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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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碧野李连求刘颖
【审理法官】王碧野李连求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
【当事人】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
【当事人-个人】史继跃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春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春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富春
【代理律所】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根据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被调查人为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圣龙公司将其经营的塔吊油漆喷涂业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永峰,杨永峰招用的工人史继跃在圣龙公司从事塔吊油漆喷涂业务中,因协助圣龙公司吊运塔吊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史继跃协助圣龙公司吊运塔吊是基于圣龙公司的正当利益。
据此,溧阳人社局确定本案所涉工伤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圣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史继跃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上诉人圣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0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史继跃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等材料。
溧阳人社局受理史继跃申请后,向圣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圣龙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答辩意见:史继跃工作单位是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并且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史继跃利用业余时间帮杨永峰干活,与圣龙公司没有关系。
圣龙公司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保险。
史继跃不是为圣龙公司工作时受伤,也不构成工伤。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11月5日、9月9日分别对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进行了调查。
史继跃陈述其是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因家里困难,利用休息时间跟着杨永峰到圣龙公司给塔吊喷涂油漆;杨永峰和圣龙公司老板王国忠是连襟,杨永峰个人承包了塔吊喷漆业务,招用其为他工作;其跟着杨永峰干活已经八、九年了,期间也到其他单位干过几次活的;其工作时间为6:30-11:30;13:00-17:00;2019年7月19日上午杨永峰安排其和管君义到圣龙公司给塔吊喷漆,9点左右,圣龙公司员工王忠蔚到场地找其去帮他卸塔吊,其在解开塔吊钢丝绳时受伤;其接受杨永峰的管理,工资也是杨永峰发放,受伤后是王国忠送到医院的,管君义是平时一起干活的。
杨永峰陈述称,其个人承包了圣龙公司回收塔吊喷漆业务,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其已经承包了六、七年了;史继跃从2008年就跟着其干活,在圣龙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工作时间是6:30-11:30,13:00-17:00,工资是其发放;事发当天是王国忠要其安排人去为塔吊喷漆,史继跃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当天是安排了史继跃和管君义到圣龙公司去喷漆,九点左右,其接到管君义电话称史继跃左手受伤了,到现场了解后才知道是圣龙公司员工王忠蔚让史继跃帮忙运塔吊时受伤的。
管君义陈述杨永峰从圣龙公司承包了塔吊的油漆业务,其与史继跃都是跟着杨永峰做油漆的;事发当天,杨永峰安排其与史继跃到圣龙公司给回收的塔吊喷涂油漆,九点钟左右,圣龙公司的员工王忠蔚让史继跃帮忙卸塔吊;过了一会,史继跃跑来说卸塔吊时左手被
钢丝绳绞伤了,其电话通知了杨永峰,之后圣龙公司老板王国忠将史继跃送到医院去了。
2019年11月5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继跃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史继跃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掌挫裂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圣龙公司将塔吊喷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溧阳人社局认定其为承担史继跃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圣龙公司提出史继跃受伤时从事的并非承包业务,但史继跃受伤时系工作时间,且在圣龙公司内,受伤时的操作与履行工作职责明显关联,该业务也属圣龙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圣龙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史继跃以圣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溧阳人社局结合其对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史继跃于2019年7月19日在圣龙公司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圣龙公司称其与史继跃不存在劳动关系,史继跃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圣龙公司称杨永峰系其员工,其与杨永峰并非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龙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圣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杨永峰是上诉人的职工,溧阳人社局确认上诉人与其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
即使按溧阳人社局认定的上诉人与杨永峰存在承包关系,史继跃受伤也不是因杨永峰承包业务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
定情形,其受伤更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义务帮工人受损情形。
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继跃行政确认二
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4行终3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意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继跃。
审理经过上诉人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因诉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史继跃向溧阳人社局申请
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等材料。
溧阳人社局受理史继跃申请后,向圣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圣龙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答辩意见:史继跃工作单位是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并且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史继跃利用业余时间帮杨永峰干活,与圣龙公司没有关系。
圣龙公司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保险。
史继跃不是为圣龙公司工作时受伤,也不构成工伤。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11月5日、9月9日分别对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进行了调查。
史继跃陈述其是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因家里困难,利用休息时间跟着杨永峰到圣龙公司给塔吊喷涂油漆;杨永峰和圣龙公司老板王国忠是连襟,杨永峰个人承包了塔吊喷漆业务,招用其为他工作;其跟着杨永峰干活已经八、九年了,期间也到其他单位干过几次活的;其工作时间为6:30-11:30;13:00-17:00;2019年7月19日上午杨永峰安排其和管君义到圣龙公司给塔吊喷漆,9点左右,圣龙公司员工王忠蔚到场地找其去帮他卸塔吊,其在解开塔吊钢丝绳时受伤;其接受杨永峰的管理,工资也是杨永峰发放,受伤后是王国忠送到医院的,管君义是平时一起干活的。
杨永峰陈述称,其个人承包了圣龙公司回收塔吊喷漆业务,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其已经承包了六、七年了;史继跃从2008年就跟着其干活,在圣龙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工作时间是6:30-11:30,13:00-17:00,工资是其发放;事发当天是王国忠要其安排人去为塔吊喷漆,史继跃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当天是安排了史继跃和管君义到圣龙公司去喷漆,九点左右,其接到管君义电话称史继跃左手受伤了,到现场了解后才知道是圣龙公司员工王忠蔚让史继跃帮忙运塔吊时受伤的。
管君义陈述杨永峰从圣龙公司承包了塔吊的油漆业务,其与史继跃都是跟着杨永峰做油漆的;事发当天,杨永峰安排其与史继跃到圣龙公司给回收的塔吊喷涂油漆,九点钟左右,圣龙公司的员工王忠蔚让史继跃帮忙卸塔吊;过了一会,史继跃跑来说卸塔吊时左手被钢丝绳绞伤了,其电话通知了杨永峰,之后圣龙公司老板王国忠将史继跃送到医院去了。
2019年11月5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定史继跃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史继跃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掌挫裂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圣龙公司将塔吊喷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溧阳人社局认定其为承担史继跃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圣龙公司提出史继跃受伤时从事的并非承包业务,但史继跃受伤时系工作时间,且在圣龙公司内,受伤时的操作与履行工作职责明显关联,该业务也属圣龙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圣龙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史继跃以圣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溧阳人社局结合其对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史继跃于2019年7月19日在圣龙公司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圣龙公司称其与史继跃不存在劳动关系,史继跃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圣龙公司称杨永峰系其员工,其与杨永峰并非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龙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圣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杨永峰是上诉人的职工,溧阳人社局确认上诉人与其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
即使按溧阳人社局认定的上诉人与杨永峰存在承包关系,史继跃受伤也不是因杨永峰承包业务所致,不符
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其受伤更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义务帮工人受损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史继跃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根据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被调查人为史继跃、杨永峰、管君义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圣龙公司将其经营的塔吊油漆喷涂业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永峰,杨永峰招用的工人史继跃在圣龙公司从事塔吊油漆喷涂业务中,因协助圣龙公司吊运塔吊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史继跃协助圣龙公司吊运塔吊是基于圣龙公司的正当利益。
据此,溧阳人社局确定本案所涉工伤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圣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史继跃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上诉人圣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碧野
审判员李连求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晓毅
书记员张茹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