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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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凤梅王力珍尹建兵
【审理法官】安凤梅王力珍尹建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某;常某
【当事人】侯某常某
【当事人-个人】侯某常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
【代理律所】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常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常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及支付利息。
2020年1月更换借条之前,常某共向侯某出具总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常某辩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2020年1月之前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对借款本息实际数额进行核算。
但结算是指将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借款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截止2020年1月6日,常某已向侯某共计还款189650元,常某在已偿还189650元的情况下仍向侯某重新出具总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
同时,在常某向侯某共计还款224150元的明细中,可以看出常某基本在月底时间均以1500元、3000元、6000元、7500元等数额进行偿付,与侯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陈述基本吻合,即5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2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25万元借款每月利息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前支付的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2020年1月6日,常某给侯某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侯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利息约定的合意,应为双方结算后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同时未约定利息,此后常某的还款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综上,上诉人侯某、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595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常某系朋友关系。
原告侯某称分别于2016
年9月5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8月20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称借款是2017年1月5日借了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借了50000元,2018年7月6日借了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借了100000元,并提交最初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佐证。
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据不是当初借款的证据,但无证据佐证。
借款后,原告称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5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204250元。
被告称2016年给原告转款的事情记不清楚了,也说不清楚,具体还款是从2017年1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5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7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9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3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8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9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8年11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12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元、2019年2月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050元、2019年3月3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2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4月2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5月2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9年5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6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6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8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1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7月12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9月1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
元、2019年9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0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10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19年11月3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2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7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2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3月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20年3月5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4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5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给侯某转账6000元,总计偿还借款224150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除2017年5月6日常某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2016年10月5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7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2月6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其他全部属实。
原告考虑条据的时效问题,2019年年底开始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条据,2020年1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重新出具了三张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6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0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5日”,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四张条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三份,分别为2020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1月25日100000元;打款凭证份,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2018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78800元,现金给付21200元;2016年9月5日侯某给常某现金50000元;侯某借记卡明细清单20页,微信记录15张;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14张、甘肃银行对公回单打印件一张、2017.1.1-2021.5.23常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单明细49页、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
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是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何种后果发生。
被告从借款到诉讼前给原告支付了224150元,在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的争议也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
但被告在2020年重新书写条子时仍然按借款时的数额书写,其行为表明了从2017年、2018年借款到2020年给原告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其辩称没有算账就重新出具了条据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其还辩称是在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重新书写的条据,但未举证证明。
故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给被告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对是否支付利息重大事项不在借条上书面明确约定,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在借款后被告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判断,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从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条据后,又给原告支付了28500元,因该条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扣减后被告还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2215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拖欠原告侯某借款2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常某负担2225元。
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297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侯某、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民终14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某因与上诉人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
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与上诉人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20年1月份更换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为由,对更换借条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双方在借款当初就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常某也是按照约定定期偿还借款利息。
后来常某提出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但上诉人考虑借款期限及资金安全因
素,于2020年1月更换了借条,常某承诺仍按原来约定的利息继续承担利息,借条更换后也按原来的约定承担了利息。
一审法院将偿还的利息认定为本金扣除,完全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
二、常某在一审抗辩偿还的款项是本金,但为何在更换借条时仍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常某辩称:案涉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
借条是在侯某要求下考虑到时效问题才更换的,并非常某要求更换的,2020年1月6日更换借条时双方仍未约定借款利息。
常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侯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2020年1月6日之前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借款利息明显不当。
本案中侯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还是最初出具的条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常某重新出具借条是侯某考虑借条的时效问题,并未对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仅仅是对借款数额的确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当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常某虽在借款后有大量还款行为,但还款行为并不具备时间及数额上的固定性,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不应对侯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存在利息约定,但未按法定标准进行本息扣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侯某辩称:1.侯某考虑时效问题要求常某更换条据,所以在2020年1月6日更换了条据,一审判决认为是重新一笔借款属于认定错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更换条据后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是错误的;2.常某陈述偿还的是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偿还了20万多万元的本金,为何又要出具25万元的借条;3.一审法院认定更换条据以后偿还部分借款认定是本金予以扣除是错误的;4.双方在条据中未备注利息并不是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本案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3%,常某支
付侯某每月每笔金额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利率3%客观存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常某诉请,判决支持侯某要求支付本金25万元即更换条据后未给付的利息。
原告诉称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常某系朋友关系。
原告侯某称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8月20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称借款是2017年1月5日借了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借了50000元,2018年7月6日借了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借了100000元,并提交最初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佐证。
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据不是当初借款的证据,但无证据佐证。
借款后,原告称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5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204250元。
被告称2016年给原告转款的事情记不清楚了,也说不清楚,具体还款是从2017年1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5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7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9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3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8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9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8年11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12月11日向侯某银行
卡转账600元、2019年2月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050元、2019年3月3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2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4月2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5月2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9年5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6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6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8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1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7月12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9月1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9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0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10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19年11月3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2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7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2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3月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20年3月5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4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5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给侯某转账6000元,总计偿还借款224150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除2017年5月6日常某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2016年10月5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7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2月6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其他全部属实。
原告考虑条据的时效问题,2019年年底开始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条据,2020年1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重新出具了三张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6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0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5日”,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四张条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三份,分别为2020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1月25日100000元;打款凭证份,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2018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78800元,现金给付21200元;2016年9月5日侯某给常某现金50000元;侯某借记卡明细清单20页,微信记录15张;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14张、甘肃银行对公回单打印件一张、2017.1.1-2021.5.23常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单明细49页、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是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何种后果发生。
被告从借款到诉讼前给原告支付了224150元,在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的争议也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
但被告在2020年重新书写条子时仍然按借款时的数额书写,其行为表明了从2017年、2018年借款到2020年给原告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其辩称没有算账就重新出具了条据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其还辩称是在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重新书写的条据,但未举证证明。
故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给被告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对是否支付利息重大事项不在借条上书面明确约定,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在借款后被告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判断,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从2020年1月6日被告出
具条据后,又给原告支付了28500元,因该条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扣减后被告还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2215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拖欠原告侯某借款2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常某负担2225元。
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297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常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及支付利息。
2020年1月更换借条之前,常某共向侯某出具总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常某辩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2020年1月之前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对借款本息实际数额进行核算。
但结算是指将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借款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截止2020年1月6日,常某已向侯某共计还款189650元,常某在已偿还189650元的情况下仍向侯某重新出具总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
同时,在常某向侯某共计还款224150元的明细中,可以看出常某基本在月底时间均以1500元、3000元、6000元、7500元等数额进行偿付,与侯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陈述基本吻合,即5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20万元借款
每月利息6000元、25万元借款每月利息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前支付的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2020年1月6日,常某给侯某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侯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利息约定的合意,应为双方结算后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同时未约定利息,此后常某的还款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侯某、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595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安凤梅
审判员王力珍
审判员尹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飞
书记员徐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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