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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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沙向红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沙向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单某
【当事人】李某单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单某
【代理律师/律所】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仕福
【代理律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
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需否向单某返还房屋租金24800元及水费1618.87元。

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与单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约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归单某所有,李某亦在一审诉讼期间,确定其在2016年7月初就该房屋与租客签订租房合同,续签18个月,一次性收费27900元,并同意返还24800元租金给单某。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认为其不需向单某支付24800元房屋租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李某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确认由李某向单某返还租金24800元。

至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水费1618.87元,李某确认在2016年9月之前是由其管理房屋并收取租金和水费,因其没有缴纳水费导致单某在接管房屋后需要补缴相关费用,该费用产生于李某管理房屋期间,其亦确认收取了租客的水费,其本应在收取水费后即向相关单位缴纳费用,但其没有履行缴费义务,该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

李某主张水费应由其与单某各承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主要内容:一、单某和李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某某某某的房产某某归单某所有,单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41栋306房50%的产权归李某所有,李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工大南秀村33栋701房50%的产权归李某所有,单某和李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岳洲路8号607房共2/3的产权归李某所有,双方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2016年7月7日,李某与租客签订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550元,并收取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8个月的房屋租金27900元以及押金3100元。

单某于2018年3月16日补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自来水费及违约金、污水费共计1618.87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返还房屋租金24800元,因水费及违约金、污水费用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同意向单某支付的一半即809.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单某、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约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归单某所有,而李某于2016年7月7日一次性收取了该房屋18个月的租金共计27900元,现单某要求李某返还双方调解离婚后该房屋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共16个月的租金24800元合法有据,且李某亦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费
问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在2016年9月之前是由李某收取租金和水费,应由李某缴纳水费,因其没有缴纳水费,导致单某在接管要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相关水费共计1618.87元,故李某应当全额向单某返还在此期间的全部水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向单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24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向单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水费1618.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李某不需支付单某248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在李某与单某的离婚重审案中,调解记录明确记载不再对房屋租金24800元进行追究,而且该笔费用在李某因左足中趾切除需要住院期间也花费了。

二、房租和水费是在2016年9月26日双方调解离婚的调解协议生效之前所获得和发生的收入和开支,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共同债务。

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在李某诉单某的离婚案当中,已经包括李某主张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涉及的租金和水电费也包含在内,单某要求李某返还没有依据。

三、李某在一审期间同意退还费用,是基于其认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没有进行分配。

即便李某同意返还房租和水费,单某也应承担一半的水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62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李某不需支付单某248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在李某与单某的离婚重审案中,调解记录明确记载不再对房屋租金24800元进行追究,而且该笔费用在李某因左足中趾切除需要住院期间也花费了。

二、房租和水费是在2016年9月26日双方调解离婚的调解协议生效之前所获得和发生的收入和开支,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共同债务。

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在李某诉单某的离婚案当中,已经包括李某主张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涉及的租金和水电费也包含在内,单某要求李某返还没有依据。

三、李某在一审期间同意退还费用,是基于其认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没有进行分配。

即便李某同意返还房租和水费,单某也应承担一半的水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单某答辩称:单某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前的租金可以归李某,但是在生效之后的房子和租金应归单某。

李某恶意在签调解协议生效前将房子出租并一
次性收取了一年半的房租,单某对此不知情,是在9月份之后才知悉。

且即便房租是共同财产,也只有调解书生效前的部分是共同财产,李某也曾同意返还租金给单某,过了两年才后悔。

2.水电费在调解书生效后,房屋还没过户前,还在李某的账户上扣,该费用单某有返还给李某。

调解协议生效之后,李某欠费也是单某帮忙支付的,水费也是在协议书生效之后的。

后来到单某缴费的时候也有欠费,也是单某去交费的,水费总共是3千多元,李某所导致的欠费都是由单某去交的。

原告诉称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归还2016年9月26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收取的归属单某房产的房屋租金24800元,以及调解书生效前李某应支付而没有支付的该房产水费161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责。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主要内容:一、单某和李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某某某某的房产某某归单某所有,单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41栋306房50%的产权归李某所有,李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工大南秀村33栋701房50%的产权归李某所有,单某和李某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岳洲路8号607房共2/3的产权归李某所有,双方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2016年7月7日,李某与租客签订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550元,并收取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8个月的房屋租金27900元以及押金3100元。

单某于2018年3月16日补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自来水费及违约金、污水费共计1618.87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返还房屋租金24800元,因水费及违约金、污水费用
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同意向单某支付的一半即809.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单某、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约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归单某所有,而李某于2016年7月7日一次性收取了该房屋18个月的租金共计27900元,现单某要求李某返还双方调解离婚后该房屋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共16个月的租金24800元合法有据,且李某亦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费问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在2016年9月之前是由李某收取租金和水费,应由李某缴纳水费,因其没有缴纳水费,导致单某在接管要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相关水费共计1618.87元,故李某应当全额向单某返还在此期间的全部水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向单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24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向单某返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水费1618.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需否向单某返还房屋租金24800元及水费1618.87元。

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与单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约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38号906房归单某所有,李某亦在一审诉讼期间,确定其在2016年7月初就该房屋与租客签订租房合同,续签18个月,一次性收费27900元,并同意返还24800元租金给单某。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认为其不需向单某支付24800元房屋租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李某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确认由李某向单某返还租金24800元。

至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水费1618.87元,李某确认在2016年9月之前是由其管理房屋并收取租金和水费,因其没有缴纳水费导致单某在接管房屋后需要补缴相关费用,该费用产生于李某管理房屋期间,其亦确认收取了租客的水费,其本应在收取水费后即向相关单位缴纳费用,但其没有履行缴费义务,该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

李某主张水费应由其与单某各承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卉子
何嘉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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