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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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
问题的处理意见》解读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解读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江苏省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结合实际,在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基础上,(省人社厅)制定本规章。
新修订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0日发布的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同时废止。
通过对比分析新旧意见有关内容变化来解读新意见:
1. 新意见《第一条》明确工伤受理条件,初步劳动人事关系,应予受理。
2. 新意见《第二条》明确非法用工造成工伤给予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和一次性赔偿金)。
3. 新意见《第五条》“工作场所”新增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4. 新意见《第六条》解释为“不安全因素”与原来“本单位不安全因素”有所区别,是扩大理解。
5. 新意见《第七条》“因工外出”新增解释为“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与原“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有所区别。
6. 新意见《第八条》明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7. 新意见《第九条》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不再要求上下级管理关系,不再强调管理行为。
8. 新意见《第十条》对“上下班途中”做了三种细化情形。
明确第三种情形: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的上下班途中。
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处理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可以”不是“应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由把握。
9. 新意见《第十一条》明确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情形: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简明、利于实务操作。
10. 新意见《第十二条》“故意犯罪”判断依据:增加侦查机关、检查机关的生效文书或结论性意见。
11. 新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未在工伤发生30日内申报工伤的,在工伤申报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不能报销。
12. 新意见《第十四条》明确了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处理。
13. 新意见《第十五条》旧伤复发范围:增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和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
14. 新意见《第十六条》明确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5. 新意见《第十七条》新增:一级至四级员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既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还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6. 新意见《第十八条》明确五级至十级职工死亡终止劳动关系,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 新意见《第十九条》明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军人到单位旧伤复发认定工伤只能有一次。
18. 新意见《第二十条》写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对新发生医疗费等报销。
同时该条明确了报销项目。
19. 新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哪些项目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哪些项目支付。
总结分析:认定工伤条款从宽解释,视同工伤条款从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