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六英、刘金兰与于珍女、刘金芳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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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六英、刘金兰与于珍女、刘金芳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志军于焱缪翠玲
【审理法官】叶志军于焱缪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刘某2;于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
【当事人】刘某1刘某2于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
【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于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本案中,2019年的协议无于某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于某对该协议是知情的,且于某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刘某1、刘某2上诉主张2019年的协议对于某具有约束力,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本案中,于某已八十多岁高龄,现有收入来源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刘某1、刘某2系于某的女儿,现于某起诉主张刘某1、刘某2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酌定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给付于某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9:25
刘六英、刘金兰与于珍女、刘金芳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3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银梯(系刘某4舅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9。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父亲去世后,为了母亲于某的赡养问题,当时邀请村委会书记季亚东参与协调,季亚东多次征求了于某的意见才达成了2019年2月19日的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于某也是跟随刘某2生活,故于某称其不知晓该协议,与事实不符。
2.该协议根据农村风俗习惯而订立,赡养父母的义务应由儿子承担,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3.从协议内容及于某实际在刘某2家居住的情况看,于某已放弃要求其他女儿承担赡养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未进行认证。
4.一审法院判决的
赡养费偏高。
年人均消费支出26697元除以12个月为每月2224.75元,扣减于某每月享有的520元遗属补助和185元养老金后,应由九个子女均摊,故刘某2、刘某1每月仅应给付赡养费168.86元。
于某辩称:1.于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知晓2019年2月19日的赡养协议。
2.于某确实随刘某2生活过一段时间,刘某2有打牌习惯,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照顾好于某,刘某2的儿媳也不尊重于某,于某后来就没有随刘某2生活。
3.于某每月确实享有遗属补助和尊老金,但135元的养老金已不再发放,刘某4、刘某6、刘某7已按照一审判决按时支付了赡养费。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5辩称:1.母亲应由三个兄弟养,没有姐姐和妹妹的事情。
协议是在刘某4家里写的,当时母亲在老三刘某6家,但妈妈知道写协议的事情,她也是同意的。
本来说好是兄弟三个轮着养,但其他两个人不在家,只有我在家,我跟妈妈说我没有钱,后来母亲又说去姐姐家里。
2.如果两个兄弟不愿意养妈妈,我来养妈妈,我会把钱都给妈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刘某4辩称:2019年的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7辩称:刘某7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3辩称:刘某3没有在2019年的协议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6、刘某9、刘某8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承担。
一审审理中,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刘某4、刘某5、刘某6每人承担800元/月,刘某7承担400元/月、刘某2、刘某1每人承担800元/月,其他子女不需要承担经济上的赡养义务。
事
实和理由:于某和刘文景系夫妻关系。
于某共生有三子六女。
2019年丈夫刘文景去世,于某丧失了精神支柱与经济来源。
于某已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照料生活起居。
当时,考虑到于某是女性,口头约定女儿承担照顾义务,儿子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后来,子女之间相互推诿,导致于某无人赡养。
为维护合法权益,于某诉至法院。
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8、刘某9一审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刘某1一审辩称,我认为六个子女要平等,除非吃低保的可以不贴钱,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
刘某3一审辩称,我老公是瘫痪,我家有低保单。
刘某2一审辩称,我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
我不同意承担经济上的赡养义务。
刘某7一审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刘文景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六女,分别为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
刘文景于2019年去世。
后于某与子女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刘某4、刘某5、刘某6(甲方)与刘某2(乙方)曾就赡养于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关于赡养母亲于某一事,因大儿子刘某4、小儿子刘某6长期在新疆工作生活,二儿子刘某5夫妇又各自工作忙,加之老人年龄大,不便外行,现兄弟三人委托其姐妹刘某2抚养,为约束双方,特订立如下协议:1.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共计叁仟元正(刘某41000元,刘某51000元,刘某61000元);2.付钱时间为每月1日,付给乙方刘某2;3.抚养期间于某生病住院费用由兄弟三人分担,与乙方刘某2无关;4.抚养期间,于某发生意外事故与乙方无关”。
同时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但于某表示“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我是起诉以后才知道的,我也不同意这个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中华民
族的传统美德。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目前于某已年达八十五岁高龄,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作为其子女,应当尽到赡养义务。
于某未要求刘某8、刘某9、刘某3承担经济上的赡养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于某每月享有520元遗属补助,结合江苏省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697元的标准,结合于某年龄及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2、刘某1每人每月给付于某赡养费4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2、刘某1自2021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于某赡养费4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2、刘某1共同负担(此款于某已垫付,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2、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刘某2提交以下证据:于某的存折一份,证明于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35元、尊老金50元。
于某质证称:尊老金每月是50元,但自拿到遗属补助后2019年3月起就停发了135元的养老金。
刘某5质证称:遗属补助和50元的尊老金我是知道的,135元有没有停发不知道。
刘某7质证称:遗属补助已涨到570元,尊老金50元属实,135元已停发。
刘某3质证称:不清楚。
刘某4质证称:尊老金是50元,但135元的养老金已停发。
刘某4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尊老金发放表和银行明细,证明尊老金是每月50
元,135元的养老金已停发。
刘某1、刘某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35元的养老金已自2019年3月停发。
于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135元的养老金自2019年3月起已停发,现在只有尊老金50元和遗属补助。
刘某7、刘某5质证称:135元自2019年3月停发。
刘某3质证称:135元已自2019年3月停发,只有遗属补助和50元的尊老金。
本院认证如下:存折、发放表、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于某每月有尊老金50元,135元的养老金已自2019年3月停发。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本案中,2019年的协议无于某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于某对该协议是知情的,且于某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刘某1、刘某2上诉主张2019年的协议对于某具有约束力,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本案中,于某已八十多岁高龄,现有收入来源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刘某1、刘某2系于某的女儿,现于某起诉主张刘某1、刘某2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酌定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给付于某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叶志军
审判员于焱
审判员缪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本香
书记员李星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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