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王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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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王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9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
【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王亚梅;张承学
【当事人】刘涛王亚梅张承学
【当事人-个人】刘涛王亚梅张承学
【代理律师/律所】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龙
【代理律所】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涛;王亚梅
【被告】张承学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的提高借款利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其他费用”包含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
而本案争议的律师费是出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者的性质并不一致,故一审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涛、王亚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刘涛、王亚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3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
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4%,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的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因起诉需支付差旅费8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给原告,律师费、公告费、保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月利率为1.5%,其他约定与前次《借款协议》相同。
前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1月12日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农商行老城支行向被告王亚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和20万元。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其中60万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27日,其中20万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11日。
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已向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
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
涉案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之规定,对原告张承学要求被告刘涛、王亚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之规定,由于案涉借款中的60万元已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2021年5月27日,20万元已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21年6月11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分别至2021年5月27日和2021年6月11日期间支付的利率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在支付时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该期间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0647元。
案涉借款中的60万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20万元从2021年6月12日起分别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由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且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16000元的请求,虽然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由于本院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涛、王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承学借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10647元);二、被告刘涛、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学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刘涛、王亚梅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涛、王亚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刘涛、王亚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涛、王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97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涛、王亚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涛、王亚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承学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张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涛、王亚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涛、王亚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6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13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4%,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的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因起诉需支付差旅费8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给原
告,律师费、公告费、保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月利率为1.5%,其他约定与前次《借款协议》相同。
前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1月12日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农商行老城支行向被告王亚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和20万元。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其中60万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27日,其中20万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11日。
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已向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
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
涉案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之规定,对原告张承学要求被告刘涛、王亚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
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
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
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
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
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
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
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
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之规定,由
于案涉借款中的60万元已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至2021年5月27日,20万元已按月
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21年6月11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分别至2021年5月27日和2021年6月11日期间支付的利率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在支付时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该期间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0647元。
案涉借款中的60万元从2021年5月28
日起、20万元从2021年6月12日起分别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由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
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
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且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16000元的
请求,虽然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
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由于本院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涛、王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承学借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10647元);二、被告刘涛、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承学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刘涛、王亚梅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一并约定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的提高借款利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其他费用”包含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
而本案争议的律师费是出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者的性质并不一致,故一审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涛、王亚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刘涛、王亚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应勇
审判员施正高
审判员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王群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