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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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1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2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79.09.24
【实施日期】198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
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现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希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厅)抓紧会同财政局,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施行。
如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将拟定的实施办法于今年内先行试点,以便总结经验。
关于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应按国务院国发〔1978〕158号文件规定执行。
有的省、自治区渡口多、公路线长、车辆较少,征收的养路费在按规定使用范围确有不足,需要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时,经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报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一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
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
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