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承包给个人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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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承包给个人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307216-1。

法定代表人叶泽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志国,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志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和被告董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和被告董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的出租车牌照号为云ET9115,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24:00时止。

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应交纳承包经营费,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24:00时止,姚安县出租车承包经营费为每月2000.00元。

"第四条第4项规定:"乙方
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上交承包经营费,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每天40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云ET9115号出租车,被告董志国自2013年5月起一直未按月交纳承包经营费,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交承包款,原告多次电话和口头催收无果。

合同期内拖欠2013年5月-8月的承包经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2000×4),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00元(120×40)。

自2013年8月29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合同。

至今董志国也没有将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所有证件交回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云ET9115号出租车已长达一年之久,至今己造成原告经营损失52407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侵占的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所有证件,归还的云ET9115号出租车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运营标准;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8日的承包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8月28日的违约金4800元(120天×40元/天);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52407元,2014年9月1日至归还被侵占的云ET9115号出租车之日止的营运损失请求继续计赔,每月按照4367.25元计算(每天按照144元计算);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变
更其诉讼请求,即将其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8日的承包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违约金4800元(120天×40元/天);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52407元,赔偿2014年9月1日至至2014年9月15日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每月按照4367.25元计算(每天按照144元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志国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一年,内容详见合同。

一年期满后该合同项下的云ET9115出租车仍在我管理之下到2014年9月15日,历时一年。

在我与原告的合同一年内和没有合同的一年计二年,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也不全面,导致本案的发生。

原告在与我有合同的一年和无合同的一年,根本对此没有正确对待,没有与我正确办理过相关该合同款物交付结算。

一是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二是没有在合理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因此,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是我的完全过错,原告作为企业,在实施企业义务方面存在不足。

对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答辩请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侵占的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所有证件,归还的云ET9115号出租车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运营标准";
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请给予客观公正的处理;三、原
告应当退还我2010年2月2日所交付的出租车履约保证金44000元及其不在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合同期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四、原告应当全部全额计算返还我从2012年8月29日起到接收归还云ET9115号车时止的政府燃油补贴未给部分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ET9115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

原、被告双方在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应交纳承包经营费,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24:00时止,姚安县出租车承包经营费为每月2000.00元。

"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在营运期间的燃油费、二级维护费、年检费、等级评定费、计程计价器年检费,以及各种修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第14项约定:"因下列情况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且承包费用不减免:(1)因汽车的各项保养、修理,使车辆停驶;(2)因不在甲方责任范围内的车辆、证照被扣,或营运资格被注销;(3)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4)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停驶;(5)因车辆或证照被盗、被劫、遗失;(6)因政府行为造成车辆停驶(政府及有关部门学习文件、安全学习、公司开会);(7)因不在甲方责任范围内的其他各种因素造成车辆停驶;(8)承包合同期满,因乙方行为尚未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条第16项约定:"政府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金,全部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应每月交纳购
油发票,并如实上报行驶公里数。

"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上交承包经营费,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每天肆拾元的违约金。

"原、被告在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云ET9115号出租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亦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费。

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费。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

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将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其他证件交还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车辆使用费用。

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其他证件交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以原告应给付其的部分燃油补贴向原告折抵了其应交纳的2013年5月份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福城出租车公司租车人、退车车辆检验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即向被告交付了云ET9115号出租车,被告亦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费。

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费。

2013年8月28日,原、
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

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将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其他证件交还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车辆使用费用,直到2014年1月16日被告才以原告应给付其的部分燃油补贴向原告折抵了其应交纳的2013年5月份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费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将云ET9115号出租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及其他证件交还原告。

因此,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这一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以原告应给付其的部分燃油补贴向原告折抵了其应交纳的2013年5月份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费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费实为6000元(3个月×2000元/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8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4800元(120天×40元/天)这一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在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52407元,赔偿2014年9月1日至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每月按照4367.25元计算(每天按照144元计算)这一诉讼请求,由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即承包合同期满,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未办理移交手续的,
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用不减免,因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因继续使用原告的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交纳的承包经营费即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实为25000元(12.5个月×2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52407元,赔偿2014年9月1日至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非法侵占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每月按照4367.25元计算(每天按照144元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其2010年2月2日所交付的出租车履约保证金44000元及其不在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合同期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和原告应全部全额计算返还其从2012年8月29日起到接收归还云ET9115号车时止的政府燃油补贴未给部分金额这二个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志国给付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2013
年6月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费6000元。

二、由被告董志国给付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4800元。

三、由被告董志国赔偿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因被告使用原告的云ET9115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款中被告董志国应给付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合计3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5元,被告董志国承担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武
审判员李爱明
人民陪审员张天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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