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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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7.28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说明
—2010年6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郭超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4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原《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是,随着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要求日益提高,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反映和调整当前复杂多变的劳动用工关系,亟待修改。

一是随着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和管理重心的下移,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已下放至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主体需要变更。

二是部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混乱,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规定不明确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是我市职业中介机构准入门槛过低,得不到有效的监管。

四是我市劳动争议仲裁资源严重不足,劳动关系监管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完善。

另外,随着国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公布施行,原《条例》中很多内容与上位法有较大冲突,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

鉴于该条例修改量较大,决定对其予以废止,重新制定。

二、《条例》的起草、审议过程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共同起草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2009年9月3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财经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先后召开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界人士、县、区及三个开发区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将草案内容在《合肥晚报》、合肥论坛(互联网)上全文登载,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收了上海、深圳、广东、哈尔滨等外地城市的经验;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进行了论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4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
员的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章节结构的调整
原《条例》共分总则、劳动者的招收、劳动者的使用、求职与职业介绍、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九条。

《条例》根据我市劳动用工的实际,在内容上作了相应增减,条款调整为七章四十六条。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
将《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删除“管理”二字,以体现出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换、劳动力资源市场化的方向、劳动行政部门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理念。

(三)关于涉外劳务用工的内容
由于涉外劳务工作属于商务部门主管,《条例》中明确了商务部门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

(四)关于职业中介机构的规范
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的职业中介机构设立条件,结合我市实际,《条例》对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应当具备的专职人员数量、场地面积、开办资金数额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七条),同时按照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将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调整为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此外,《条例》专门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应当
遵守的行为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职业中介机构的12项禁止性行为(第十二条)。

(五)关于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
《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招收人员的六种途径(第十四条);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第十五条);列举了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的7 项禁止性行为(第十六条)。

(六)关于两倍工资支付的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但依据公平、诚信原则,还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信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七)关于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出续约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都认定或者视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是依法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

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采取迫使劳动者辞职、设立关联企业、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违法进行劳务派遣或者违法进行业
务外包等方式,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条例》规定了7种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第二十一条)。

(八)关于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
劳动者工作年限是计算经济补偿和确定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

为解决实践中工作年限具体计算的问题,《条例》依据上位法,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第二十二条)。

二是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第二十三条)。

(九)关于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实际开始用工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因为各种因素又要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划分责任,上位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为解决实际问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因为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四条)。

同时,该种情形下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五条)。

(十)关于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条例》第五章明确了四项制度的建立,一是为规范诚实用工,建立劳动关系信用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二是为方便及时了解查询企业用工缺工信息,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第二十七条);三是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第二十八条);三是建立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制度(第二十九条)。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并且新增加设置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罚则,以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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