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收养法律冲突解决的新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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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区域性统一收养法面临的新挑战
(一)《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需要革新的原由
1967年通过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收养公约”),是欧洲理事会在统一家庭法领域迈出的第一步。
该公约1967年4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向成员国开放签字,1968年4月26日生效。
这是欧洲理事会在统一各国国内家庭法方面所取得的一项巨大成就。
[1]它为各缔约国在收养方面设定最低标准,倡导完全收养制度,清除收养障碍,努力协调和统一各缔约国的国内收养法,尽可能消除跨国收养中的法律冲突。
所有这些均对欧洲理事会的各缔约国在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欧洲地区统一收养法的示范。
[1]尽管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1967年
《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发挥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时过境迁,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一些规定已明显过时甚至与现实存在尖锐的冲突。
不仅如此,欧洲理事会现有的47个成员国,只有奥地利、德国和罗马尼亚等16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法国、卢森堡、冰岛三国
签署后一直未批准实施该公约,譹
訛还有阿尔巴尼亚、土耳其、乌克兰等27国既未签署又未批准公约。
不仅如此,瑞典在2003年元月正式退出了欧洲收养公约,英国也在2005年6月宣布部分退出欧洲收养公约。
譹訛欧洲理事会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各缔约方签署、批准与生效的时间参见:http://conventions.coe.int/(accessed30May,2018),法国和卢森堡1967年4月24日签署、冰岛1982年9月27日签署,至今尚未批准公约。
收稿日期:2018-02-16
基金项目:该文为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中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编号:14YJA82001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作者简介:蒋新苗(1964-),湖南东安人,法学博士,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湖南师范大学党委委员、副校长,研究方向:跨国收养法、国际私法、比较民商法的研究。
摘要:在欧洲地区力图解决区域性收养法律冲突和实现收养法统一化进程的里程碑,当之无愧的应是
《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该公约诞生于1967年,是欧洲理事会在统一家庭法领域迈出的第一步。
尽管该公
约在协调或统一各缔约国有关收养的国内立法和消除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社会历史
条件与家庭观念的变化不断呼唤修订公约。
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欧洲理事会第118次部长会议在2008年5月
7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新公约删除了旧公约中一些过时的条款和提法,增加了
许多新条款。
欧洲理事会2008年修订的
《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顺应时代潮流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至上原则、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公约的包容力和整合力、注重被收养儿童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强化被收养儿
童生父的同意权、增加了收养无效和撤销等方面的规定。
新公约在许多方面别具一格,既为欧洲地区国内收养
法重新设定了一些基本准则,又为解决欧洲地区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提供了新范式。
关键词:收养;法律冲突;欧洲理事会;公约;原住国;收养国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8)04-0007-10
欧洲收养法律冲突解决的新方略
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
【名家特稿】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18年4月
(第4期,总第252期)
Apr.,2018(No.4,General No.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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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4期
在这种背景下,欧洲理事会不得不将修订1967年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提到议事日程。
事实上,欧洲理事会在制定了1967年的欧洲收养公约以后,并未就此罢手,而是继续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力求在跨国收养法的统一化方面有所建树。
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下设的家庭法专家组,一直坚持
对1967年的欧洲收养公约的实施与运作情况进行跟踪。
1977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一次欧洲家庭法
大会上就有代表提议应修订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其理由是:自二十世纪60年代后,欧洲许
多国家根据发展变化的社会状况不断修订国内收养法,加之欧洲理事会1975年通过了《关于非婚生儿童法
律地位的欧洲公约》,如此以来,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因
此,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家庭法专家组就在1988年着手调查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的修订事宜,譹訛但
考虑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准备制定全球性收养公约,最后决定先全力支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
尽管
1993年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很快在1995年5月1日生效实施,但是,在欧洲地区依
然存在非法收养问题。
欧洲理事会议会的社会、健康和家庭事务委员会通过广泛调查,揭示了欧洲地区跨国
收养所存在的滥用收养权买卖儿童、东欧国家的代孕母亲专职为跨国收养生育子女、侵犯被收养儿童权益等
问题。
在此基础上,欧洲理事会议会在2000年通过了《关于国际收养的1443号建议》,要求各成员国注意国
际收养的规范问题,设法加强对被收养儿童权益的保护。
譺訛该建议成了推动修订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
洲公约》的直接诱因。
具体而言,促使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进入修订程序的主要因素有:
第一,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
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诞生至今将近半个世纪。
经过半个世纪的演变,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社会生活条件与二十世纪中期相比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2]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家庭观、婚姻观
和生育观的剧变。
[3]欧洲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离婚率高涨、出生率骤减、非婚生子女增多、譻訛异性未婚同居现象
普遍化、同性结合公开化,等等。
所有这一切直接冲击传统的家庭体制,影响欧洲地区国内收养和跨国收养的. All Rights Reserved.
