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95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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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
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
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乐购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松江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
被告金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杯子054-36、专利号为2019300412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近来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金口公司生产并低价销售的双层不锈钢真空杯的外观与原告享有上述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原告还在松江乐购公司以及乐购超市的其他门店购得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金口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松江乐购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两者均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口公司、松江乐购公司停止侵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27,5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口公司辩称,其根据一叫史琦的人提供的订单和样杯,从案外人处采购配件后组装了1,400只与被控侵权产品很像的真空杯,销售给了上海梅良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良公司,其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组装,所以金口公司不构成侵权;金口公司组装的杯子获利甚微,仅2,87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梅良公司购得,其与梅良公司依法签订购销合同,梅良公司亦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进货单。
松江乐购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真空杯是侵权的,亦已提供了合法,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杯子054-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8日,专利号为2019300412573。
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在上海市新松江路935号的被告松江乐购公司的超市内购得金口350双层不锈钢真空杯一个,单价699元,并取得相应收银条及发票。
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人员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摄了8张照片。
对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783号《公证书》,收银条、发票、照片均附于公证书中,所购物品则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贴封后交由原告保管。
该真空杯外包装盒显示了1067型号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俞皮工业区、电话086-579-87270635、等信息。
经当庭启封,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了制造商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等前述相同信息。
原告以前述相同方式还在乐购超市七宝店、莘庄店、大华店、光新店、三门店、真北店、锦绣店、嘉定店、金山店、奉贤店购得金口350双层不锈钢真空杯各一个,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734、735、771、772、773、774、775、776、781、78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得的真空杯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500元、公证费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其公证保全实物、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金口公司为证明其生产、销售数量,提供了材料入库单、成品出库单、与梅良公司的对账单。
其中2019年9月1日、2日的材料入库单记载了1067型号骑士杯的皮套灰500只、黑2,000只、上盖+底盖1,680套;2019年9月17日、10月5日的成品出库单记载了1067型号产品出库数量为1,400只;与梅良公司的2019年对帐单记载了双方交易1067号产品的数量为1,400只。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金口公司的产销量远不止上述数量。
松江乐购公司对材料入库单、成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口公司的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金口公司非法获利的唯一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杯子054-3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真空杯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相同,故被控侵权真空杯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口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被控侵权真空杯系其生产。
经查,金口公司当庭确认其组装过与被控侵权真空杯很像的杯子,而被控侵权真空杯外包装盒上及内附的说明书中均载明了金口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足以证明被告金口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金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真空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松江乐购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真空杯的销售商,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金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口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口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金口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杯子054-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9300412573的侵犯;
二、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8,500元。
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