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建、曹海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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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建、曹海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7
【案件字号】(2022)湘10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
【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成建;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李夫中
【当事人】罗成建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李夫中
【当事人-个人】罗成建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李夫中
【代理律师/律所】彭海波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海波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海波
【代理律所】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成建
【被告】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光福;曹雪凤;李夫中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成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成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生命权纠纷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则为过失。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参与饭局的罗成建等人对死者罗某2有灌酒、斗酒、劝酒等故意行为但与罗某2一同就餐饮酒的同局者均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在饮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也包括酒后照料、护送、通知等。

经查,事发当天,罗某2在李某某家就餐饮酒前已经喝了些酒,同局者对此事知情,当罗某2在李某某家饮酒时同局者应当对其进行提醒、劝告。

罗某2在李某某家饮酒后出现瘫坐、口吐白沫的情况时,同饮者应当及时组织施救。

由于同饮者未尽到谨慎的照顾义务,于16时21分罗某2才被送到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存疑呕吐物窒息,同饮者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罗成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与罗某2家属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罗成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成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罗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3日10时许,罗成建、邱某某、曹某某在临武县金江镇沙田圩全鸭店一起吃早餐。

罗某2看见同学曹某某,便与曹某某打招呼,其后一起吃早餐,罗某2喝了一杯170ml的米酒。

因罗成建要去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以下简称斗水坪村)李某某家中请李某某介绍活干,约罗某2、曹某某也去。

11时许,曹某某打电话给李夫中,说带几个朋友到李夫中家吃饭。

罗成建与邱某某一起去买鱼和鸭子,带菜骑摩托去斗水坪村。

罗某2骑车搭曹某某去斗水坪村。

在斗水坪村路口相会。

中午12时许到达斗水坪村李某某家。

李某某准备饭菜。

曹某某与罗某2骑摩托车去了李夫中家,在李夫中家,各喝了半杯米酒。

席间,曹某某手机响,原因为李某某已经做好了饭菜,问同来的两个人,罗成建便打曹某某电话。

电话单显示时间为12时44分至55分打了4个电话。

罗某2骑摩托车搭曹某某从李夫中家到李某某家。

视频显示,骑车正常。

李某某家中,共有罗某2、邱某某、曹某某、罗成建、李某某及其子六人一起吃饭,其中邱某某、曹某某、罗成建、李某某、罗某2喝酒。

席中,邱某某因事离开。

其后,罗某2向李某某敬酒,喝两杯米酒后在沙发上休息。

曹某某在派出所陈述罗成建说了“这是我老侄,这是李总,一起搞杯酒”的发起喝酒,可能符合事实。

喝酒后的状态,罗成建、李某某陈述是:罗某2用一次性杯子大杯敬酒后瘫坐在椅子上,口吐白沫,嘴唇青紫。

曹某某陈述是:罗某2喝了两杯酒后就到旁边沙发上休息了,我和罗成建、邱某某、李某某就还在喝酒。

李某某的儿子发现罗某2在沙发上呕吐。

同席人员施救,并给120打电话。

罗成建手机在15点47分至53分共打4个120电话。

曹某某也打了120电话。

120以事发地点太远、无车辆,叫其到就近卫生院就诊。

后由罗成建骑女式摩托车载着曹某某和罗某2前往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在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门口摔倒。

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死亡证明载明,罗某2于2021年9月13日16时21分送来我院就诊,于2021年9月13日17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

诊断:1.猝死查因:呕吐物窒息?其他?2.酒精中毒;3.右足远端软组织缺失。

2021年9月18日,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李某某、邱某某、曹某某各支付2.7万元以了结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2的死亡是否可向罗成建、李夫中求偿;二、罗某2死亡可以计算的损失额与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罗某2连续三餐饮酒后未出现呼救行为,死亡。

无死亡原因鉴定。

从当天骑摩托车的视频看,罗某2从李夫中家出来时仍行动状态正常,为此,可推定与饮酒应存在较大关联性。

这与当天李某某、罗成建、曹某某在派出所陈述的“喝酒猝死了”“喝酒出事死了”大体相符。

罗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及酒量具有知悉、控制能力。

半天时间接二连三喝酒,在第三次酒局中用170ml一次性大杯敬酒,出现不省人事,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第二次饭局中,罗某2、曹某某在李夫中家中喝了半杯米酒,系一般的情感交流,李夫中不存在侵权,罗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曹某某前往李某某家中且安全抵达李某某家中,视频显示骑车正常,未显示李夫中存在过错李夫中对罗某2在第三场饭席中死亡不存在主观过错和需应尽的谨慎义务。

