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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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黄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平
【当事人】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平
【当事人-个人】黄平
【当事人-公司】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璇
【代理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平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区社保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两江区社保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注明了时间、地点,由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被调查人经过核实并签名,且提供了身份证明,该笔录的制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绿之润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刘某勇与周某出庭,且二人提供了身份证,该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区社保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黄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两江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黄平的工作证、工友的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黄平与绿之润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黄平受单位指派,于2018年10月3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业主家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伤的事实。
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两江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之润公司的诉求正确。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其与黄平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的主张。
本
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但根据绿之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平身份证复印件、黄平的工作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庭证人杨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黄平是按照绿之润公司的要求,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为绿之润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务,工资由绿之润公司按月发放,绿之润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制发了工作证的事实,能够确认绿之源公司与黄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两江区社保局及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两江区社保局的调查笔录是单方出具,且刘某勇与周某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江区社保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注明了时间、地点,由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被调查人经过核实并签名,且提供了身份证明,该笔录的制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绿之润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刘某勇与周某出庭,且二人提供了身份证,该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黄平是故意使自己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
本院认为即使是黄平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致使倒塌造成伤害,但并不影响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且绿之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平是自残、自伤,故黄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绿之润公司系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37269G,法定代表人周万桥。
黄平在绿之润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绿之润公司与黄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但
绿之润公司为黄平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
2018年10月30日黄平受公司指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业主家安装空调,同日上午10时许,黄平不慎摔伤。
黄平受伤后,先后到重钢总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救治。
2018年11月27日,重庆西南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侧桡骨远段骨折;月骨脱位;舟骨骨折。
2019年1月15日,黄平向两江区社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两江区社保局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绿之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两江区社保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平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绿之润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江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黄平工伤认定申请表、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19]1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19]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绿之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平身份证复印件、黄平的工作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重钢总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的病案资料、以及绿之润公司的出庭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两江区社保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两江区社保局依据黄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绿之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两江区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绿之润公司及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两江区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平的工作证、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黄平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绿之润公司认为与黄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
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案中,黄平是按照绿之润公司的要求,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为绿之润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务,工资由绿之润公司按月发放,绿之润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制发了工作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黄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绿之润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绿之润公司认为即使两江区社保局认为黄平与绿之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平的受伤也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黄平自己故意受伤的意见,本案中,绿之润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黄平受伤不是工伤更没有证据证明黄平是自己故意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绿之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绿之润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江区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绿之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绿之润公司与黄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一审法院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两江区社保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单方出具,应不予采信,且因工友刘某勇与周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黄平既不受绿之润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绿之润公司的劳动管理;黄平在绿之润公司无保底工资,报酬依成果累加,其报酬来源对绿之润公司无依赖性;黄平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绿之润公司与黄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即使绿之润公司与黄平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是因为黄平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倒塌造成,存在故意致使自己受伤以申请相关赔偿的可能性,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四、鉴于绿之润公司与黄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平受伤也是自己故意受伤,因此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
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
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万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绿之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区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绿之润公司系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37269
G,法定代表人周万桥。
黄平在绿之润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绿之润公司与黄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绿之润公司为黄平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
2018年10月30日黄平受公司指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业主家安装空调,同日上午10时许,黄平不慎摔伤。
黄平受伤后,先后到重钢总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救治。
2018年11月27日,重庆西南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侧桡骨远段骨折;月骨脱位;舟骨骨折。
2019年1月15日,黄平向两江区社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两江区社保局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绿之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两江区社保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平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绿之润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江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黄平工伤认定申请表、渝两江保障伤险受字[2019]1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举字[2019]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绿之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平身份证复印件、黄平的工作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重钢总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的病案资料、以及绿之润公司的出庭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两江区社保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两江区社保局依据黄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绿之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两江区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绿之润公司及黄平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两江区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平的工作证、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黄平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绿之润公司认为与黄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案中,黄平是按照绿之润公司的要求,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为绿之润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务,工资由绿之润公司按月发放,绿之润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制发了工作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黄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绿之润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绿之润公司认为即使两江区社保局认为黄平与绿之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平的受伤也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黄平自己故意受伤的意见,本案中,绿之润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黄平受伤不是工伤,更没有证据证明黄平是自己故意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绿之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绿之润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江区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绿之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绿之润公司与黄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一审法院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两江区社保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单方出具,应不予采信,且因工友刘某勇与周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黄平既不受绿之润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绿之润公司的劳动管理;黄平在绿之润公司无保底工资,报酬依成果累加,其报酬来源对绿之润公司无依赖
性;黄平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绿之润公司与黄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即使绿之润公司与黄平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是因为黄平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倒塌造成,存在故意致使自己受伤以申请相关赔偿的可能性,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四、鉴于绿之润公司与黄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平受伤也是自己故意受伤,因此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两江区社保局以及一审原告黄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区社保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黄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两江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黄平的工作证、工友的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黄平与绿之润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黄平受单位指派,于2018年10月3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业主家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伤的事实。
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两江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之润公司的诉求正确。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其与黄平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
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但根据绿之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平身份证复印件、黄平的工作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友刘某勇、周某枫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庭证人杨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黄平是按照绿之润公司的要求,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为绿之润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务,工资由绿之润公司按月发放,绿之润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制发了工作证的事实,能够确认绿之源公司与黄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两江区社保局及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两江区社保局的调查笔录是单方出具,且刘某勇与周某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江区社保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注明了时间、地点,由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被调查人经过核实并签名,且提供了身份证明,该笔录的制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绿之润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刘某勇与周某出庭,且二人提供了身份证,该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关于绿之润公司提出黄平是故意使自己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
本院认为即使是黄平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致使倒塌造成伤害,但并不影响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且绿之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平是自残、自伤,故黄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绿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红
审判员李宜
审判员李雪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咏霞
书记员姜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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