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思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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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思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思彤;胡尊皓
【当事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思彤胡尊皓
【当事人-个人】刘思彤胡尊皓
【当事人-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松刘笠
【代理律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思彤;胡尊皓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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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追偿权纠纷系独立案由,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和条件时,当事人可依法行使,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在本案中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胡尊涛饮酒后驾驶鲁Q
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北左转弯并超车时,该车车头与在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思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思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尊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彤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思彤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60天,支出医疗费20872.64元。
被告胡尊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4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护理人,在莒南县城购买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存在空挂床,原告提供的莒南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体温记录表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主张扣除空挂床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
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原告提供了价值评估结论书,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提出异议,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刘思彤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0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护理费6501元(108.35×60日)、交通费600元(10元×60日)、车损730元、评估费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案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该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要求华海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尊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思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72.6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胡尊皓赔偿14472.64元(含已支付11364元);二、原告刘思彤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831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思彤的评估费70元,由被告胡尊皓赔偿;四、驳回原告刘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尊皓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尊皓第一次酒精检测报告为85.9mg/mol,第二次酒精检测报告为81.7+3.3mg/mol或81.7-3.3mg/mol,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交强险免责情形,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思彤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法取得对胡尊皓的追偿权。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思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2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邵年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尊皓(曾用名胡尊涛)。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思
彤、胡尊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尊皓第一次酒精检测报告为85.9mg/mol,第二次酒精检测报告为81.7+3.3mg/mol或81.7-3.3mg/mol,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交强险免责情形,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思彤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法取得对胡尊皓的追偿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思彤、胡尊皓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思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3761.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胡尊涛饮酒后驾驶鲁Q
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北左转弯并超车时,该车车头与在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思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思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尊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彤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思彤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20872.64元。
被告胡尊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4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护理人,在莒南县城购买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存在空挂床,原告提供的莒
南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体温记录表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主张扣除空挂床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
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原告提供了价值评估结论书,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提出异议,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刘思彤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0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护理费6501元
(108.35×60日)、交通费600元(10元×60日)、车损730元、评估费7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尊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以被告胡尊皓构成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胡尊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达到醉酒,原告要求被告华海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案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该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要求华海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尊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思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72.6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胡尊皓赔偿14472.64元(含已支付11364元);二、原告刘思彤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831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思彤的评估费70元,由被告胡尊皓赔偿;四、驳回原告刘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
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尊皓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追偿权纠纷系独立案由,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和条件时,当事人可依法行使,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在本案中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邵泽毅
审判员马骏
审判员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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