发展。
[4]可见,根据二十世纪社会历史背景制定的欧洲收养公约已经表现出与二十一世纪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
应乃至存在冲突之处。
社会生活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客观上要求修订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第二,同性配偶收养子女合法化的强烈冲击。
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欧洲地区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一方面表现在一些国家立法承认异性同居的伙伴关系,另一方面还表现在部分国家立法肯定同性婚姻。
④在欧洲地区最先将异性登记伙伴关系(Regis-
teredPartnership)合法化的是丹麦,该国在1989年5月就通过立法承认异性登记伙伴关系的法律效力。
[5]随后
又有挪威、瑞典、荷兰、法国、葡萄牙、德国、瑞士等国将异性登记伙伴关系合法化。
[6]不仅如此,荷兰走得更远,
2001年立法允许同性结合,承认了同性婚姻。
比利时紧随其后,2003年也通过立法将同性登记伙伴关系合法
化。
西班牙在2005年也通过立法将同性登记伙伴关系合法化。
[7]
对收养影响最大的还要算瑞典、丹麦、冰岛在2002年6月分别通过立法允许同性配偶收养子女。
荷兰在2002年11月也通过立法允许同性配偶收养子女。
[8]紧接着又有安道尔、比利时、挪威、西班牙、英国、[9]德国、[10]
格林兰岛、波兰等通过立法允许同性配偶收养子女。
[11]
然而,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却只规定了异性配偶共同收养子女问题,没能涵盖同性配偶收养子女问题。
正因为如此,瑞典在2003年元月正式退出了欧洲收养公约,英国也在2005年6月宣布部分退出欧洲收养公约。
正是在欧洲一些国家立法允许同性配偶收养子女的强烈冲击下,欧洲理事会不得不考虑1967年《关于儿童收
养的欧洲公约》的修订问题。
①在这一期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儿童安置问题的(77)33号决议以及一个关于寄养家庭问题的R(87)6号议
案,这两者都涉及到儿童的跨国收养问题。
此外,1988年6月21日至22日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召开的第十六届欧洲司法部长会
议也非常重视收养第三世界国家的儿童问题以及防止拐卖儿童问题,提出了有价值的解决办法。
②InternationalAdoption:RespectingChildren’sRights,Recommendation1443(2000)ofCouncilofEurope,26January2000(5thSitting).
③例如,英国非婚生子女在2000年只占所有儿童中的40﹪,到2005年则增加到42﹪(www.statistics.gov.uk,accessed30May,
2018);荷兰非婚生子女在2001年只占所有儿童中的27﹪,到2006年则增加到37﹪(www.cbs.nl,accessed30May,2018)。
④在二十世纪末以后不仅同性婚姻受到欧洲一些国家立法保护,更而且异性登记伴侣关系也被欧洲一些国家立法认可。
如此以
来,这类人士共同收养子女问题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参见:KatharinaBoele-Woelki,LegalRecognitionofSame-sexCouplesinEu-
rope,Intersentia,2003,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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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收养法律冲突解决的新方略/蒋新苗
第三,欧洲人权法院有关收养判例的严峻挑战。
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在制定时主要以1950年《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为基础的。
然而,自1952年至2009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十余项议定书,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有了许
多新举措,使得二十世纪出台的欧洲收养公约显得非常落伍。
加之,1959年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一些涉
及儿童收养案件所确立的原则已经与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导向背道而驰。
例如,欧洲人权法
院2002年7月16日对P.,C.andS.v.theUnitedKingdom一案所作的判决就要求必须征得未婚的生父有关收养的
同意,①2000年2月1日对InMazurekv.France一案的处理则提出既不应歧视非婚生子女又不应漠视非婚生子
女生父的权利,②2004年7月13日对PlaandPunCernauv.Andorra一案所作的判决就要求平等对待养子女的继
承权且不得有任何歧视,③2007年6月28日对WagnerandJMWLv.Luxembourg一案所作的判决就否定了卢森堡
法院拒绝被收养的秘鲁儿童入籍的裁定并强调不得区分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身份,④2008年1月28日对E.B.
