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培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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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培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震强丁晓鹏严丽芳
【审理法官】钟震强丁晓鹏严丽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培强
【当事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培强
【当事人-个人】赵培强
【当事人-公司】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红波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郑新山、朱征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红波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郑新山、朱征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红波郑新山、朱征
【代理律所】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赵培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加以遵守。

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上月工资;而上诉人于仲裁庭审时确认确认本案劳动者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为2090元,即上诉人自认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

现上诉人上诉称该确认系出于安抚上诉人的目的,实际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面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含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现上诉人
该主张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其亦未能证明该确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即本案上诉人不得随意撤销明确作出认可的主张,本院确认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

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09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时间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经核算,原审认定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214.2元(7035.7元/月×6个月),处理无误,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原审法院考虑不周,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判项里列明,在履行时会给劳动者带来不便,在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培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培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赵培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4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被告2003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覆铜板厂班长,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

2013年,原告公司被收购,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计算至2013年4月份。

被告向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发放的工资有一定差额,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
裁申请,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少发工资27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仲裁申请之日每月少7.5小时加班费4509元;3、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资,少发工资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9784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前职业健康体检;5、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5月15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06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发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2090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187.44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五、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是2090元。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7028.24元、6910.62元、7281.40元、7523.00元、7089.59元、7625.41元、7537.77元、6279.77元、6341.31元、6296.31元、5556.64元、6241.26元元,共计81711.32元,加上原被告认可的差额2717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4428.32元,月平均工资为703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加以遵守。

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而原告并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工资,且被告仲裁庭审中亦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为2090元,故可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对于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209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3月向本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时间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
间。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年限不足6年,则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计算。

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35.70元,则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214.2元(7035.70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培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2214.2元;二、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培强支付欠付工资20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原审法院考虑不周,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判项里列明,在履行时会给劳动者带来不便,在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培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33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波,系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山、朱征,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培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少发其工资2090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补贴。

遇惠州市工资标准调整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适时调整。

劳动争议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

上诉人每月根据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长计算其加班工资,并在次月月底以银行代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

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仲裁期间,上诉人为安抚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同意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补发所谓工资差额。

但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培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审理。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
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18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被告2003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覆铜板厂班长,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

2013年,原告公司被收购,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计算至2013年4月份。

被告向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发放的工资有一定差额,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少发工资27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仲裁申请之日每月少7.5小时加班费4509元;3、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资,少发工资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9784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前职业健康体检;5、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5月15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06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2、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发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2090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187.44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五、原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是2090元。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7028.24元、6910.62元、7281.40元、7523.00元、7089.59元、7625.41元、7537.77元、6279.77元、6341.31元、6296.31元、5556.64元、6241.26元元,共计81711.32元,加上原被告认可的差额2717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4428.32元,月平均工资为703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加以遵守。

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而原告并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工资,且被告仲裁庭审中亦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为2090元,故可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对于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209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3月向本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时间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年限不足6年,则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计算。

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35.70元,则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214.2元(7035.70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培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2214.2元;二、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培强支付欠付工资2090元。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加以遵守。

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上月工资;而上诉人于仲裁庭审时确认确认本案劳动者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为2090元,即上诉人自认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

现上诉人上诉称该确认系出于安抚上诉人的目的,实际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
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面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含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现上诉人该主张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其亦未能证明该确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即本案上诉人不得随意撤销明确作出认可的主张,本院确认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

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09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时间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经核算,原审认定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214.2元(7035.7元/月×6个月),处理无误,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原审法院考虑不周,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判项里列明,在履行时会给劳动者带来不便,在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培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培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赵培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钟震强
审判员丁晓鹏
审判员严丽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佳汝
书记员张婉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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