,均有赖于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真实信息,无论经营者通过何种途径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所有信息必须是真实的。
常见的经营者违反真实性的情况有虚假宣传以及引人误解的宣传。
注意: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判断“引人误解”: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为判断依据的。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二、
信息的全面性
知情权时提到,“全面”不等于“全部”。
在判断“全面性”时需要注意,经营者所应提供信息的范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凡是可能影响消费者安全权、选择权的重要信息,均应向消费者告知。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询问给予积极回应
三、
当消费者因个性化的需求向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时,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经营者名称和营业标记的商业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代表着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法律意义则在于帮助消费者明确交易对象的真实身份,当发生消费维权时可以准确的确定索赔对象。
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例:手机零售平台app对经营者名称和营业标记的披露
特殊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
(1)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交易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
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交易方式的特点: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文字等宣传获得信息,难以实地辨识商品的真实性,再加上交易主体虚拟化,消费者难以确定经营者真实身份,因此交易风险大大提高。
特殊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例:欧盟在《关于在远程合同订立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令1997/7》明
确规定:
(1)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范围包括“产品或服务的特点、价格(包含税
率)、运费、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使用远程通讯方式提供产
品或服务的额外费用、报价的有效期”
(2)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便于消费者“方便、直接和随时获取”。
特殊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
(2)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消费领域
同样地,在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消费领域,高度专业化导致了消费者在信息、专业知识、维权能力等方面居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金融商品及服务的重要内容,尤其应当充分风险警示,以确保消费者在获取真实、充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恰当的消费决定。
The End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