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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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赣11行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铭王鹿余细花
【审理法官】刘铭王鹿余细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岳武
【当事人-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纪辉洋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夏时雨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纪辉洋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夏时雨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辉洋夏时雨周小明叶盛波易会来
【代理律所】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建工承建了信江·林溪府项目工程,胡国仁从他人处承包了信江·林溪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并雇用了周秀云。
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以及被上诉人与胡国仁之间的关系未做调查,即作出由被上诉人对周秀云之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3:53
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11行终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迎宾大道社会保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2014775229K。
法定代表人严如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时雨,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岳武。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丰区人社局
")、洪岳武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江西建工承建了位于上饶市广丰区的信江·林溪府项目工程。
2019年2月10日,胡国仁与他人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合同》,承包了信江·林溪府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泥水工程。
胡国仁后又聘用了周秀云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
2019年12月3日6时48分许,在广丰区迎宾大道“中梁国宾一号小区"路口路段,叶晨驾驶的赣E×××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周秀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6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6112212019000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7日,第三人洪岳武(周秀云之夫)向广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亡)认定申请表》,认为周秀云在江西建工承建的信江·林溪府项目工地上做“小工",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江西建工应承担周秀云工亡的用工主体责任。
同年1月16日,广丰区人社局将《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江西建工,由信江·林溪府项目部工作人员潘超超代收。
2020年3月1日,江西建工向广丰区人社局提交答辩状,认为周秀云并不是江西建工职工,其死亡与江西建工没有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同年4月8日,广丰区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亡认定书"),认定周秀云系工伤死亡,同意认定为工亡。
同年4月14日,广丰区人社局将涉案工亡认定书送达给江西建工,再次由潘超超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广丰区人社局是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西建工承建了信江·林溪府项目工程,胡国仁从他人处承包了信江·林溪府项目的部
分工程,但江西建工与胡国仁之间的关系尚未查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广丰区人社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江西建工对周秀云之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要证明江西建工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
江西建工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江西建工向案外人梅登波付款,梅登波向胡国仁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洪岳武据此主张是江西建工将工程转包给梅登波,梅登波又将工程转包给胡国仁,但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广丰区人社局既未向胡国仁调查其从何人处承包工程,也未向梅登波调查其为何支付胡国仁工程款以及梅登波与江西建工之间的关系。
广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江西建工将工程层层非法转包给胡国仁,因此,广丰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亡认定的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8日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层层非法转包给胡国仁,进而认为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梅登波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梅登波个人拨付20笔工程款项,梅登波个人陆续向胡国仁个人支付18笔泥水工程款项。
由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梅登波个人,尔后梅登波个人又非法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水泥工程转包给胡国仁个人负责施工的事实。
其次,根据梅登波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梅登波在收到被上诉人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项后,会立刻
将工程款分批支付给不同的材料商、承包老板等,此为层层转包后的工程款项支付操作。
再次,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清楚证实涉案工程层层违法转包事实。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梅登波个人的事实,也未对其所拨付给梅登波个人的20笔工程款用途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但是胡国仁作为个人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却能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水泥工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就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承建涉案项目,胡国仁从“他人"处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水泥,“他人"又为何人,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据职权予以查清。
此外,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我们是发包给一个公司的,只是不好披露这个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上诉人具体发包给哪家公司,未依职权责成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8日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洪岳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答辩称,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并且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以及上诉人洪岳武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工亡认定结果的正确性。
其次,本案作为工伤行政确认上诉案件应重点审查的是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在其工伤认定程序阶段对实体证据评判,分析各方的证据法律效力大小,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对法律适用以及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建工承建了信江·林溪府项目工程,胡国仁从他人处承包了信江·林溪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并雇用了周秀云。
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以及被上诉人与胡国仁之间的关系未做调查,即作出由被上诉人对周秀云之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广丰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岳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铭
审判员王鹿
审判员余细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铃智
书记员黄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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