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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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7.15
•【字号】浙法民三明传〔2019〕18号
•【施行日期】2019.07.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
正文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
浙法民三明传〔2019〕18号本省各中级法院及相关基层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对于此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各地法院理解不一。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涉及上述条款的多个管辖裁定来看,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狭义理解,与我省法院原先的裁判理由存在差异。

为明确法律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现就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在知识产权领域,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此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还包括:1.通过信息网络破坏、妨碍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2.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行为;3.在网店店招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4.通过信息网络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5.其他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

三、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如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实物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四、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又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按照主要的侵权行为确定管辖连结点。

一般而言,与侵权产品实物直接相关的侵权行为,是主要的侵权行为。

例如,被诉行为系销售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案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但如果被诉行为仅为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则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

在理解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我庭。

联系人:浙江高院:何琼*************,159****9799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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