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彬、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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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彬、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
【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彬;李光
【当事人】赵彬李光
【当事人-个人】赵彬李光
【代理律师/律所】张贵鑫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王海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于海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贵鑫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王海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于海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贵鑫王海郦于海伦
【代理律所】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彬
【被告】李光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诉人赵彬与被上诉人李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现上诉人赵彬在二审期间自认被上诉人李光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赵彬名下,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出卖人的全部义务。

但上诉人赵彬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15万元转入案外人王黎黎的账户。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如案外人王黎黎未将担保金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李光,则应需由上诉人赵彬支付该笔5万元。

上诉人赵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王黎黎已将购房余款2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李光,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赵彬向被上诉人李光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并无不当。

同时,鉴于上诉人赵彬在上诉中并未对给付房款的利息提出异议,且该利息也属于被上诉人李光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彬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置换合同》,双方就甲方以商品房置换乙方细砂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确定,甲方以辽宁鑫汇国际大厦房款为陆拾肆万元的商品房置换乙方16000立细砂,细砂单价为40元每立方米,该商品房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辽宁鑫汇国际大厦),具体房号为1810,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陆拾肆万元整。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辽宁鑫汇国际大厦1810,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的房屋壹套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否则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一次性将购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下壹拾伍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转入王黎黎账户,其余伍万元整作为担保金由王黎黎保管,等原告将该房屋发票交给被告后,王黎黎将此款转入原告账户,如王黎黎不付原告伍万元,由被告付伍万元整。

王黎黎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当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

原、被告均自认双方之所以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余下壹拾伍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转让王黎黎账户,其余伍万元整作为担保金由王黎黎保管,”是想用该部分购房款抵顶王黎黎拖欠被告的借款。

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备案于被告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彬因与王黎黎、项丹拖欠其借款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此案时,王黎黎、项丹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即上述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李光通过房屋买卖顶账的方式代王黎黎还款20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载明李光代王黎黎偿还所欠赵彬的借款2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在2018年11月26日,而2020年1月22日王黎黎、项丹与赵彬进行借款余额的结算时,确认的欠款余额为217000元,结合王黎黎、项丹提供的还款明细,双方在计算尚欠借款数额时并未将该份买卖合同的200000元计算为王黎黎已偿还的借款,且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现据此
认定案外人代王黎黎还款200000元依据不足,王黎黎、项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该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1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黎黎、项丹连带偿还赵彬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等。

赵彬自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黎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赵彬并没有将李光的剩余20万元购房款转给其,赵彬说用这20万元购房款顶了其欠赵彬的欠款不属实,其和赵彬之间的欠款已经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完并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在于洪法院审理其和赵彬之间的欠款纠纷时,其和赵彬提到用这20万元购房款抵顶欠款一事,但赵彬不承认,也不同意抵顶,所以最后法院判决其给付赵彬21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购房款20万元;
二、被告赵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购房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彬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的另查明部分与再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王黎黎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但对于证据的属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彬、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37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鑫,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伦,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彬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的另查明部分与再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王黎黎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置换合同》,双方就甲方以商品房置换乙方细砂相
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确定,甲方以辽宁鑫汇国际大厦房款为陆拾肆万元的商品房置换乙方16000立细砂,细砂单价为40元每立方米,该商品房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辽宁鑫汇国际大厦),具体房号为1810,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陆拾肆万元整。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辽宁鑫汇国际大厦1810,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的房屋壹套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否则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一次性将购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下壹拾伍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转入王黎黎账户,其余伍万元整作为担保金由王黎黎保管,等原告将该房屋发票交给被告后,王黎黎将此款转入原告账户,如王黎黎不付原告伍万元,由被告付伍万元整。

王黎黎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当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

原、被告均自认双方之所以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余下壹拾伍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转让王黎黎账户,其余伍万元整作为担保金由王黎黎保管,”是想用该部分购房款抵顶王黎黎拖欠被告的借款。

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备案于被告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彬因与王黎黎、项丹拖欠其借款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此案时,王黎黎、项丹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即上述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李光通过房屋买卖顶账的方式代王黎黎还款20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载明李光代王黎黎偿还所欠赵彬的借款2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在2018年11月26日,而2020年1月22日王黎黎、项丹与赵彬进行借款余额的结算时,确认的欠款余额为217,000元,结合王黎黎、项丹提供的还款明细,双方在计算尚欠借款数额时并未将该份买卖合同的200,000元计算为王黎黎已偿还的借款,且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现据此认定案外人代王黎黎还款200,000元依据不足,王黎黎、项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该院
作出(2020)辽0114民初1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黎黎、项丹连带偿还赵彬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等。

赵彬自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黎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赵彬并没有将李光的剩余20万元购房款转给其,赵彬说用这20万元购房款顶了其欠赵彬的欠款不属实,其和赵彬之间的欠款已经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完并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在于洪法院审理其和赵彬之间的欠款纠纷时,其和赵彬提到用这20万元购房款抵顶欠款一事,但赵彬不承认,也不同意抵顶,所以最后法院判决其给付赵彬21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赵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购房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但对于证据的属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诉人赵彬与被上诉人李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
应恪守履约。

现上诉人赵彬在二审期间自认被上诉人李光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赵彬名下,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出卖人的全部义务。

但上诉人赵彬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15万元转入案外人王黎黎的账户。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如案外人王黎黎未将担保金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李光,则应需由上诉人赵彬支付该笔5万元。

上诉人赵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王黎黎已将购房余款2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李光,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赵彬向被上诉人李光支付购房余款20万元并无不当。

同时,鉴于上诉人赵彬在上诉中并未对给付房款的利息提出异议,且该利息也属于被上诉人李光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吕长辉
审判员谢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冰青
书记员石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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