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是否适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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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是否适⽤连带责任
侵权的⽅式有很多种,有商标侵权,合同侵权等等,所以应对各种侵权的⾏为所应对的措施有所不同,侵权的侵权⾏为有⼤有⼩,侵权的⾏为越⼤,所受到的处罚也是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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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是否适⽤连带责任
〔案情〕
交通事故中,施某驾驶轿车与徐某驾驶并载带李某的⼆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相关部门认定,施某和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中查明,施某的轿车在⼈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某未投保交强险。
〔评析〕
审理此案时,就施某和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3年12⽉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侵害⾏为并⾮狭义的共同侵权⾏为,从《侵权责任法》第⼋⾄⼗⼆条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对《⼈⾝损害赔偿解释》扩⼤连带责任的适⽤范围持谨慎的否定态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施某和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纵观本案,徐某未投保交强险,但要施某承担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施某⽽⾔显然有失公平。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适⽤范围不宜过⼤。
《侵权责任法》⽴法时就考虑到了这⼀点,并为连带责任的适⽤套上了“紧箍咒”。
虽然从价值取向上看,《侵权责任法》坚守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采纳《⼈⾝损害赔偿解释》的观点。
这点我们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条⽂的体系结构进⾏解释,第⼋、九、⼗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为”、“教唆、帮助⾏为”、“共同危险⾏为”,包括了⼴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条,则对⼆⼈以上分别实施侵害⾏为造成同⼀损害作出规定,可见,第⼋条就是对主观共同侵权⾏为的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观点已经很鲜明,客观共同侵权⾏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施某、徐某⼆⼈侵害⾏为已进⾏事故责任认定,将施某、徐某⼆⼈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符合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有利于防⽌让信守法律的加害⼈和拒不履⾏的加害⼈因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不公平,有利于防⽌加害⼈之间在履⾏赔偿义务时互相推诿,给执⾏⼯作带来更⼤难度,还有利于节省因追偿⽽增加的社会成本,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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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侵权的⾏为是很有可能会有连带责任的,当然这是建⽴在⼀定的条件之上的,⼀般来说如果是具有共同侵权事实的可能会有连带责任。
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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