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太空旅游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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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太空旅游的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李文宁
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4年第4期
李文宁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264209)
摘要:随着航空航天技术的发展,太空旅游开始孕育和发展,这种旅游有不同的模式,
包括使用飞机和太空船。
本文审查了与太空旅游活动有关的重要问题,如太空的范围,可适用
的法律机制以及飞机和太空船的法律地位、授权飞行、注册、责任及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等。
关键词:太空旅游;空间法;太空保险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0-0202-02
一、国际空间旅游事业的发展
太空旅游是指任何向游客直接或间接提供经历空间旅行的商业活动。
从2001年美国人蒂托同俄罗斯航天局签订合同,通过美国太空冒险公司乘坐“联盟—Y”飞船在国际空间站停留6天至今,国际太空旅游经营者已让6名游客游历太空。
在太空旅游组织机构方面,目前世界上已经有本森太空公司(Benson Space Company)、
太空冒险公司(Space Adventures)、维珍银河公司(Virgin Galactic)、火箭飞船旅行公司(RocketShip Tours)和MirCorp等5家公司。
空间旅行项目包括了月球飞行、轨道飞行、亚
轨道飞行、零重力飞行等形式[1] 。
二、国际空间旅游活动的相关立法
(一)国际法方面
目前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太空旅游的国际条约,但是在与空间活动有关的一些条约中有所涉及。
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中规定的多
数事项都与空间旅游间接相关。
虽然该条约约束的主体是所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家,但
它提出的“十项原则”,比如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保护空间环境原则等都毫无疑问应适用于
太空旅游活动中。
其中的国家责任原则就包括空间活动不管是否由一国政府作出,该国都应为
此负责。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了外空物体发射国的损害责任,从责任
承担主体、对第三国的连带责任、赔偿请求的提出、期限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说明。
《营救
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可以帮助解决航天器、宇
航员落入他国境内时的归还问题。
《关于各国在月球或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第8条第3款
规定,缔约国的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在月球上的活动,如有妨碍的,应及时协商,其他缔
约国也可以随时加入协商,协商结果要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将信息传达给所有缔约国。
这些协定主要针对各国太空活动的规制,牵涉到太空旅游活动的条款不多,但如果做扩大解释
和适用则可能辐射及太空旅游。
(二)国内立法
美国于1984年制定《商业性空间发射法》,要求非政府性发射的美国人都要获得由运输部、国务院等相关机构颁发的发射许可证,且无论是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发射。
1998年又颁布了
《商业空间法》,对国际空间站商业化作了规定。
俄罗斯《关于批准空间活动许可证条例》具
体规定了许可证发放事项。
近几年,俄罗斯正起草《关于商业空间活动》的法律。
瑞典的《空
间活动法》要求所有非政府主体在瑞典领土内开展的空间发射活动都要有政府的许可证。
否则
要承受1年的徒刑或罚金。
[2] 欧洲、美国、俄罗斯、日本和加拿大等国还联合制订非职业宇
航员赴国际空间站旅游的原则。
要求游客必须经过连续培训,通过医学、心理学和人际交流能
力测试。
他们必须能够适应有不同文化背景的环境,具备正义感和忍受孤独的能力。
不得有犯
罪前科、不诚实、酗酒行为和吸毒史等,这些也应当适用于太空游客。
三、当前国际太空旅游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太空游客法律地位不明确
目前诸如《月球协定》等国际条约中,只规定了“宇航员”,而太空游客与“宇航员”这
个称呼是有一定差别的。
国际空间站成员国以“非职业宇航员”称号对进入国际空间站的游客
或其他职业宇航员之外的人设定了条件,但对于太空游客在法律上的认定还需国际社会予以进
一步讨论。
(二)现有法律规则立法缺乏针对性,对太空旅游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分担缺乏规定。
显失
公平。
目前除美国外,多数具备开发空间旅游能力的国家都对制定了对私营航天项目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但对于如何规制民间太空活动的风险缺乏具体规定。
美国的《2004年商业航天发
射修正案》规定了自费游客的太空旅游费用和风险都由个人来承担。
[3] 2006年12月正式出
台了一部关于太空旅游业的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旅游公司须为旅客的安全负责,却要求游客
保证出现事故后不起诉美国政府。
不过,条例要求公司必须投保并且告知旅客相关风险。
(三)游客的地面损害责任处于未决状态。
《责任公约》只规定了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无论是国家行为还是非政府行为,都由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太空游客所造
成的地面损害亦应有国家负责?对于民间商业太空旅行来说,似乎并不合理。
四、对民间国际太空间旅游立法的建议
(一)加强国际协调,制定国际统一规则
对于民间太空旅游,各国之间的法律差异势必造成法律冲突,需要国际私法规则加以解决。
由于太空旅游发展较晚,空间开发国应积极合作,商讨开发太空旅游的共同规则。
(二)太空游客应授予《外空条约》中“航天员”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太空游客也象航天
员一样承担起作为外空使节的任务,代表全人类造访太空。
确立太空旅游风险共担原则,由太
空旅游经营者投保并实行赔偿责任限制,以保护刚刚兴起的这一商业类别。
(三)对太空游客实施《营救协定》所确立的营救原则,使太空游客在面临坠落危险时获
得充分及时的救助。
(四)对于太空旅游损害问题实行商业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原则。
根据市场化发展的
规律,积极发展太空旅游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太空旅游项目投入资
金巨大,为了以防万一保险市场受到冲击,政府也要承担一定的救助责任,以确保国际空间旅
游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吴国兴.发展太空旅游的设想和建议[J],中国航天.2002(4):29.
[2] 参见尹玉海.国际空间立法概览[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485.
[3] 参见徐菁.美国需要完善太空旅游法吗?[J],中国航天.2005(6):32.
(责任编辑: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