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可编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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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本文作者:
胡伟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胡伟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

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

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

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

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律师阅卷权问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

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

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
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

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

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

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

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

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

《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

17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

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

19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

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

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page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拒绝
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

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

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

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

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

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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