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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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浅析
论文提要:中国和马来西亚于1974年5月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两国先后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海运协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等10余项经贸合作协议。
本文专对马来西亚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进行探讨,以求在发生民商事纠纷时能够按照其民商事管辖制度到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规制例外
以下正文:
一、管辖权规则
(一)国内立法和法院体系
马来西亚的法院体系包括下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有初审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有:Penghulu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Court)、法官开庭法院(SessionsCourt)、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以及特别法院/法庭。
这些法院的民事管辖权范围和审理案件的权限受下列法律支配:《联邦宪法》、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以及1967年《劳资关系法》1。
1.Penghulu法院。
它可以在初审程序中审理和裁决民事案件,但是纠纷标的额不能超过50林吉特(马来西亚货币单位),并且该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是亚洲人,能使用并理解马来西亚语言。
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95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2.地方法院。
它分
1See Michael Pryles,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Kluwer LawInternational,1997,P149~151。
为第一级地方法院和第二级地方法院。
第一级地方法院对于那些纠纷标的额或价值不超过2000林吉特的所有民事案件和诉讼有管辖权。
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85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第二级地方法院只对下列民事案件或诉讼有初审管辖权。
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是向被告寻求偿还一笔债务或者规定的违约金,它们必须可以用金钱支付,并且无论是否有利息,总额都不应该超过3000林吉特。
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88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3.法官开庭法院。
它在审理下列所有民事案件和诉讼时拥有无限制的管辖权:(1)有关汽车事故、地主和佃户及佃产扣押的案件;(2)纠纷标的额或价值不超过25万林吉特的案件。
如果在一案件或诉讼中,纠纷标的额或价值未超过管辖权的限制,那么其当事人将在法官开庭法院受到审判。
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书面协议,认为法官开庭的法院对其案件或诉讼有管辖权,那么即使案件的标的额或价值超过了管辖权的价值限制,法官开庭法院一样可以行使其管辖权。
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63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马来西亚高级法院由下列部分组成:1.高等法院。
它对于审理所有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及特别的民事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
2.上诉法院。
它对审理和裁决上诉案件拥有管辖权,上诉必须是针对高级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作出的判决:(1)在高等法院行使其初审管辖权过程中作出的判决;以及(2)针对法官开庭法院审理的任何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在行使其上诉或复审管辖权过程中作出的判决。
上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允许其审理和判决针对任何高等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或裁定的上诉,不
论这些判决或裁定是高等法院在行使初审还是上诉管辖权时作出,但上诉法院的管辖权要受规范这些上诉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成文法的约束。
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诉讼的标的额或价值(不包括利息)少于25万林吉特(除非取得上诉法院许可);(2)判决或裁定是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作出的;(3)由法院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或裁定,除非取得上诉法院许可;(4)当时有效的任何成文法明示规定,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局的2。
3.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是马来西亚的最高法院。
根据有关法院规则的规定,它有权确定由议会或州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是否有效,其理由是对该事项,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无权制订法律。
联邦法院还解决州与州之间或者是联邦和任何一州之间的其他纠纷中的问题。
在不影响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在其他法院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涉及宪法的任何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联邦法院有权(受规范此种管辖权的法院规则的约束)决定该问题,并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由其根据联邦法院的决定予以处理。
《联邦宪法》第128条和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81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审理对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的管辖权。
对已经或可能产生的涉及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政府首脑(Yang di- Pertuan Agong)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发表意见,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审理中宣布其意见。
马来西亚有两个拥有同一级别管辖权、地位平等的高等法院,即:(1)在马来西亚各州的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其主要书记官处在吉隆
2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68条。
坡;以及(2)在沙巴州(旧称北婆罗洲)和沙捞越州的沙巴州和沙捞越州的高等法院,其主要书记官处可以由政府首脑在沙巴州和沙捞越州的任何地区选定。
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拥有联邦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和权力。
(二)判例法
位于马来西亚各州的高等法院是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的分庭。
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每一州的分庭对所有民事案件都有同等的管辖权,而不论案件的诉因是否源于马来西亚其他州3。
即使当事人已经约定由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任何纠纷,也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马来西亚法院对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的管辖权4。
1989年在马来西亚博纳德银行诉国际锡理事会案件以及其上诉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能否送达传票并不是高等法院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据。
除了1980《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外,《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了高等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例如将外国人和本地居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
毫无疑问,在超过一个被告被起诉的案件中,只要数被告之一居住在马来西亚或者在马来西亚有营业场所,议会即赋予高等法院域外管辖权5。
如果合同是在管辖地之外签订的,或者被告既不居住在马来西亚也没有营业场所在马来西亚,或者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管辖地之外,在这些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对这些纠纷都没有管辖权6。
3Sova SdnBhd v.KasihSayang RealtySdnBhd[1986〗1 MLJ 177.
