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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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2015.01.23初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第七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八章监督措施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第八条〔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依据合法;
(二)委托事项是委托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九条〔委托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书面委托手续和委托依据于委托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途径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程序备案。

第十条〔主体资格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公告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认定,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示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
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除工勤编制以外的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在编人员;
(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和业务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文明执法与示证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职权主动履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依据和理由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回避制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决定。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和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六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省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本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裁量幅
度的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职责清晰、岗位设定科学、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评议考核机制健全、奖惩与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九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中,应当有完整的案卷材料、详细的证人证言、执法文书或影像记录等能证明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操作流程记录的书证或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二十一条〔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完备的执法案卷,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行为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分解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事项通过互联网或办公场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收支两条线与罚缴分离〕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法律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乱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执法程序依据〕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办理时限〕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
完毕。

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告知当事人权利〕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执行强制措施的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法扣留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争议协调裁决〕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管辖权、协助执法、移送执法案件等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应当履行现场执法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四)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五)应当立案、查处、执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十二条〔监督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
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监督职责〕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二)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实施情况;
(五)监督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执行情况;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及文明执法情况;
(八)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平、正当;
(十)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问题;
(十一)组织、指导、参与重点领域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和考核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职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特邀监督人员资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且负责联系、组织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参与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监督工作需要。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登记资格管理和证件颁发。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信息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第三十七条〔主要内容〕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证件与资格的日常管理;
(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行政执法检查公开、备案制度情况;
(九)行政执法检查案卷检查、评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主体之间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为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行
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5.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6.行政给付;
7.行政裁决;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监督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四十条〔工作方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公布、备案和评估等制度。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案件受理和转办〕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

第四十三条〔办理时限〕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但需要其他机关或者机构解释、检测、鉴定、评估、确认等情形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四条〔监督人员工作要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条〔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采取必要的影像、声像、图像、样品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社会组织对相关专业事项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专门调查〕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组织专门调查。

第四十七条〔部门协助〕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或者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监督约谈〕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谈话。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行政执法监
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动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八章监督措施
第四十九条〔监督通知书〕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条〔监督决定书〕未在规定时间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影响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政府
法制机构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一条〔责令履行〕行政执法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十二条〔责令补正与改正〕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五十三条〔执法行为撤销〕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确认违法〕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法制机构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确认执法行为无效〕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法制机构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单位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部门联动〕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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