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12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胡玉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矿产资源总量居全国第十位,人均量居第十三位。

目前,全省已发现矿产138种、矿产地908处,探明和开采矿产107种,其中,煤、铁、铜、硫铁矿、石
灰石是我省优势矿产,支撑着我省能源、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产业的发展。

全省各种经济类型矿山企业6623个,矿业从业人员45万多人,年产矿石量2.97亿吨。

矿产采选业及相关能源和原材料加工业每年实现的产值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34%,工业增加值占38%,利润占41%,上交税金占37%。

矿产资源的开发,一方面增加了社会财富、改善了人民生活,解决了大量劳动力就业问题,为我省经济和社会的稳步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另一方面,由于开采矿产资源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较大,加之一些粗放式的开发,使得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日趋恶化。

主要表现在:一是引发了矿山地质灾害。

全省因采矿引发了大量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破坏了植被和生态环境。

大量露天开采活动毁坏了地表植被和地貌景观,水土保持能力大大下降。

许多山青水秀的地方现在成了千疮百孔的荒山、荒地。

三是损毁了土地。

据统计,全省因矿山开采而损毁的土地面积累计约407平方公里,其中塌陷土地255平方公里,露天采矿损毁土地105平方公里,尾矿及固体废弃物堆放占用土地47平方公里。

四是污染了环境。

全省因矿产资源开采堆放的废渣和尾矿累计近10亿吨,这些废弃物成了周边环境的污染源。

五是破坏了矿区地下水均衡。

有些地方因采矿导致区域性地下水位下降,形成大面积地下水疏干漏斗,造成井、泉干枯和地面塌陷。

为改善矿山地质环境,近年来,我省做了大量工作,但矿山地质环境恶化的趋势仍在加剧。

为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加快生态安徽建设,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法可依,迫切需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省国土资源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

省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国资、地税、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等省直有关部门和合肥、淮南、淮北、马鞍山、铜陵等市政府的意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和立法论证会、预审会。

为增强《条例(草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淮北、巢湖、铜陵等地召开了基层部门、矿山企业及当地居民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到外省进行了立法考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

2006年11月2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
1、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体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理念。

2、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3、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体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便民、高效、服务意识。

4、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等行政法规。

3、《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法规性文件。

此外,《条例(草案)》也与《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进行了衔接,并借鉴了云南、青海、山东、湖南等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

为了依法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明确其法律地位,《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只有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调查清楚了,才能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从而进一步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第九条)。

二是明确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组织形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是确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法律地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就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第十条第三款)。

四是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在编制规划时,应
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区、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交通干线、地质公园等作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第十一条)。

(二)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是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关系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

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明确开采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恶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审批制度。

《通知》要求“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为此《条例(草案)》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三是加强分类指导。

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地质条件,选择合理的坡角范围,避免发生崩塌、滑坡、地裂等。

地下开采固体矿产资源的,应当预留矿山安全矿柱、矿墙或者采用充填开采法将固体废渣及时回填,防止地面塌陷;地下开采液体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者加大回灌量,控制地面沉降(第十七条)。

(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涉及面广、难度大,既有矿山企业管理体制的原因,也有治理资金不足、治理技术落后等原因。

为规范治理行为,《条例(草案)》明确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规定:一是确立治理责任主体。

即矿山地质环境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对《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根据《通知》要求,明确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解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

二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通知》要求“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意见》也进一步要求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保证金制度。

为使这项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条例(草案)》明确了保证金收缴和使用原则(第二十二条)。

三是明确治理标准。

由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结果关系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治理标准予以明确。

此外,结合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新农村建设,《条例(草案)》还规定,对具有观赏、研究价值的矿山地质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以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治理和验收程序。

为确保治理符合标准,保证治理工程质量,《条例(草案)》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验收程序作了相应的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是明确治理优惠政策。

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经验收可用于耕种的,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采矿权人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的矿产品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是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防治地质灾害的重要保证。

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第三十一条)。

二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服务体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掌握技术和信息的优势,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服务体系,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二条)。

三是明确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职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举报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者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进行举报,提高群众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意识(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条例》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结合执法工作实际,有必要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

设定的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原则。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

二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对自行创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是权责一致原则。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权力和责任一致原则,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