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更寿、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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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更寿、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陈晓静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更寿;姜林;张胜波
【当事人】万更寿姜林张胜波
【当事人-个人】万更寿姜林张胜波
【代理律师/律所】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歧召
【代理律所】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更寿
【被告】姜林;张胜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姜林向万更寿、张胜波实际出借27000元,万更寿偿还200元,剩余借款26800元,万更寿、张胜波应当偿还。

万更寿主张张胜波实际使用15000元,但借条系万更寿、张胜波共同向姜林出具,万更寿、张胜波均负有向姜林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

万更寿主张其给张胜波3000元让张胜波偿还给姜林,姜林否认收到3000元还款,万更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姜林还款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万更寿主张张胜波偿还本案的借款131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万更寿预交),由万更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万更寿、张胜波为姜林出具借条
一张,载明:今借姜林现金叁万(30000.00元)借款人:万更寿张胜波2019年9月19号。

一审庭审中,万更寿辩称姜林实际只出借了27000元,并与2020年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姜林200元,对此,姜林予以认可;另,万更寿辩称该款与张胜波约定自己使用12000元,张胜波使用15000元,姜林转款后已将15000元转给了张胜波;2020年春节前,给张胜波人民币3000元,让张胜波还给姜林,因此只同意偿还8800元。

对上述说法,姜林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还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林诉请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经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实际出借27000元,且姜林已偿还200元,因此偿还的数额应为26800元;利息应当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万更寿辩称该款与张胜波约定其使用12000元,张胜波使用15000元,姜林转款后其已将15000元转给了张胜波;2020年春节前,给张胜波人民币3000元,让张胜波还给姜林,因此现在只同意偿还8800元。

但从姜林提供的借条看,系万更寿、张胜波共同向姜林借款,因此,万更寿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胜波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姜林借款26800元及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万更寿、张胜波负担777元,因姜林已预交,万更寿、张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姜林;姜林负担9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更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更寿偿还姜林8800元;2.本
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万更寿只使用借款1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案涉借款实际为27000元。

该借款万更寿使用12000元,一审被告张胜波使用15000元。

二、万更寿只应当偿还8800元。

2020年春节前万更寿给一审被告张胜波3000元,让其偿还给姜林的借款3000元,2020年7月7日万更寿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姜林200元,因此万更寿还有8800元借款没有偿还。

张胜波使用的借款不应当由万更寿偿还。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姜林借款26800元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更寿提交张胜波通过微信号转账给“敬天敬地敬父母”(张胜波战友)的131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张胜波偿还本案的借款13100元。

姜林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体现不出是谁转到“敬天敬地敬父母”账户的,张胜波与“敬天敬地敬父母”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万更寿、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32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更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胜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更寿与被上诉人姜林、原审被告张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更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更寿偿还姜林88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万更寿只使用借款1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案涉借款实际为27000元。

该借款万更寿使用12000元,一审被告张胜波使用15000元。

二、万更寿只应当偿还8800元。

2020年春节前万更寿给一审被告张胜波3000元,让其偿还给姜林的借款3000元,2020年7月7日万更寿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姜林200元,因此万更寿还有8800元借款没有偿还。

张胜波使用的借款不应当由万更寿偿还。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姜林借款26800元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胜波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更寿、张胜波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由万更寿、张胜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万更寿、张胜波为姜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姜林现金叁万(30000.00元)借款人:万更寿张胜波2019年9月19号。

一审庭审中,万更寿辩称姜林实际只出借了27000元,并与2020年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姜林200元,对此,姜林予以认可;另,万更寿辩称该款与张胜波约定自
己使用12000元,张胜波使用15000元,姜林转款后已将15000元转给了张胜波;2020年春节前,给张胜波人民币3000元,让张胜波还给姜林,因此只同意偿还8800元。

对上述说法,姜林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还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林诉请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经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实际出借27000元,且姜林已偿还200元,因此偿还的数额应为26800元;利息应当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万更寿辩称该款与张胜波约定其使用12000元,张胜波使用15000元,姜林转款后其已将15000元转给了张胜波;2020年春节前,给张胜波人民币3000元,让张胜波还给姜林,因此现在只同意偿还8800元。

但从姜林提供的借条看,系万更寿、张胜波共同向姜林借款,因此,万更寿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胜波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更寿、张胜波偿还姜林借款26800元及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万更寿、张胜波负担777元,因姜林已预交,万更寿、张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姜林;姜林负担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更寿提交张胜波通过微信号转账给“敬天敬地敬父母”(张胜波战友)的131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张胜波偿还本案的借款13100元。

姜林质
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体现不出是谁转到“敬天敬地敬父母”账户的,张胜波
与“敬天敬地敬父母”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姜林向万更寿、
张胜波实际出借27000元,万更寿偿还200元,剩余借款26800元,万更寿、张胜波应
当偿还。

万更寿主张张胜波实际使用15000元,但借条系万更寿、张胜波共同向姜林出具,万更寿、张胜波均负有向姜林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

万更寿主张其给张胜波3000元让张胜波偿还给姜林,姜林否认收到3000元还款,万更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姜林还款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万更寿主张张胜波偿还本案的借款13100
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万更寿预交),由万更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张晓华
审判员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之懿
书记员胡荣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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