在中午的第三场饭局中,李某某、罗成建陈述在罗某2敬第二杯酒一半便瘫坐、呕吐白沫,则应及时组织施救。

在场人员在派出所询问中,说在该饭局罗某2只是喝了一次性杯子一杯半,又说喝酒的人有5人,则要么罗某2在该局一直在喝酒,与李某某说的“罗某2自己在那喝酒”和邱某某说的“在跟罗某2喝酒的时候劝过罗某2不要再喝酒”相符;要么在罗某2敬酒后,在场人员仍在喝酒,与曹某某陈述“罗某2喝了两杯酒后就到旁边沙发上休息了,我和罗成建、邱某某、李某某就还在喝酒。

李某某的儿子发现罗某2在沙发上呕吐,看起来不对劲”相符。

该饭局从12时55分开始到15时47分打120结束饭局时间2小时52分,同局者劝阻、提醒、施救时间充足,最近的临武县接龙乡卫生院就在斗水坪村不远处,用摩托车搭乘16时21分才送到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17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存疑呕吐物窒息,属于未尽到谨慎的照顾义务,后期同饮者承担次要责任。

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与死者方家属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其赔偿责任,酌定由罗成建承担5%的赔偿责任。

李夫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与负担。

经查明,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96元
/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年。

根据湘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计算,丧葬费41178元,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第一年的生活费26796÷2+26796÷3×2=31262元,超过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第一年抚养费应为26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796+26796÷3×2×4=98252元;主张的拖尸费、租冰棺费、拖尸、停尸招待费,不再另行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未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对于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23390元。

罗成建承担5%即51169.5元。

综上所述,对曹海艳等六人要求罗成建、李夫中支付罗某2死亡赔偿213062.4元(其中罗成建承担15%,李夫中承担5%)的诉讼请求,支持由罗成建承担5%即51169.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罗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支付罗某2死亡赔偿款51169.5元;二、驳回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负担1707.5元,罗成建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成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成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罗某2本身是非常喜欢饮酒之人,无论任何时间和场合,只要有人喝酒,不用人招呼罗某2就会找别人喝酒。

2.事发当天罗成建与邱某某想请李某某帮忙介绍工作,便买了些菜准备去李某某家,罗成建并未叫罗某2一起吃饭。

曹某某为了搭乘罗某2的
摩托车,才邀请罗某2去吃饭。

3.曹某某和罗某2到李某某家一会儿后,曹某某就带着罗某2去了李夫中家并在李夫中家饮酒,曹某某有义务保护罗某2的人身安全。

4.李某某出于好客叫罗成建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将罗某2带到李某某家。

吃饭时罗某2向李某某敬酒,李某某没有向罗某2敬酒,罗某2自己端起就喝,喝了一杯半米酒后就倒在沙发上口吐白沫。

罗成建等人发现情况不妙,立即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因120没有车来不了,罗成建便搭载罗某2、曹某某先后到了临武县接龙乡卫生院和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经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5.临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罗某2家属要求每人出1万元用于安葬,且罗某2的家属在调解书上也载明是曹某某邀请罗某2去涉案地吃中饭。

6.罗某2被安葬当天,罗某2的哥哥罗某3要求罗成建支付1万元,罗成建出于同情给了罗某33270元。

因为罗成建未支付1万元,罗某2的家属就与曹某某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到人民法院起诉罗成建。

7.邱某某可以证明罗成建未邀请罗某2吃饭,也未对罗某2劝酒。

罗某2自己是医生,明知身体有疾病不能饮酒,还在一天内多次饮酒。

罗某2出现反常情况时,罗成建已经尽力施救,罗成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罗诗琦提交的罗某2与曹雪凤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与罗某2一起饮酒的人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

该通话记录系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成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成建、曹海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民终1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诗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靖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

