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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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宋自立;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宋自立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宋自立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新、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陈国涛、王倪娟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新、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陈国涛、王倪娟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新、徐广科陈国涛、王倪娟
【代理律所】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被告】谢德新;邹永青;刘刚;宋自立;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
【本院观点】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故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故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也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故应认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4: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03月31日07时36分许,宋自立驾驶登记在路畅土石方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1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路口,在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内的谢成流驾驶的未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谢成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成流负事故次要责任。
谢成流抢救费用均由宋自立垫付,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谢成流生前与其丈夫刘刚共同购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水运名城4幢7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办理杭州市流动人口登记表,表中工作处所均为杭州嘉溢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职业均为服装加工。
谢成流与刘刚育有谢某(2009年2月18日出生)、刘某(2016年4月1日出生)两子。
谢德新(1957年2月13日出生)与邹永青(1968年6月1日出生)育有谢成流、谢成君子女二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自立向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支付了20万元额外补偿款,取得了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的谅解,并被该院(2018)浙0110刑初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处以刑事处罚。
一审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宋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
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路畅土石方公司在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公司申请对该投保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一审诉请:一、宋自
立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谢成流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43658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55392元、被扶养人谢德新生活费303278元、被扶养人邹永青生活费31924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47680.15元,按责任比例计1417857.2元;二、路畅土石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宋自立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谢成流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55691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76784元、被扶养人谢德新生活费328681元、被扶养人邹永青生活费34598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86083.15元,按责任比例计150886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
该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宋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成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但宋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由路畅土石方公司转承。
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
关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商业险拒赔的抗辩,该院确认路畅土石方公司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宋自立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形符合该免赔情形,故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仍应当依据其承保的商业保险根据保
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谢成流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2.丧葬费,30332.5元(2018年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年计算半年);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05465元(34598元/年×16年+34598元/年×3年÷2);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院酌情计算3人7天,3822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2000元;6.财产损失,该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75509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自立已被刑事处罚,不应予支持;被扶养人邹永青尚未至被扶养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赔付1316079.6元【(1755099.5-110000)×80%】。
综上,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110000元;二、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1316079.6元;三、驳回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由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负担504元;由路畅土石方公司负担86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免责告知指向不明,不符合免赔情形,上诉人认为驾驶员在案发时没有取得正式的营业货车从业资
格证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主要因素,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
免责告知书回执上加盖有路畅土石方公司公章,商业险应符合拒赔条件,故原判明显有失公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商业险拒赔理由成立。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吴振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刚。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自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某某某某iv>
法定代表人李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王倪娟,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某某某某第某某、第某某和第某某> 负责人应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宋自立、杭州路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土石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03月31日07时36分许,宋自立驾驶登记在路畅土石方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1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路口,在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内的谢成流驾驶的未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谢成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成流负事故次要责任。
谢成流抢救费用均由宋自立垫付,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谢成流生前与其丈夫刘刚共同购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水运名城4幢7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办理杭州市流动人口登记表,表中工作处所均为杭州嘉溢制衣
有限公司,从事职业均为服装加工。
谢成流与刘刚育有谢某(2009年2月18日出生)、刘某(2016年4月1日出生)两子。
谢德新(1957年2月13日出生)与邹永青(1968年6月1日出生)育有谢成流、谢成君子女二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自立向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支付了20万元额外补偿款,取得了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的谅解,并被该院(2018)浙0110刑初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处以刑事处罚。
一审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宋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
浙A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路畅土石方公司在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路畅土石方公司申请对该投保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诉称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一审诉请:一、宋自立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谢成流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43658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55392元、被扶养人谢德新生活费303278元、被扶养人邹永青生活费31924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47680.15元,按责任比例计1417857.2元;二、路畅土石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宋自立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谢成流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
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55691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276784元、被扶养人谢德新生活费328681元、被扶养人邹永青生活费345980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2509元、误工损失5858.65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86083.15元,按责任比例计150886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
该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宋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成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但宋自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由路畅土石方公司转承。
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
关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商业险拒赔的抗辩,该院确认路畅土石方公司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宋自立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形符合该免赔情形,故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仍应当依据其承保的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谢成流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2.丧葬费,30332.5元(2018年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665元/年计算半年);
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05465元(34598元/年×16年+34598元/年×3年÷2);
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院酌情计算3人7天,3822元;
5.交通费,该院酌定2000元;
6.财产损失,该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75509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自立已被刑事处罚,不应予支持;被扶养人邹永青尚未至被扶养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
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赔付1316079.6元【(1755099.5-110000)×80%】。
综上,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110000元;二、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损失1316079.6元;三、驳回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由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负担504元;由路畅土石方公司负担86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免责告知指向不明,不符合免赔情形,上诉人认为驾驶员在案发时没有取得正式的营业货车从业资格证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主要因素,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
免责告知书回执上加盖有路畅土石方公司公章,商业险应符合拒赔条件,故原判明显有失公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商业险拒赔理由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德新、邹永青、刘刚、谢某、刘某辩称:上诉人的
免赔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并没有指明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
宋自立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
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没有从业资格证加重了其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的风险。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没有认定宋自立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赔的情形。
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自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畅土石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理由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人寿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故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也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故应认为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渤海财保杭州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韦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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