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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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冰董凡睿高峰
【审理法官】柳冰董凡睿高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某;董某
【当事人】蒋某董某
【当事人-个人】蒋某董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德勤
【代理律所】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某要求判决诉争
房屋归其所有及董某在房屋过户的条件满足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某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董某在房屋过户的条件满足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蒋某与董世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故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3月21日董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位于定远名仕新城10号1单元602室房子给予蒋某。

蒋某依据该承诺书主张诉争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首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董某仅能对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对蒋某的份额是权无处分利。

其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董某在2020年6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仍有按揭贷款未偿还,而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揭已偿还完毕,双方对于按揭贷款由谁承担并没有在承诺书中体现。

再次,董某虽然出具承诺书,但在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且董某现在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董某事实上对赠与表示的撤销。

综上,蒋某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董某在房屋过户的条件满足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蒋某、董某于××××年××月××日在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7日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蒋某、董某曾于××××年××月××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了位于定远县鲁肃大道南侧“名仕新城10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

2018年3月21日,董某向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自愿将位于定远名仕新城10号1单元602室房子给予蒋某女士,本人没经过乙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卖转租给他人,否则后果由本人承担董某蒋某2018.3.21备注:乙方是蒋某,甲方是董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蒋某、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蒋某、董某为买受人。

蒋某、董某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依法应当认定位于定远县名仕新城小区第10栋1单元6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3月21日,蒋某、董某签订承诺书一份。

董某在承诺书中约定将定远县名仕新城小区第10栋1单元602号房屋归蒋某个人所有,即董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部分赠与给蒋某。

该承诺书实质为赠与合同,但蒋某、董某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现董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蒋某一人名下,归蒋某个人所有,视为董某对该赠与的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非董某对蒋某的赠与。

2、承诺书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即产生不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22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5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非董某对蒋某的赠与。

2、承诺书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即产生不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董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位于定远县名仕新城10幢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归蒋某所有;二、判决董某在上述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协助蒋某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蒋某一人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蒋某、董某于××××年××月××日在定远县民
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7日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蒋某、董某曾于
××××年××月××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了位于定远县鲁肃大道南侧“名仕新城10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

2018年3月21日,董某向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自愿将位于定远名仕新城10号1单元602室房子给予蒋某女士,本人没经过乙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卖转租给他人,否则后果由本人承担董某蒋某2018.3.21备注:乙方是蒋某,甲方是董某"。

另查明:案涉房产蒋某、董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蒋某、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蒋某、董某为买受人。

蒋某、董某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依法应当认定位于定远县名仕新城小区第10栋1单元6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3月21日,蒋某、董某签订承诺书一份。

董某在承诺书中约定将定远县名仕新城小区第10栋1单元602号房屋归蒋某个人所有,即董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部分赠与给蒋某。

该承诺书实质为赠与合同,但蒋某、董某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现董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蒋某一人名下,归蒋某个人所有,视为董某对该赠与的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蒋某在二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二张,证明董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约定给蒋某。

董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与董某本人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蒋某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董某在房屋过户的条件满足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蒋某与董世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故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3月21日董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位于定远名仕新城10号1单元602室房子给予蒋某。

蒋某依据该承诺书主张诉争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首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董某仅能对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对蒋某的份额是权无处分利。

其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董某在2020年6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仍有按揭贷款未偿还,而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揭已偿还完毕,双方对于按揭贷款由谁承担并没有在承诺书中体现。

再次,董某虽然出具承诺书,但在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且董某现在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董某事实上对赠与表示的撤销。

综上,蒋某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董某在房屋过户的条件满足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董凡睿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元亨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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