法定代理人:曹海艳(罗某1之母),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凤。

罗光福、曹雪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琦(罗光福、曹雪凤之孙女),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审被告:李夫中。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罗光福、曹雪凤(以下简称曹海艳等六人),原审被告李夫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上诉人曹海艳、罗诗琦、罗靖淇、罗某1,被上诉人罗光福、曹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琦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询问调查。

李夫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成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成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罗某2本身是非常喜欢饮酒之人,无论任何时间和场合,只
要有人喝酒,不用人招呼罗某2就会找别人喝酒。

2.事发当天罗成建与邱某某想请李某某帮忙介绍工作,便买了些菜准备去李某某家,罗成建并未叫罗某2一起吃饭。

曹某某为了搭乘罗某2的摩托车,才邀请罗某2去吃饭。

3.曹某某和罗某2到李某某家一会儿后,曹某某就带着罗某2去了李夫中家并在李夫中家饮酒,曹某某有义务保护罗某2的人身安全。

4.李某某出于好客叫罗成建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将罗某2带到李某某家。

吃饭时罗某2向李某某敬酒,李某某没有向罗某2敬酒,罗某2自己端起就喝,喝了一杯半米酒后就倒在沙发上口吐白沫。

罗成建等人发现情况不妙,立即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因120没有车来不了,罗成建便搭载罗某2、曹某某先后到了临武县接龙乡卫生院和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经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5.临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罗某2家属要求每人出1万元用于安葬,且罗某2的家属在调解书上也载明是曹某某邀请罗某2去涉案地吃中饭。

6.罗某2被安葬当天,罗某2的哥哥罗某3要求罗成建支付1万元,罗成建出于同情给了罗某33270元。

因为罗成建未支付1万元,罗某2的家属就与曹某某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到人民法院起诉罗成建。

7.邱某某可以证明罗成建未邀请罗某2吃饭,也未对罗某2劝酒。

罗某2自己是医生,明知身体有疾病不能饮酒,还在一天内多次饮酒。

罗某2出现反常情况时,罗成建已经尽力施救,罗成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海艳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1.发生事故当天的饭局是从12时55分开始的,15时47分拨打120,说明饭局时间长达2小时52分钟,与罗某2同饮者有充足的时间劝阻、提醒、施救。

2.临武县接龙乡卫生院就在案发地附近,然而罗某2于事发日16时21分才被送到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之后抢救无效死亡,存疑呕吐物窒息,同饮者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3.根据罗某2的通话记录可知,罗某2的母亲曹雪凤在事发日13时37分、13时51分都拨通了罗某2的电话,而在14时30分、14时57分先后拨入三次都没能接
通,说明罗某2至少在14时30分的时候就处于无意识状态。

同饮者在罗某2出现瘫坐、口吐白沫的情况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及采取救助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

4.罗成建多次提到其知道罗某2患有不能饮酒的疾病,而罗成建在整个饮酒过程中都不曾对罗某2的饮酒行为进行劝阻,其主观过错明显。

5.罗成建在送罗某2去医院途中的拖拽行为导致罗某2远端软组织缺失,罗某2的家属有理由怀疑罗成建运送、救助系规避责任的“弃尸”行为。

6.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过程中,罗成建用拍打桌面、提高音量等方式激怒罗某2家属,试图让罗某2家属情绪失控出手殴打罗成建,达到不用赔偿的目的。

李夫中未到庭接受本院组织的询问调查,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曹海艳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成建、李夫中向曹海艳等六人支付罗某2死亡赔偿各项损失费1065312元中的20%即213062.4元(其中罗成建承担15%,李夫中承担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3日10时许,罗成建、邱某某、曹某某在临武县金江镇沙田圩全鸭店一起吃早餐。

罗某2看见同学曹某某,便与曹某某打招呼,其后一起吃早餐,罗某2喝了一杯170ml的米酒。

因罗成建要去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以下简称斗水坪村)李某某家中请李某某介绍活干,约罗某2、曹某某也去。