v.France一案所作的判决就要求各成员国正确对同性配偶收养子女问题。
⑤欧洲人权法院涉及儿童收养的一些
判例所确立的新原则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新变化,对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迫使欧洲理事会必须考虑欧洲收养公约的修订事宜。
[12]
第四,各缔约国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革新的内在要求。
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问世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各缔约国设立收养的最低标准,协调各缔约国的收养法,减少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
然而,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地区各国几乎都对国内收养法进行
了不同程度的修订,有的国家甚至修改了多次。
[13]特别是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
合作公约》生效以后,许多欧洲国家又成了海牙收养公约的成员国,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更新国内收养和跨国
收养制度。
因而,若欧洲理事会再因循守旧,抱守残缺,不仅使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落后于时代,而且也背离了
公约最初的宗旨和目的。
[14]所以,各缔约国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更新是修订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
洲公约》的内在要求。
. All Rights Reserved.
第五,国际社会保护被收养儿童权利规则的影响。
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儿童权益的保护,国际社会推出了一系列规则。
例如,联合国1986年通过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
言》,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专门针对被收养儿童的保护问题)。
为了促进联合国《儿童权利公
约》的有效实施,欧洲理事会在1996年1月25日通过了《实施儿童权利的欧洲公约》,1997年11月6日通过
了《欧洲国籍公约》以及较早通过的《关于非婚生儿童法律地位的欧洲公约》都对儿童收养提出了新要求。
[15]另
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93年通过了专门规范国际收养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这些公约
的出台使得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滞后性日益明显,不断呼唤其更新。
[16]
第六,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本身的缺陷。
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因当时的历史局限性而使公约存在一些先天痼疾,例如涵盖面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条款的混合、强调儿童的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在收养效力上偏重于收养人、条款中的折中
性与妥协性过强,等等。
正因为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本身的缺陷无法克服,加之瑞典完全退出公约以及英国宣
布部分退出欧洲收养公约,所以,修订欧洲收养公约就成了势在必行的事。
[17]
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消除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内在弊端和外在实施障碍,欧洲理事会最终只得求助于修订公约。
(二)《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修订的具体经过
2002年5月在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召开的第77次会议上正式授权其家庭法专家组着手修订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工作。
欧洲理事会家庭法专家组为尽快完成任务,在2003年初专门成立
了致力于修订公约的收养问题工作小组,由奥地利司法部的WernerSchütz担任主席。
该工作小组于2003年3
①No.56547/00,P.,C.andS.v.theUnitedKingdom,16July2002,2FLR631.
②No.33406/97,InMazurekv.France,1February2000.
③No.69498/01,PlaandPunCernauv.Andorra,13July2004,2FCR630.
④No.76240/01,WagnerandJMWLv.Luxembourg,28June2007.
⑤No.43546/02,E.B.v.France,22January2008,1FLR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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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4期
月12日至14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召开了第一次会议。
这次会议开始认真审查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
洲公约》的得失,同时完成了一份关于公约的调查问卷并发放给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要求各成员国在2003年
7月15日前反馈答卷。
根据收回的有关收养的调查问卷,收养问题工作小组于2003年10月15日至17日在
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召开了第二次会议。
这次会议集中分析调查问卷所反映的各种情况,提出了修改1967年《关
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具体建议。
随后,2004年3月16日至18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召开了收养问题工
作小组第三次会议,大会在对各成员国的调查问卷进行归类整理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修改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收养问题工作小组将这次会议的报告提交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第79次会议
审查并获得通过。
[18]不仅如此,2004年6月30日的欧洲理事会第890次部长会议也同意并批准了欧洲理事会
家庭法专家组关于修改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的议案,要求收养问题工作小组尽快完成具体草
案。
于是,收养问题工作小组全力投入拟定草案的工作。
经过将近两年的努力,收养问题工作小组将其草拟的公
约修订稿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草案及解释说明报告提交2006年4月5日至7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举行
的第四次收养问题工作小组会议审定。
经过收养专家工作组的各位专家及与会的国际民事法律地位委员会的
代表JonathanSharpe反复讨论、斟酌,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
这些建议与意见被筛选吸收后,迅速融入了2006
年7月11日至13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举行的第五次收养问题工作小组会议审议的新的草案文本中。
这次
会议也是收养工作小组最后定稿的一次会议,不仅重新审查了公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草案及解释说明报告,
而且审查了公约第三部分草案及解释说明报告。
经过各位专家及与会的国际社会服务组织的代表Ul-
rikeSchwarz和国际民事法律地位委员会的代表JonathanSharpe的共同推敲,形成了《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
约》修订草案的最终文本,会议一致同意尽快提交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家庭法专家组与“法律协作委
员会”审查。
[19]《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修订草案及解释说明报告,在2006年11月17日的“法律协作委员
会”家庭法专家组第36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在2007年3月1日的“法律协作委员会”第8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欧洲理事会“法律协作委员会”在进行了一些细微的修改处理后,提交给2008年5月7日召开的第118次欧洲. All Rights Reserved.
