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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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8.16
•【字号】宁安监综合发[2008]333号
•【施行日期】2008.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宁安监综合发[2008]333号)
局机关各处(中心、行政审批办):
现将《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附: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对下列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及分工等机构职能情况;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及其依据、程序、内容、范围、权限和责任等内容;
(六)为民服务事项及其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承诺等内容;
(七)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
公开。
第七条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本机关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部门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本机关应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日常管理工作。
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本局发布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局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本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局负责公开;本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局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XXX解释。
第四条本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政府信息涉及包括本局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本局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第六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限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七条本局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必须报请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不一致的,可以向本局或者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
本局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公开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局机关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
息。
第七条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处室(部门)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本局机关业务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部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本局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
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为全面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三条本局党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处室(中心、行政审批办)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处室(中心、行政审批办)责任,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对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五条处室(中心、行政审批办)或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四)不履行保密审核义务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不及时向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机构提供并做出说明的;
(七)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搞虚假公开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责任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出审批意见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提出批评。
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处室(中心、行政审批办)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