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菲妹、陈玉明、陈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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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菲妹、陈玉明、陈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敏陈聪聪谢勇
【审理法官】吕敏陈聪聪谢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玉明;龚菲妹;陈梅莲
【当事人】陈玉明龚菲妹陈梅莲
【当事人-个人】陈玉明龚菲妹陈梅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玉明
【被告】龚菲妹;陈梅莲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陈玉明一共向龚菲妹借款本金为2265000元,讼争借条中龚菲妹与陈玉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陈玉明一共向龚菲妹借款本金为2265000元,讼争借条中龚菲妹与陈玉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因陈玉明与龚菲妹的借款利息结算到2019年4月30日,故龚菲妹要求陈玉明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龚菲妹自认陈玉明已经支付了其中10000元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陈玉明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5元,由陈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0: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明与陈梅莲于1999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陈玉明与陈梅莲于2018年8月8日登记离婚。
2015年2月3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45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10月2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2016年8月22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买车,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12月1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购房,借用人陈玉明。
2017年3月22日,陈玉明与陈梅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建发.龙郡二期)18幢404号的成套住宅登记在陈玉明、陈梅莲名下。
2017年2月9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新房装修,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5月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新房装修,借用人陈玉明。
2018年1月13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6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15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5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8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9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2019年5月1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欠龚菲妹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30000元。
欠款人自愿将本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同意按二分月利息支付,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息。
借款人陈玉明。
2018年8月前,陈玉明均按期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5日龚菲妹与陈玉明、案外人张永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陈玉明自愿将2019年1月20日其与张永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800000元由张永东(2019年12月31日前)全款转入龚菲妹账户,张永东承诺将800000元全款转入龚菲妹户,否则龚菲妹有权向张永东全额追讨。
协议人张永东、陈玉明、龚菲妹(签名)。
龚菲妹与陈玉明协商确定该800000元用于抵扣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的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同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条500000元中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玉明欠龚菲妹借款共计1795000元,有龚菲妹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案涉借款经龚菲妹催讨,龚菲妹与陈玉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30000元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陈玉明与陈梅莲的夫妻共同债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借据系陈玉明个人出具,陈梅莲未在借据中签字,其中2016年8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13日的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500000元、同年6月28日借款25000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9年5月1日借据中的330000元,共计223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龚菲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梅莲对案涉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龚菲妹主张上述讼争借款属于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2016年12月1日的讼争借款250000元,虽系陈玉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其配偶陈梅莲的名下,故该借款应视为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讼争借款中2015年2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日的借款45000元、同年10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系陈玉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陈梅莲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玉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龚菲妹知晓。
上述讼争借款共计365000元,应属于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9年9月15日龚菲妹与陈玉明、案外人张永东达成补充协议,由案外人张永东于2019年12月31日前转款800000元至龚菲妹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应认定为2019年9月15日债务人陈玉明经债权
人龚菲妹同意将还款800000元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张永东。
龚菲妹主张陈玉明归还尚欠借款共计17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玉明与陈梅莲应归还龚菲妹夫妻共同债务365000元,陈玉明还应归还龚菲妹个人债务1430000元。
利息部分:龚菲妹主张陈玉明应支付以最初借款本金2265000元及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利息3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25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讼争借条中龚菲妹与陈玉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扣除法律规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即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利息3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陈玉明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
陈梅莲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判决:一、陈玉明与陈梅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龚菲妹借款本金365000元。
二、陈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龚菲妹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
三、驳回龚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6元,减半收取计11578元,由龚菲妹负担187元,陈玉明负担1139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玉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法院(2019)闽08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陈玉明欠龚菲妹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30000元是将本利息转为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判决陈玉明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
226500元是不对的。
二、请求二审法院合法、合情、合理调解本案。
综上所述,陈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龚菲妹、陈玉明、陈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5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才,龙岩市新罗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菲妹。