理事会部长会议审议并最后获得通过。
经过近10年的酝酿、斟酌、讨论和修改,欧洲理事会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在2008年11月27日向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开放签署,并于2011年9月1日生效实施。
[16]
二、欧洲区域性统一收养法的新举措
欧洲理事会2008年新通过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令人耳目一新。
在形式方面的变化:首先,表现在条款数目上,2008年新公约比1967年的公约增加两条,由原来的28条增加到30
条;其次,新旧公约中只有极少数条款内容是原封未动的,如2008年公约的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3条、
第17条、第18条和第28条就是从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中照搬过来的,只是序码位置变换了;
再次,2008年新公约还有一些条款承袭了旧公约的,但都作过不同程度的修改,特别是增加了内容,如新公约
的第5条、第7条、第10条和第22条等。
具体而言,欧洲理事会2008年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
在内容上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在公约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展。
2008年新修订的欧洲收养公约比1967年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广泛。
[19]在二十世纪60年代尚无缔约国承认同性婚姻制度,更不用说同性配偶收养子女问题了。
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限定“只
有已婚配偶才能共同收养子女”,而2008年新修订的公约第7条则不仅不限制同性配偶共同收养子女并且允许
未结婚的异性登记伙伴也可共同收养子女。
在公约第二稿的修订草案中曾提到,同性或异性即使没有结婚也不打
算结婚,只要两人同居5年并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向,也允许他们共同收养子女。
但最后定稿时将“至少共同生活
5年”这一要求删除了,[19]只规定“关系固定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异性配偶或同性配偶都可共同收养子女”。
譹訛可见,2008年新修订的公约既允许个人独立收养子女也允许两人共同收养子女,而共同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既可是已婚异性夫妻,也可为未结婚的异性登记伙伴,[7]还有可能是同性配偶。
譹訛Paragraph2ofArticle7oftheEuropeanConventiononAdoptionofChildren2008.
10
无论对于收养人、收养类型还是收养效力方面,2008年新修订的公约不断扩张其适用范围,增强其适用的灵活性。
第二,降低了收养人最低年龄。
对于具备何种条件的人可以收养子女,各缔约国立法都有具体规定,欧洲收养公约只设定最低标准。
2008年新修订的公约继续承袭了1967年公约这一基本导向。
沿着这一定势,新公约首先在收养人最低年龄要件上作了调整,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最低年龄应不低于21岁并不高于35岁”,而2008年新修订的公约降低了收养人最低年龄要求,在第9条中将收养人最低年龄降低为“18岁至30岁”。
这主要是基于欧洲地区未婚生育子女的父母年龄不断降低所作的修改。
不仅如此,2008年新公约第9条第1款还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不低于16岁”。
对于共同收养人是否必须结婚的问题,2008年新公约也放宽了条件。
第三,同意权行使方面的变化。
对于收养同意权行使问题,2008年修订后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在两方面做了修改:一是明确要求征得被收养儿童生父的同意,二是特别要求征得被收养儿童本人的同意,必须着重考虑14周岁以下儿童的意见。
首先,关于收养应征得被收养儿童生父同意这一要求纳入新公约中,不仅经过反复讨论斟酌,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原因。
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第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收养只要求经其生母同意即可,未规定必须征得被收养儿童生父的同意。
而2008年修订后的公约则明确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子女在被收养时必须征得其生父的同意。
这是新公约修订时最引人注目的地方。
因为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在定位时基于当时的社会现实而坚持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并将其贯穿公约始终。
然而,欧洲理事会1975年通过的《关于非婚生儿童法律地位的欧洲公约》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例一致推行禁止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理念,而且倡导不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8]如此以来,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的许多规定就明显过时了,特别是与欧洲人权法院有关收养的一系列判例发生严重冲突。
在Keeganv.Ireland一案中,未婚母亲在秘密送养子女时没有告知其生父,后来被收养儿童的生父出面反对,最后交由欧洲人权法院裁定。
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5月26日的裁决特别强调,即使子女的生父与生母没有结婚,无论谁收养该子女都应征得未婚的生父的同意。
①类似的案例还有欧洲人权法院1995年10月27日关于KroonandOthersv.theNetherlands一案的裁决②和2004年2月26日关于G
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4期