4ElfPetroleumSEAsia Pte Ltd v.WinelfPetroleumSdnBhd[1986] 1 MLJ 177.
5UMBC Bhd v. Soo Lean Tool&Ors [1984] 1 MLJ47.
6LamKok TradingCo(Pte)Ltd&Anorv. YorkshireSwitchgear&EngineeringCo Ltd[1976] 1 MLJ 239.
二、管辖权的限制
(一)主权豁免
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理解,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⑦。
根据《联邦宪法》第183条,直到1993年,9个州的苏丹(Sultans,州的统治者)和政府首脑对个人诉讼还享受完全的豁免。
在1993年对《联邦宪法》第181条第2款作出了一项修正案,其中规定在《联邦宪法》第182条规定的特别法院中,对州统治者或者国家首脑可以以其私人身份提出诉讼。
在Faridah Begum v. Sultan of Pahang[1996] 1MLJ 617案中,特别法院认为,非马来西亚居民不能提起对统治者的诉讼7。
(二)外交和领事豁免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
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根据该公约第
7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永:《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06页。
43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
在马来西亚,外交和领事豁免受下列法规支配:1957年《外交和领事特权条例》;1966年《外交特权(维也纳公约)条例》;1967年《外交代表(特权和豁免)条例》。
(三)外国土地
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马来西亚法院对外国土地没有管辖权。
(四)法院选择协议
法院选择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约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的协议。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但一般存在很多限制,例如:协议管辖可以变更平行管辖,而不能变更专属管辖,也不能变更级别管辖。
同时,协议管辖只限第一审,上诉审当事人则不能通过协议选择上诉法院。
在全球船运贸易有限公司诉太平纺织品公司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采纳了Brandon J法官在The Eleftheria[1969]2 All ER641案中提出的原则。
联邦法院认为,当与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的诉因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产生时,即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将这样的纠纷提交外国法院管辖,诉因地法院仍有决定是否对诉讼进行审判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管辖权问题和合同准据法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三、拒绝行使管辖权
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附录的第11段和1980《高等法
院规则》第18号法令第19条,高等法院有权因重复诉讼而驳回或中止诉讼程序。
除了这些权力外,高等法院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一)诉讼在另案进行(Lis Alibi Pendens)在J.H.Rayner (Mincing Lane) Ltd.&Ors v.Manilal&Sons(M)Sdn Bhd&Anor [1987] 1MLJ312案中,高等法院中止了原告在马来西亚对第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因为原告已经在伦敦对其提出了类似的诉讼。
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在马来西亚的诉讼程序继续,则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滥用。
(二)不方便法院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
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
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 Convenience Doctrine)。
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 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做法。
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
在其他国家中,有些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荷兰、澳大利亚等等。
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8。
在
8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5~316页。
OngKinHongv.OngCho Tek&Ors[1935] MLJ 142;[1934] SSLR58.SeeMichael Pryles,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BBMB&Anorv. Lorrain Esme Osman[1987]2MLJ 633案中,Zakaria YatimJ.法官在详细地考察了关于该案问题的英国案例之后,采纳了在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Suisse [1980] 3 AllER 734案中提出的“自然或恰当法院”原则。
当诉讼程序与同时在马来西亚州和其他国家营业的合伙有关时,在考虑在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更适当时,其决定性的因素是看哪一国的法院更能够实现对所有当事人的公平。
在American Expression International BankingCorp v.Tan Loon Swan[1992] 1 MLJ 727案中,法院驳回了认为马来西亚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虽然当事人在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特别声明合同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受新加坡法律支配,但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一当事人居住的国家(即马来西亚)的法院是不方便法院。
尽管当事人已经决定将其纠纷提交外国法院,但如果诉因恰好是发生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马来西亚法院有决定是否对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
在这种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可以干预,但只在很少的案件中才干预并确立自己的管辖权。
在Sabah Gas Industries Sdn Bhd v. TransSamudera Lines(S)Sdn Bhd案中,法院支持了在伦敦进行仲裁的管辖地选择条款,因为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情况是一种例外,以致可以违反外国仲裁或管辖权条款。
此外,对马来西亚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尚没有已报告的相关案例。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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