11时许,曹某某打电话给李夫中,说带几个朋友到李夫中家吃饭。

罗成建与邱某某一起去买鱼和鸭子,带菜骑摩托去斗水坪村。

罗某2骑车搭曹某某去斗水坪村。

在斗水坪村路口相会。

中午12时许到达斗水坪村李某某家。

李某某准备饭菜。

曹某某与罗某2骑摩托车去了李夫中家,在李夫中家,各喝了半杯米酒。

席间,曹某某手机响,原因为李某某已经做好了饭菜,问同来的两个人,罗成建便打曹某某电话。

电话单显示时间为12时44分至55分打了4个电话。

罗某2骑摩托车搭曹某某从李夫中家到李某某家。

视频显示,骑车正常。

李某某家中,共有罗某2、邱某某、曹某某、罗成建、李某某及其子六人一起
吃饭,其中邱某某、曹某某、罗成建、李某某、罗某2喝酒。

席中,邱某某因事离开。

其后,罗某2向李某某敬酒,喝两杯米酒后在沙发上休息。

曹某某在派出所陈述罗成建说了“这是我老侄,这是李总,一起搞杯酒”的发起喝酒,可能符合事实。

喝酒后的状态,罗成建、李某某陈述是:罗某2用一次性杯子大杯敬酒后瘫坐在椅子上,口吐白沫,嘴唇青紫。

曹某某陈述是:罗某2喝了两杯酒后就到旁边沙发上休息了,我和罗成建、邱某某、李某某就还在喝酒。

李某某的儿子发现罗某2在沙发上呕吐。

同席人员施救,并给120打电话。

罗成建手机在15点47分至53分共打4个120电话。

曹某某也打了120电话。

120以事发地点太远、无车辆,叫其到就近卫生院就诊。

后由罗成建骑女式摩托车载着曹某某和罗某2前往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在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门口摔倒。

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死亡证明载明,罗某2于2021年9月13日16时21分送来我院就诊,于2021年9月13日17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

诊断:1.猝死查因:呕吐物窒息?其他?2.酒精中毒;3.右足远端软组织缺失。

2021年9月18日,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李某某、邱某某、曹某某各支付2.7万元以了结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2的死亡是否可向罗成建、李夫中求偿;二、罗某2死亡可以计算的损失额与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罗某2连续三餐饮酒后未出现呼救行为,死亡。

无死亡原因鉴定。

从当天骑摩托车的视频看,罗某2从李夫中家出来时仍行动状态正常,为此,可推定与饮酒应存在较大关联性。

这与当天李某某、罗成建、曹某某在派出所陈述的“喝酒猝死了”“喝酒出事死了”大体相符。

罗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及酒量具有知悉、控制能力。

半天时间接二连三喝酒,在第三次酒局中用170ml一次性大杯敬酒,出现不省人事,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第二次饭局中,罗某2、曹某某在李夫中家中喝了半杯米酒,系一般的情感交流,李夫中不存在侵权,罗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曹某某前往李某某家中且安全抵达李某某家
中,视频显示骑车正常,未显示李夫中存在过错,李夫中对罗某2在第三场饭席中死亡不存在主观过错和需应尽的谨慎义务。

在中午的第三场饭局中,李某某、罗成建陈述在罗某2敬第二杯酒一半便瘫坐、呕吐白沫,则应及时组织施救。

在场人员在派出所询问中,说在该饭局罗某2只是喝了一次性杯子一杯半,又说喝酒的人有5人,则要么罗某2在该局一直在喝酒,与李某某说的“罗某2自己在那喝酒”和邱某某说的“在跟罗某2喝酒的时候劝过罗某2不要再喝酒”相符;要么在罗某2敬酒后,在场人员仍在喝酒,与曹某某陈述“罗某2喝了两杯酒后就到旁边沙发上休息了,我和罗成建、邱某某、李某某就还在喝酒。

李某某的儿子发现罗某2在沙发上呕吐,看起来不对劲”相符。

该饭局从12时55分开始到15时47分打120结束,饭局时间2小时52分,同局者劝阻、提醒、施救时间充足,最近的临武县接龙乡卫生院就在斗水坪村不远处,用摩托车搭乘16时21分才送到临武县水东镇卫生院,17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存疑呕吐物窒息,属于未尽到谨慎的照顾义务,后期同饮者承担次要责任。

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与死者方家属在临武县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其赔偿责任,酌定由罗成建承担5%的赔偿责任。

李夫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与负担。

经查明,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9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年。

根据湘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计算,丧葬费41178元,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第一年的生活费26796÷2+26796÷3×2=31262元,超过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第一年抚养费应为26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796+26796÷3×2×4=98252元;主张的拖尸费、租冰棺费、拖尸、停尸招待费,不再另行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未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对于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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