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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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①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并 举的内在精神,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该宽则宽”“宽严协 调”的要求最终是通过从宽处理来落到实处的。从宽处理不仅落实在实体之宽,还体现在程序之宽。法院 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帮助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发挥了“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 果”③。办案机关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减轻了被追诉人诉讼负 担。因此,从宽处理集中体现了刑罚宽缓的核心理念,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21 年第 2 期
法治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卞建林 李艳玲 *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从宽处理是核心要义。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 方面的内容,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表现为 适用或变更为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形式。在认罪认 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量刑 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 言有尊重职责。《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要规范,其中,认罪认罚 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 合法性;“一般应当采纳”指的是除五种例外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建 议的异议处理程序中,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维持量刑建议 是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保障,同时施加一定合理限制。 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调整为契机,将带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裁量型上诉 刑事审级制度
(一)“从宽处理”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司法、加强人权
保障的重要体现,意在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
* 作者简介: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李艳玲,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二)“从宽处理”的理解 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理,理解这两方面的内涵,是充 分落实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并获得从宽处理之伴随益处的前提和基础。 1. 实体上从宽处罚的理解 2020 年 10 月 15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张军检察长作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总结 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全面展现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履行的主导责任。然 而,《报告》反映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正有演变为“从轻处罚”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 普遍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基本是在“从轻”的幅度之内提出量刑建议,很少提出“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的建议。法院在判决时也大多是进行从轻处罚的实际量刑,被告人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 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从宽处罚应当包括三种形态,即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也可以作 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实际量刑。这一理解不仅符合有关法律条文的规范含义,而且更加符合认罪 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 首先,这是由有关法律规范得出的当然理解。2016 年 11 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第 10 条规定,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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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 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根据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提出其中一种从宽处罚的 量刑建议,并与辩方进行沟通协商。《试点办法》第 22 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后,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的认罪认罚案件 , 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 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 以作出的从宽处罚结果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三个选项,但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⑤对《试点办法》第 10 条进行了吸收,保留了检察机关可以就“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延续了《试点办法》 中从宽处罚的内涵。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第 2 款⑥还规定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 不当”的处理程序。在我国刑法上,量刑“明显不当”通常指量刑畸轻畸重,即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予以 量刑。因此,只有当检察机关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外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时,才有可能出现量刑建议 明显不当的情况。如果从宽处罚仅理解为在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处罚,一般是不会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 的,因此刑诉法第 201 条设置的针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救济程序,显得没有必要。关于从宽处罚的理解, 2019 年 10 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 第 8 条第 2 款⑦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作出了要求,进一步说明从宽处罚应当包括 这三种形态。
⑤ 《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 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 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 必要的便利。”
其次,有利于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只有越来越多的被追诉人认可和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 度才能得到全面实施,并发挥理想的制度效用。从宽处理通过依法给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实体和程序两 方面的“好处”,能够有效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之,如果缺少从宽处理,必然会极 大地削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和热情。正如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类似制度的激励 机制中,最为关键的激励因素是该制度能够在实现公正、效率的基础上给被追诉人带来‘好处’。离开了这 一点,该制度所能带来的其他好处将难以实现。”④
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确保公正、合法的基础上,应当尽 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否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过重,程序的拖延也十分 不利于被追诉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 这主要是通过从宽处理来实现的。办案机关通过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简办、快办,提高了诉讼效率,缓解 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从宽处理有效推动了繁简分流,节省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办案机关因此能 够将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最大化地发挥了有限的司 法资源的作用。
① 李仲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衔接探讨》,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6 期。 ② 参见卞建林、张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7 年第 1 期。 ③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1 期。 ④ 熊秋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载《检察日报》2020 年 10 月 16 日,第 3 版。
一、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理解与适用
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核心要义,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激励被追诉 人认罪认罚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 内容,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表现为适用或变更为 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形式。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 面实施,彰显其制度成效,应当进一步落实从宽处理。
从实体法规范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理解。在我国刑法中,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表现是法定或酌定从 宽情节。《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和坦白制度,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因其刑罚的特殊预防需要 随之相应降低,在量刑上可以给予一定的从宽对待。对于自首,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第 2 款⑧的规 定,一般自首有可以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从宽幅度。另外,分则中还规定一些罪名存在认罪、悔罪、 积极赔偿等“特殊自首”情节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⑨。对于坦白,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⑩的规 定,有可以从轻、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从宽幅度。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以刑法为准绳,如果案件情节满 足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却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被限制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这显然不合理,
⑥ 《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 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 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 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 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⑧ 《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 2 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 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⑨ 例如,《刑法》第 164 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第 276 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 392 条规定,介绍贿赂罪中,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
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推进。与 此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仍有若干问题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有鉴于此, 本文针对其中的四个重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期望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进一步 发挥该制度的积极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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