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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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税收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0.23
•【字号】南政办〔2017〕133号
•【施行日期】2017.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
通知
南政办〔2017〕1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海南州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0月23日
海南州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营造法治、公正、公平的纳税环境,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地税、国税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纳税环境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为加强地方财源建设,围绕税收实体法,坚持“小税种,大征管”的原则,州政府成立海南州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州税收保障工作,协调和加强税收保障成员单位对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协助。

海南州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税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成员单位和各县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分析税收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堵塞税收漏洞。

各县政府组织人员深入辖区督导检查部门、单位税收保障组织领导、具体措施、涉税信息应用等落实情况,加强对保障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沟通衔接,共同确定涉税信息提供与交换的方式。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税收保障具体事项,提供涉税信息内容、渠道、格式和时间,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形成会议纪
要。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当期未发生涉税信息的,实行“零传递”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共享税收征管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不得用于与税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税收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或者代征税款的代征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三章财税部门职责
第七条财政、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开展税源调研,培植新的税源增长点,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依法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

(一)根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的实际,州县两级财政组织有关部门调研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由县政府向州政府书面提出调整其征税范围的意见。

(二)加强教育、卫生、农牧、水利、交通等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管,督促其缴纳应纳税款。

根据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各类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信息、资金结算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和检查。

(三)督促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或者直接扣缴其应申报缴纳的税费等。

第八条税务机关围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要求,依托“金税三期”系统整合(优化)征管资源,发挥各自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征收税款,做到税务机关之间“同登记、同宣传、同管理、同征收、同检查”,确保税收应收尽收。

(一)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利用“互联网+税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加强税源监控管理,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国道、省道、通县公路,铁路、机场、黄河干流水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管理,加大涉税信息动态监管,依法征缴应纳的各项税费。

(三)本着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减少税收漏征漏管的原则,各级政府大力支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联合组建办税服务厅,或者相互代征税款(即:地税委托国税代征税款,或者国税委托地税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共同征收和共同委托第三方征收税款等多种形式业务的开展,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的原则,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加强各税费的征收管理。

(五)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严格“多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信息关联,确保“管户要全、责任要明、税源要清、质效要高”。

第四章部门税收协助职责
第九条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落实,在拨付基本建设工程款时,要求承建企业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查验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地方税费、增值税),未提供增值税发
票的暂停拨付工程款,不得造成各种税费流失。

第十条公安部门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年审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提交完税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征管需要,提供年度投资实施项目(续建)的涉税信息。

在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和审批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经济商务和信息化部门在核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时,应将有关信息传送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两证整合”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变更转让等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企业申请办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注销登记的,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未提供的及时反馈税务机关,待提供后办理注销。

(二)企业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提醒企业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并将转让信息及时传递税务机关。

(三)联合税务机关加强“僵尸企业”的清理工作,按照程序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大力支持财税部门培育税源,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严格落实税收协助制度。

(一)组织社区居委会依据税收征管程序依法代征个人经营或者出租房屋取得
收入应缴纳的税收。

(二)加强福利企业认定的监督,对取消其资格的企业,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信息。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需求,提供涉税信息,并给予税收征管协助。

(一)对建筑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企业(含外地企业)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税务机关。

(二)企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的,应当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要求其提供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未提供的,不予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或变更。

(三)办理年审矿产(砂石)开采许可证的,要求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信息。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支持、配合税务机关。

(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予以协助。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大力推进“三方协议”信息验证,开展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方便办理涉税事项。

(三)依据纳税信用评价机制,大力推行“银税互动”工作,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办理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据实代收车船税,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依法检查车辆所有人的车船税完税信息。

按期足额解缴代收的车船税款,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经办人员未按照规定不收、或者少收,或者车辆整备质量、载客数量弄虚作假的,造成车船税少收或不收的,依法追究“交强险”保险
机构的责任和直接经办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积极开展税收协助工作,提供涉税信息,确保各项税收足额征收入库。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部门应当严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对取消其相应资格的企业,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相关信息。

(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根据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需要提供。

(三)教育、文体广电部门应当将所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及时传递税务机关。

(四)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水利建设项目,以及预付款、结算等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应征收的各项税收。

(五)供水、供电、烟草公司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需要,提供重点纳税人的用水、耗电、烟草销售等信息。

(六)文体广电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大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

(七)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八)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需要,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五章税收保障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

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助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能,各司其职、落实责任,认真履行税收保障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对工作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理顺工作关系,予以协调解决。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受托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保障考核办法,定期组织人员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情况考核,州政府将考核结果作为部门和单位目标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

领导小组对落实税收保障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推委扯皮、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收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应当督促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严格逐项落实,并组织人员深入实地开展督导检查,对具体做法、存在问题每半年向州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履行税收协助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程序给予支持和配合,且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追责。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对违规操作发生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征收或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海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意见》(南政〔2014〕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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