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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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
【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纪亮
【当事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纪亮
【当事人-个人】纪亮
【当事人-公司】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广雨黄山
【代理律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纪亮
【本院观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点荣公司所称的纪亮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给点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纪亮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已经驳回了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乘人之危胁迫欺诈无效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点荣公司上诉提出纪亮工作上存在多次重大失职之处,而纪亮在与点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却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已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点荣公司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纪亮发出了《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点荣公司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点荣公司所称的纪亮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给点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纪亮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已经驳回了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

现点荣公司再次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点荣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纪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点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04:36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中。

上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点荣公司无需支付纪亮经济补偿金64188元、代替通知期补偿金53191元;2.请求判令纪亮承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纪亮确实在工作上存在多次重大失职之处。

2019年2月点荣公司才发现纪亮在工作上存在的重大失职之处,而纪亮在与点荣公司签订解
除协议时却隐瞒了该重要事实,使得点荣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签订了解除协议,且给点荣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纪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协议为可撤销协议,自点荣公司申请撤销之日起该解除协议自始无效。

根据点荣公司给《员工手册》第1.3.10条规定:“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潜在损失达10000元或以上金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于2019年3月8日向纪亮发出了《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纪亮由于严重违纪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社保缴纳情况及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点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点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纪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点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点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点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点荣公司无需支付纪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188元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531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点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纪亮于2016年6月入职点荣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纪亮担任网路营销副总监。

2019年1月,点荣公司与纪亮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载明:点荣公司(甲方),纪亮(乙方),经乙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解除日即乙方的最后工作日。

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月止。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税前人民币182797.82元(以下简称“最后款项”),该最后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当月基本工资、代通金、法定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提成佣金、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等所有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薪酬及补偿项目,最后款项明细以附件薪资结算单为准……2019年1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的当月基本工资;2019年2月28日,甲方
支付乙方最后款项的剩余部分……。

2019年1月25日,纪亮签署《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过去12个月平均月薪(21396)×协商好的补偿月数(3)=64188元;代替通知期补偿金=当月基本工资(53191)×通知期月数(1)=53191元……。

2019年8月,点荣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双方于2019年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2.确认点荣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单方合法解除了与纪亮的劳动关系。

点荣公司的事实与理由:纪亮于2016年6月1日入职点荣公司处工作,任网络运营总监,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解除协议》,由点荣公司支付相关补偿金,后点荣公司向纪亮支付了2019年1月的工资和年假折算工资。

2019年2月,点荣公司发现纪亮在职期间的失职行为,纪亮隐瞒该重要事实,使得点荣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与纪亮签订了协商解约协议,给点荣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纪亮的行为构成欺诈,协议应自点荣公司申请撤销之日起自始无效。

点荣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纪亮发出解约通知,通知纪亮由于严重违纪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结合社保缴纳情况及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31日解除。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点荣公司指称纪亮采取欺诈手段,使其签署解约协议。

首先,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欲签署解约协议的是点荣公司……纪亮作为点荣公司的员工,其日常的工作内容须受到点荣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点荣公司在决定与纪亮协商解约前,完全可以对纪亮的工作情形进行调查、审核,对于所谓的“失职”,点荣公司完全可以事先掌握。

现点荣公司在需要继续履行协议中付款义务时,再行指出纪亮在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称纪亮在解约时存在欺诈,然而点荣公司却未举证证实纪亮存在故意隐瞒相关工作内容的事实,故点荣公司称纪亮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其次,点荣公司仅凭一份自制的结算表,本身也无法证实公司存在重大的经济损失。

点荣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点荣公司要求撤销解约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点荣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
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点荣公司单方作出的解约,亦不予支持。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点荣公司先行提出解约、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该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19073号民事判决:驳回点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上海市二中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亮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771号裁决书,裁决:点荣公司向纪亮支付经济补偿金64188元以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53191元。

点荣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纪亮未起诉。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的支付情况。

点荣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解除协议》及《结算单》,但因纪亮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解除协议》的签署是受欺诈所签,应予撤销,且点荣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发了解除通知,因此,点荣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

就其主张,点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应商付款》OA流程截图、《媒介广告发布协议》、邮件、《损失明细》。

证据2.《员工手册》、《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证据点荣公司在(2019)沪0101民初19073号民事案件中亦予以提交。

纪亮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点荣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经济补偿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点荣公司虽主张纪亮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协议》的签署是受欺诈
所签,应予撤销,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点荣公司所称的纪亮存在“欺诈”及点荣公司存在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点荣公司先行提出解约、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未支持点荣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的请求。

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在签署前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点荣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向纪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纪亮经济补偿金64188元、代替通知期补偿金53191元;二、驳回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点荣公司上诉提出纪亮工作上存在多次重大失职之处,而纪亮在与点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却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已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点荣公司依
据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纪亮发出了《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点荣公司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点荣公司所称的纪亮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给点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纪亮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已经驳回了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

现点荣公司再次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点荣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纪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替通知期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点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李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张晓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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