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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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
【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俊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俊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俊山
【当事人-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宝君
【代理律所】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俊山
【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俊山虽主张其与长春吉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张俊山自称系案外人甘会英通过甘雪峰找张俊山到工地工作,由甘会英支付工资。
张俊山上诉称甘会英安排其工作并支付工资均系代表长春吉源公司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俊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俊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俊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张俊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山2018年10月11号手部受伤,伤后前往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2-5指挤压伤、第2指末节骨开放性骨折、第2指指甲、甲床损伤、第3指皮肤裂伤、第4指皮肤;裂伤、指尖神经损伤、第5指末节离断伤。
住院8天,花费12100元。
经鉴定,张俊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
张俊山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到长春吉源公司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的龙首一号院工地从事灌装工作,工作3天后即2018年10月11日,在进行灌装作业时
受伤。
现张俊山于2020年4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张俊山于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但病例诊断上记载的张俊山出生日期为1968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山称其受长春吉源公司雇佣,于2018年10月8日到工地从事灌装工作,工作3天后于2108年10月11日在操作灌装机器时受伤,伤后即离职,未再继续工作,现张俊山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长春吉源公司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张俊山主张其与长春吉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长春吉源公司不予认可,张俊山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长春吉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工作证、名牌、考勤记录等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
张俊山仅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其共同在涉案工地工作,但该证人亦未与长春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人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仅依据该证言无法认定张俊山主张的雇佣关系。
综上,张俊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吉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对张俊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俊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春吉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吉源公司与上张俊山存在雇佣关系,张俊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张俊山在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损害。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张俊山是由长春吉源公司在案涉工地负责人甘会英招入龙首壹号工地工作的,一审开庭时长春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承认甘会英是吉源建设公司该建设工地分包的小领导,但是长春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分包合同及甘会英的相关资质,足以表明甘会英是长春吉源公司指派本案工地的负责人员,其招入张俊山并安排张俊山工作是执行长春吉源公司指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即为长春吉源公司的行为,因此张俊山与长春吉源公
司存在雇佣关系。
2.根据张俊山提交的现场照片与证人证词,足以证实张俊山确实在吉源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龙首壹号工地工作,工友张某证实与张俊山同在龙首壹号工地施工,工种为灌装活。
根据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书记录,张俊山左手2-5指挤压伤、第5指末节离断伤。
此类伤情通常为遭受重物挤压导致。
这足以证明,张俊山是长春吉源公司雇佣的灌装工人,并且在灌装工作中受到伤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故张俊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吉源公司应对张俊山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到任。
张俊山在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长春吉源公司应对张俊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俊山的诉请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张俊山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俊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俊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38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
园区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长白公路7.5公里。
法定代表人:崔树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枫,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俊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俊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春吉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吉源公司与上张俊山存在雇佣关系,张俊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张俊山在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损害。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张俊山是由长春吉源公司在案涉工地负责人甘会英招入龙首壹号工地工作的,一审开庭时长春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承认甘会英是吉源建设公司该建设工地分包的小领导,但是长春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分包合同及甘会英的相关资质,足以表明甘会英是长春吉源公司指派本案工地的负责人员,其招入张俊山并安排张俊山工作是执行长春吉源公司指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即为长春吉源公司的行为,因此张俊山与长春吉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2.根据张俊山提交的现场照片与证人证词,足以证实张俊山确实在吉源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龙首壹号工地工作,工友张某证实与张俊山同在龙首壹号工地施工,工种为灌装活。
根据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书记录,张俊山左手2-5指挤压伤、第5指末节离断伤。
此类伤情通常为遭受重物挤压导致。
这足以证明,张俊山是长春吉源公司雇佣的灌装工人,并且在灌装工作中受到伤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故张俊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吉源公司应对张俊山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到任。
张俊山在为长春吉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长春吉源公司应对张俊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俊山的诉请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张俊山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春吉源公司辩称,张俊山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所以长春吉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吉源公司支付医疗费922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83.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长春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山2018年10月11号手部受伤,伤后前往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2-5指挤压伤、第2指末节骨开放性骨折、第2指指甲、甲床损伤、第3指皮肤裂伤、第4指皮肤;裂伤、指尖神经损伤、第5指末节离断伤。
住院8天,花费12100元。
经鉴定,张俊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
张俊山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到长春吉源公司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处的龙首一号院工地从事灌装工作,工作3天后即2018年10月11日,在进行灌装作业时受伤。
现张俊山于2020年4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张俊山于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但病例诊断上记载的张俊山出生日期为1968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山称其受长春吉源公司雇佣,于2018年10月8日到工地从事灌装工作,工作3天后于2108年10月11日在操作灌装机器时受伤,伤后即离职,未再继续工作,现张俊山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长春吉源公司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张俊山主张其与长春吉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长春吉源公司不予
认可,张俊山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长春吉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工作证、名牌、考勤记录等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
张俊山仅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其共同在涉案工地工作,但该证人亦未与长春吉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人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仅依据该证言无法认定张俊山主张的雇佣关系。
综上,张俊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吉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对张俊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俊山虽主张其与长春吉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张俊山自称系案外人甘会英通过甘雪峰找张俊山到工地工作,由甘会英支付工资。
张俊山上诉称甘会英安排其工作并支付工资均系代表长春吉源公司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俊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俊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俊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张俊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云燕
审判员张聪
审判员齐小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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