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忠与吉林省财政厅财政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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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忠与吉林省财政厅财政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忠;吉林省财政厅
【当事人】刘国忠吉林省财政厅
【当事人-个人】刘国忠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财政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国忠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国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办函〔2019〕19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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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50:34
刘国忠与吉林省财政厅财政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行终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忠。

委托代理人杨克英(系刘国忠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忠岩,厅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国忠因与吉林省财政厅财政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刘国忠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11]843号),并要求当面领取纸质材料。

吉林省财政厅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吉财办函[2019]19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对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如下: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11]843号)(具
体内容详见附件)。

”并于2019年12月10日直接送达刘国忠,刘国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十条前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本案中,刘国忠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11]843号),吉林省财政厅在检索后认为应由其进行公开并按刘国忠要求的形式将该信息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称其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有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国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在法庭上已变更起诉内容,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

在本案中,国家下发给吉林省农村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系全吉林省2620个村的专项资金,被被上诉人作出的文件套出占为己用。

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违法事实。

在本信息公开案件里,上诉人已经在法庭上说明他们的违法事实,指出他们的观点和程序是违法的,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调查、核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20)吉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告违法;3.查清此次的文件和法性;4.请二审法院依法依规分清是非,把不是法院管辖的案件转入监察委。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作出
的吉财办函〔2019〕19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上诉人刘国忠向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11]843号)”,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作出案涉告知书,向上诉人刘国忠公开了该文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现上诉人刘国忠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系对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公开的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该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上诉人刘国忠要求将本案移送监察机关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

上诉人刘国忠主张存在的违法事实也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上诉人刘国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亓晓鹏
审判员厉丽
审判员姜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佳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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