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4薛威与曾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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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薛威与曾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宋慧林岳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威;曾鑫
【当事人】薛威曾鑫
【当事人-个人】薛威曾鑫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薛威
【被告】曾鑫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未到庭,但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向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过借贷合意。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5 14:52:25
3024薛威与曾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0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泉(系曾鑫父亲)。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威因与被上诉人曾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978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曾鑫并未到庭,其父亲是否得到授权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一审在未审查曾鑫父亲代理人合法性的情况下,以曾鑫的父亲出庭时陈述的意见作为曾鑫的答辩意见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战友关系,从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网贷等,双方具有借贷合意。

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双方2018年1月11日对账确认的23600元为基数,根据之后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29786.5
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曾鑫辩称:根据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薛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鑫归还借款42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曾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威与曾鑫原系战友关系。

薛威主张曾鑫向其借款42500元,主要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2017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款项相关的内容为:“曾鑫:班长,中共是34700,对不对,然后减去1387,33313。

薛威:在。

”2018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款项相关的内容为:“薛威:咱账本来三万三千四,你爸给了12000,你上个月给了两千八,我又给了你五千,对吧。

曾鑫:对。

薛威:微信八百,支付宝两千,上个月你转的。

曾鑫:是的。

薛威:现在一共还23600你算算对不对。

曾鑫:对,没有错。


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

2017年、2018年期间,薛威共向曾鑫转账38笔,合计100677元,曾鑫直接或间接向薛威转账31笔,合计99254.5元。

其中大部分款项往来时间较近,并存在同一天内相互之间多笔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薛威主张曾鑫向其借款42500元,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未能提供相应的
借款借据,且薛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鑫并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作出明确认可,薛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另外,根据曾鑫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并且存在同一天内多次转账的情况,与薛威所述曾鑫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的情况不符,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

综上,薛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薛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薛威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2017年10月13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网上代付三笔498元,代付商品均为游戏充值。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谈话时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其同意授权其父亲曾建泉出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未到庭,但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委托其父亲曾建泉参与案件审理。

因此,被上诉人的父亲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向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过借贷合意。

至于借款的金额、还款的金额及尚欠金额,被上诉人虽然在2018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尚欠上诉人23600元,但与双方截止2018年1月11日的转账记录不符,且被上诉人亦未在聊
天记录中陈述23600元原始的借款情况。

因此,本案仍应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认定双方最终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与尚欠借款金额。

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出借96677元,而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还款99933.5
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9786.5元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转给其的款项用于赌博,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付游戏充值的事实来看,并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如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款项,其主张返还借款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薛威负担(已付。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宋慧林
审判员岳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单银银
书记员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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