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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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对于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房屋所有权⼈或者使⽤权⼈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使⽤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式变相出租房屋的⾏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作进⾏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作。

公安、⼈⼝和计划⽣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化、卫⽣、安全⽣产监督管理、⼯商⾏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作。

第五条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作所需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章租赁当事⼈义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
(⼀)属于违法建筑的;
(⼆)不符合安全、防灾等⼯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出租单位,⼈均承租建筑⾯积不得低于⼗平⽅⽶。

厨房、卫⽣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向未提供合法⾝份证件或者证明的⾃然⼈、法⼈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对出租房屋进⾏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作⽣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作⽂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违反计划⽣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和计划⽣育⾏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为。

第⼗条承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提供真实有效的⾝份证件或者证明;
(⼆)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房屋,不得擅⾃改变房屋结构和使⽤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
(五)遵守计划⽣育政策,已婚育龄⼈员应当⾃觉接受居住地计划⽣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承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续;
(七)不得利⽤承租房屋⾮法⽣产、加⼯、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不得利⽤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为。

第⼗⼀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依法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双⽅约定,⼀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的姓名(名称)、有效⾝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式和住所;
(⼆)房屋的坐落、⾯积、结构、使⽤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押⾦的数额和⽀付⽅式;
(四)租赁⽤途和房屋使⽤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物业服务、⽔、电、燃⽓等相关费⽤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供当事⼈选⽤。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条房屋租赁实⾏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后⼗五⽇内,出租⼈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出租⼈可以书⾯委托他⼈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第⼗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告知出租⼈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后七⽇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第⼗四条出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的⾝份证明;
(三)承租⼈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员⾝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同意出租的书⾯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应当提交委托⼈授权出租的书⾯证明。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到申请材料之⽇起三个⼯作⽇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出租⼈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房屋租赁⽹上登记备案。

第⼗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途、租⾦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的,出租⼈或者其委托⼈应当在⼗五⽇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续。

第⼗九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前将上⼀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五⽇前将上⼀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政主管部门。

第⼆⼗条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职责建⽴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房屋租赁和⼈⼝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化、卫⽣、安全⽣产、⼯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政主管部门。

第⼆⼗⼀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续,并在五⽇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条租赁房屋⽤作⽣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化、卫⽣、环保、安全⽣产监督管理、⼯商⾏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政审批⼿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政审批⼿续。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统⼀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和计划⽣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出租⼈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出租⼈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出租单位或者⼈均承租建筑⾯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员居住的,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出租⼈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出租⼈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第⼗⼋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续的,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书⾯告知出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续的,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作⼈员依法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作⼈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法定职责或者滥⽤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

第三⼗三条本办法施⾏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续的,出租⼈应当在本办法施⾏之⽇起三个⽉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续。

第三⼗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

第三⼗五条各县(市)、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六条本办法⾃2013年5⽉1⽇起施⾏。

1998年9⽉13⽇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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