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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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
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
【发布日期】1983.03.20
【实施日期】1983.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
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1983年3月20日)
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

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产权的处理
第一条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

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

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十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第四条外国人在京房产产权的确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章出租房的处理
第五条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核实产权后,即将产权发还房主,由房主与现住房客(包括租房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

私房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

房客由此增加的部分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补贴。

第六条私人出租房不属腾退范围。

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将出租房收回自用时,应给房客必要的找房时间,在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第七条房主已住用公房,住房又比较宽裕(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七平方米以上)仍要求收回其出租房自用的,必须将其现住的公房相应退出。

第八条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九条同一个院内的私房,如收购一部分,发还一部分,在收购私房时,必须将伙柁、伙柱、伙墙、院墙及门道、厕所、水电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维修责任划分清楚,并应继续维持使用现状。

第三章自住房的处理
第十条房主自住房是指私房被接管时,产权人和与其共居的亲属住用及空闲的房屋。

被占用的自住房属于腾退范围。

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和接管时的出借房,不属腾退范围。

第十一条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产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

第十二条对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

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相应退出。

房主现住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已超过其被占用的自住房的,如退还全部公房有困难的,可退还与其收回私房数量相等的公房。

发还房主被占用自住房的产权后,房主要与现住房客签订暂时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

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

如房主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

房管部门所收租金与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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