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审判委员会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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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审判委员会改革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急剧变革的关键期,社会矛盾凸显,纠纷诸多,相比之下,可谓司法资源紧缺,案件沉积过多,诉讼久拖不决,加强了人们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对司法更是充满敌意和冷漠。
如何转变思路,正确引导以后法院的发展尤其是审判委员会的变革成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和首要任务应该是总结审判经验,背离这条基本原则无异于舍本求末,缘木求鱼。
【关键词】审判经验;合议庭;专业化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时总结审判经验,其次才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的问题。
这是一项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没有这种制度,其雏形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裁判委员会”,建国初期,由于我国法律人才缺乏,法官素质集体不高,我国确立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组成成员多,一方面能够有效改善我国法院系统内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充分的发挥民主集中制度,科学、合理的判定案子,另一方面能够增强法官抵御外部干涉,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的廉洁性和独立性。
确实,由于我国社会发展变化迅速,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类型的案件也层
出不穷,该制度在中国的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抑或是改革便成了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专业化程度低。
大多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等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人员组成,在”上级就是一切”的中国,这种组织无异于是院长的个人组织,院长的意志就是大家的意志,和院长的意志相违背的意见基本上是不受尊重和推崇的。
一般情况下,担任中层行政职务的法官自然而然会成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而不必考虑法律素
养和专业水平,在目前又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导致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不高,这就导致非专业化人员讨论和决定专业化的法律适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成了外行,因而民主集中制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不论是总结经验,还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都应该由具有雄厚和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司法经验的法官来完成,法官和司法的独立就在于其可以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处理案件,一旦行政权力的双手伸入司法领域,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就不复存在了!
(二)偏离了工作重心。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审判委员会的首要和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分析、解决疑难案件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理论和经验指导司法实践,但是现在的审判委员会却埋头于大量的案件审理中。
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少,工作精
力有限,不能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加强理论指导,致使大量类似案件重复的、过多的、不必要的劳动,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若不总结经验而是一味的审案无异于缘木求鱼,南辕北辙。
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社会矛盾突出,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看似替法院解忧,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加快案件审理,尽早解决社会纠纷,然而,由于大量的案件缺乏理论和经验的指导,众多基层法官一直处于摸索当中,影响法官及时结案,造成案件积压,引起当事人不满。
(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不利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意在督促法官正确执法,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强司法权威,对法官进行一定的制约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心,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减少冤案、假案、错案的发生。
权力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只有加强对法官的制约,才能促进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般情况下,有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旦发现错案,由于责任明确,法官错案责任也容易追究和落实。
但是审判委员会实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其形成的决议属于集体决议,一旦其审理的案件有误,理论上审判委员会应该集体负责,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集体负责通常表现为无人负责。
因此,审判委员会也堂而皇之的成立很多法官逃避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工具,很多法院故意降低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将本该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进一步降低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效率。
(四)违反了多项司法审判的原则。
首先,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我国法律只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是离婚
等极个别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制度,其他案件应一律公开审理和判决,但是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致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无法参与案件的审理,诉讼权利无法保障;其次,违背了回避制度,其既不公开审判委员会成员,也不通知当事人何时评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形同虚设;再次,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合议庭审者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者不审”,缺少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仅仅依靠承办人或合议庭的汇报(往往带有主观性)了解案情,同时由于缺少当事人等的监督,权利寻租和暗箱操作由此而生;另外还违反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时同级检察长可以参与讨论,致使本为三方参与的庭审变成同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法院的内部讨论,严重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性。
二、未来的改革方向
现阶段,我国社会纠纷多,司法资源紧缺,法官办理案件效率集体不高,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滋生法律虚无主义。
我认为,当务之急,我国应该着力推进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促进法院办案机制,建立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首先,回归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工作,大力展开司法经验的总结。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就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句话并不是意在否定逻辑的作用,而在于强调经验作为一种“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对于法律的重要性,强调应当根据变动了的现实生活不断调整思维,赋予法律以新生命。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固解决一时
之需,但是正确的经验可以指导法官处理更多的案件,众人之力胜于天,避免在所谓的“疑难、重大”案件中涡旋,释放审判委员会的正能量,才是我国司法能公平、及时的解决争端的保障。
其次,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案件,但不下达决定,其讨论决定没有绝对拘束力。
对于众多的“疑难、重大”案件可以交由由多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其优点是:一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灵活变动,出现重大案件时,抽选法院中的骨干成员提升专业水平;二是合议庭行政化色彩较淡,可以自由的、客观的、真实的讨论和表决;三是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了解案情,尤其了有当事人的参与,提升案件审理的公平、透明程度,增强当事人的内心认同度;四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相比于审判委员会,由于没有行政职务,法官错案追究制度更有利于落到实处。
确属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无法定夺时,可以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其讨论结果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仅具有参考意义,合议庭应该在听取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后自己裁量,由合议庭负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2]褚红军,陈靖宇.审判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兼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律适用,2005(10).
[3]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j].北大法律评论,19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