收养信息告知被收养儿童,且不论儿童年龄多大。
最后,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就在第5条第
1款b项中接受了这一方案,即收养应征得“具有足够理解能力的被收养儿童的同意”,对于14周岁以下的被
收养儿童是否具备足够理解能力应依各缔约国法规定。
此外,新公约第6条还补充规定:对于那些在收养时没
有达到“具有足够理解能力”的儿童,各国在批准收养时应对被收养儿童进行全面咨询并明确告知收养后果。
第四,收养效力方面的变化。
2008年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对于收养效力的规定集中在第11条和第12条。
这两条规定与1967年公约的相关条款比较,可以发现修改幅度较大。
新公约第11条是专门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是在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10条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但新公约将旧公约中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提法统统删除了。
不仅如此,1967年的公约第10条第3款
将“被收养子女获得养父母的姓氏”作为一条硬性规则,而2008年的新公约第11条第1款则并没有将其作为
绝对性规则对待,允许养子女与养父母都有选择权。
这主要因为欧洲各国法律对于养子女姓名权的规定差别较
大。
有的国家立法要求被收养人必须获得养父母的姓氏,有的国家立法允许被收养人可不用养父母的姓氏,还
有的国家立法允许被收养人自由选择姓氏,个别国家立法甚至规定妇女收养子女可不必要求子女随其姓。
另
外,2008年的新公约在对待被收养儿童国籍问题上也改变了1967年公约的作法,没有强行要求各缔约国立法
规定被收养儿童自动取得国籍,而是与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第6条第4款保持一致,建议各缔约国为被收
养儿童取得国籍提供方便。
可见,2008年新公约第12条采取的是方便入籍原则,只是它强调为了儿童最大利
益应尽可能避免出现无国籍状态。
在收养效力上,2008年修订的欧洲收养公约以建立永久性父母子女关系为指导原则,倡导完全收养制度,但也未禁止简单收养。
这在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11条第4款中有明确规定,而新公约第10
条和第12条也有相应规定。
[14]
第五,收养信息公开方面的变化。
. All Rights Reserved.
2008年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22条对收养信息公开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与1967年公约第20条相比,变化最大的在条款数量上增加了两款,内容上也有所修改。
新公约修订最重要之处在于,1967年
公约第20条是放在附加规则之中,而2008年新公约将其作为基本条款对待并移置一般规则中,提升了地位。
从欧洲理事会启动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的修订程序开始,家庭法专家组就对如何平衡被收养儿童的知情权与亲生父母或养父母的保密权问题争论不休。
[21]有代表提出:让被收养儿童获得其出生和身份的基本信息,
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赋予儿童的基本权利。
此外,欧洲理事会家庭法专家组2001年《关于确定父母
责任基本原则的白皮书》第28条原则也有类似要求。
但是,也有代表提出应设法维护好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或
养父母的保密权。
因为,有的欧洲国家一直坚持秘密收养,如法国还允许“白纸同意收养”。
在各派意见相持不下
的时候,欧洲人权法院在2003年2月13日关于Odièvrev.France一案的判决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①最后,欧洲
理事会2008年在通过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时也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办法。
新修订的公约第22
条第3款既规定了养子女获取出生信息的知情权又肯定了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或养父母的保密权,至于在何
时且以何种程度向被收养儿童公开相关信息则由各国的收养主管机关把握。
此外,2008年新修订的《关于儿童
收养的欧洲公约》第22条第5款还专门规定被收养儿童出生情况及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应至少保存50年。
这
一规定是1967年欧洲收养公约所没有的。
[16]
第六,收养关系解除方面的变化。
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没有对跨国收养的无效和撤销作出规定,而欧洲各国立法对收养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又千差万别,所以,在欧洲理事会家庭法专家组关于修
订欧洲收养公约的第一次会议上就对是否具体规定收养关系解除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的代表认为,收养
是为了建立长久性父母子女关系,应与自然血亲关系一样是不可解除的,否则,就违背了收养的宗旨。
加之,欧
洲收养公约倡导完全收养,若在公约中在规定收养的无效和撤销问题,则会自相矛盾。
而另一些专家指出,欧洲
国家中有一些国家立法允许撤销收养关系或允许宣告收养无效,若公约对此不做任何规定,则有可能使存在收
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国家立法与公约相抵触,导致其像瑞典一样脱离公约。
最后,欧洲理事会2008年在通过
新修订的《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时又作了妥协,在第14条中规定了收养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在被收养儿
譹訛No.42326/98,Odièvrev.France,13February2003,14BHRC5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