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金相关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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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修金,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经营者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第三条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
(三)自愿原则;
(四)风险防范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修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保修金的设立
第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设立保修金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修金金额应当合理,不得过高;
(二)保修金的使用应当明确,便于消费者了解;
(三)保修金的退还条件应当明确,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七条经营者设立保修金,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保修金的金额、使用范围、退还条件等事项。

第八条经营者设立保修金,应当将保修金专户信息告知消费者,并保证专户资金安全。

第九条经营者设立保修金,不得以保修金为条件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设立保修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修金用于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货、维修、赔偿等事项;
(二)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由消费者提出申请,并经经营者审核同意;
(三)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使用保修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消费者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二)经营者审核消费者申请;
(三)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修金;
(四)经营者将使用保修金的情况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经营者使用保修金,应当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四条经营者使用保修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保修金的退还
第十五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保修金按照以下规定退还:
(一)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消费者未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的,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
(二)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退款的,保修金在消费者提出退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
(三)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退换货、维修、赔偿的,保修金在消费者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经营者退还保修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退还保修金应当以原支付方式退还;
(二)退还保修金应当一次性退还;
(三)退还保修金应当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修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设立保修金专户或者未将专户信息告知消费者的;
(二)挪用保修金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修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退还保修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消费者认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以上是关于保修金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保修金作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经营者、消费者都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预留的,用于保证工程质量保修的资金。

第三条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专款专用;
(三)确保工程质量保修;
(四)依法依规。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加强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保修金的预留与支付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保修金。

第七条保修金的预留比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结构、质量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建筑工程合同总额的5%。

第八条保修金的预留应当通过以下方式:
(一)建设单位直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预留;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由施工单位预留。

第九条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按期支付;
(二)按工程进度支付;
(三)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支付。

第十条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

第三章保修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负责保修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保修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保修金账户,确保资金安全;
(二)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三)定期对保修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四)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修金;
(五)接受审计、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修金的管理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
(二)因保修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三)保修金账户的利息收益。

第十五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保修责任的确认;
(二)损失赔偿的计算;
(三)保修金的支付。

第十六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修责任明确;
(二)损失赔偿合理;
(三)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保修金的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保修金的退还
第十八条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修金。

第十九条保修金退还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提出退还申请;
(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审核后,确认无误的,退还保修金。

第二十条保修金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退还的保修金账户销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留保修金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保修金的;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银行未按规定管理保修金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挪用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因保修金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是对保修金相关法律规定的概述,具体实施时,还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操作。

以下是对保修金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第一章总则
本章节明确了保修金的定义、原则、管理部门以及管理要求,为后续章节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保修金的预留与支付
本章节规定了保修金的预留比例、预留方式、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确保了保修金的充足和及时支付。

第三章保修金的管理
本章节规定了保修金管理的职责、要求、费用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确保了保修金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第四章保修金的使用
本章节规定了保修金的使用范围、使用程序以及使用条件,明确了保修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五章保修金的退还
本章节规定了保修金退还的条件、程序以及注意事项,确保了保修金的合理退还。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章节规定了违反保修金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等。

第七章附则
本章节规定了本规定的施行日期、解释机关以及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

通过以上七个章节的规定,保修金相关法律制度得以全面、系统地建立,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建筑工程中涉及的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保证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向施工单位支付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第四条保修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保修金的计提与支付
第五条保修金的计提比例应当根据工程类型、规模、质量要求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合同价的5%。

第六条保修金的计提时间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保修金:
(一)保修金支付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修金计提比例支付保修金。

(二)支付方式:保修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

(三)支付期限: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修金。

第三章保修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保修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事项的处理费用;
(二)保修期内因保修事项发生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
(三)保修期内因保修事项发生的工程修复费用;
(四)其他因保修事项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修金的使用应当有明确的用途和计划;
(二)保修金的使用应当经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共同确认;
(三)保修金的使用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和凭证;
(四)保修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金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账户,对保修金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保修金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保修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确保
保修金的使用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保修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保修期,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章保修金的处理
第十四条保修期满后,保修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余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建设单位;
(二)保修期满后,因保修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余额不足支付保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

第十六条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余额超过保修费用的,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保修期满后,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和余额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
确认,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计提保修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保修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保修金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管理保修金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保修金的管理单位在保修金的
使用和管理中存在欺诈、挪用、侵占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注:
1. 本规定所称“保修期”是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一定期限。

2. 本规定所称“保修事项”是指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的修复、维护和保养等事项。

本规定旨在明确保修金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保修金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过程中,应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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