原审被告:陈梅莲。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玉明因与被上诉人龚菲妹、原审被告陈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玉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法院(2019)闽08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陈玉明欠龚菲妹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30000元是将本利息转为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判决陈玉明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是不对的。
二、请求二审法院合法、合情、合理调解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龚菲妹辩称,陈玉明欠龚菲妹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30000元是双方已经重新对账过,将本利息转为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判决陈玉明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正确。
陈梅莲述称,讼争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
原告诉称龚菲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玉明、陈梅莲共同返还龚菲妹借款本金2595000元并支付利息249500元。
审理过程中龚菲妹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明、陈梅莲共同返还龚菲妹借款本金1795000元。
2.陈玉明支付利息249500元(259.5万元×2%×5个月-已付1万元=24.9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明与陈梅莲于1999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陈玉明与陈梅莲于2018年8月8日登记离婚。
2015年2月3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45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10月2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2016年8月22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买车,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12月1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购房,借用人陈玉明。
2017年3月22日,陈玉明与陈梅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建发.龙郡二期)18幢404号的成套住宅登记在陈玉明、陈梅莲名下。
2017年2月9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新房装修,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5月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
1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新房装修,借用人陈玉明。
2018年1月13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6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15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5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8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同年6月29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向龚菲妹借款2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用于永定龙潭菜地,借用人陈玉明。
2019年5月16日,陈玉明向龚菲妹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欠龚菲妹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30000元。
欠款人自愿将本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同意按二分月利息支付,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息。
借款人陈玉明。
2018年8月前,陈玉明均按期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5日龚菲妹与陈玉明、案外人张永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陈玉明自愿将2019年1月20日其与张永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800000元由张永东(2019年12月31日前)全款转入龚菲妹账户,张永东承诺将800000元全款转入龚菲妹户,否则龚菲妹有权向张永东全额追讨。
协议人张永东、陈玉明、龚菲妹(签名)。
龚菲妹与陈玉明协商确定该800000元用于抵扣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的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同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条500000元中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玉明欠龚菲妹借款共计1795000元,有龚菲妹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案涉借款经龚菲妹催讨,龚菲妹与陈玉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30000元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陈玉明与陈梅莲的夫妻共同债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借据系陈玉明个人出具,陈梅莲未在借据中签字,其中2016年8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13日的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500000元、同年6月28日借款25000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9年5月1日借据中的330000元,共计223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龚菲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梅莲对案涉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龚菲妹主张上述讼争借款属于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2016年12月1日的讼争借款250000元,虽系陈玉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其配偶陈梅莲的名下,故该借款应视为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讼争借款中2015年2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日的借款45000元、同年10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系陈玉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陈梅莲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玉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龚菲妹知晓。
上述讼争借款共计365000元,应属于陈玉明与陈梅莲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9年9月15日龚菲妹与陈玉明、案外人张永东达成补充协议,由案外人张永东于2019年12月31日前转款800000元至龚菲妹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应认定为2019年9月15日债务人陈玉明经债权人龚菲妹同意将还款800000元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张永东。
龚菲妹主张陈玉明归还尚欠借款共计17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玉明与陈梅莲应归还龚菲妹夫妻共同债务365000元,陈玉明还应归还龚菲妹个人债务1430000元。
利息部分:龚菲妹主张陈玉明应支付以最初借款本金2265000元及以前期借款本息
结算后的利息3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25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讼争借条中龚菲妹与陈玉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扣除法律规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即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利息3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陈玉明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
陈梅莲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判决:一、陈玉明与陈梅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龚菲妹借款本金365000元。
二、陈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龚菲妹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
三、驳回龚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6元,减半收取计11578元,由龚菲妹负担187元,陈玉明负担11391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陈玉明一共向龚菲妹借款本金为2265000元,讼争借条中龚菲妹与陈玉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
因陈玉明与龚菲妹的借款利息结算到2019年4月30日,故龚菲妹要求陈玉明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因龚菲妹自认陈玉明已经支付了其中10000元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陈玉明应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22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265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1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5元,由陈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陈聪聪
审判员谢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小燕附法律依据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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