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芳与何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志芳与何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
【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芳;何小美
【当事人】刘志芳何小美
【当事人-个人】刘志芳何小美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丹丹
【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志芳
【被告】何小美
【本院观点】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2019年6月12日07时30分许,何小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刘巷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刘林华家”门前“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该道路口刘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送达后,刘志芳和何小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2019年6月12日07时30分许,何小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刘巷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刘林华家”门前“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该道路口刘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送达后,刘志芳和何小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在刘志芳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确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鉴于刘志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小美相撞,并造成何小美受伤的损害事实,一审法院分别确定刘志芳承担60%、何小美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刘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刘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2:04
刘志芳与何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7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志芳因与被上诉人何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志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小美的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未能查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小美答辩称,刘志芳所提及的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明确记载。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何小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志芳赔偿损失19522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07时30分许,何小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刘巷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刘林华家”门前“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该道路口的刘志芳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注册
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小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小美与刘志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何小美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小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该鉴定费用为2100元。
刘志芳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小美与刘志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何小美诉至法院,要求刘志芳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何小美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刘志芳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志芳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金标准计算,经审查,现江苏省已统一城乡标准,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适用标准,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志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何小美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达威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何小美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何小美主张2729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小美主张5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
认。
关于营养费,何小美主张27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何小美主张10800元,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9000元,按鉴定期间90天,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误工费,何小美主张18000元,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12600元,按鉴定期间180天,每天70元计算。
关于交通费,何小美主张600元,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何小美主张17836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何小美主张10000元,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6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何小美主张1000元,经审查,何小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金额,对此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何小美总的损失为236778元,由刘志芳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
余款116778.38元,因何小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法院予以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刘志芳承担60%责任即为70067元。
刘志芳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
遂判决:一、刘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小美各项损失183067元;二、驳回何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案发事故的事实是否查清,刘志芳是否应当对何小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其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2019年6月12日07时30分许,何小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刘巷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
行至该道路“刘林华家”门前“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该道路口刘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送达后,刘志芳和何小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在刘志芳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确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鉴于刘志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小美相撞,并造成何小美受伤的损害事实,一审法院分别确定刘志芳承担60%、何小美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刘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刘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道骏
审判员冷德华
审判员黄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