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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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9•【字号】大政办发[2013]65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6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的保障水平,充分调动广大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加强社区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全市社区建设工作深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社会保险、采暖费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对象本通知所称城市社区工作人员,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含社区民政联络员)和社区专职工作者。

在社区工作的已纳入同级政府事业编制管理的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通知。

二、生活补贴的构成和标准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由基本补贴、职务补贴、职业水平补贴、奖励补贴四部分构成。

(一)基本补贴: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基本补贴指导标准,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城市社区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1800元,其他地区每人每月不低于2100元。

(二)职务补贴:职务补贴执行全市统一指导标准,社区党组织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每人每月200元,副书记、副主任每人每月100元。

(三)职业水平补贴:凡通过国家组织的培训考试,获得高级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社区工作者,每人每月分别给予200元、150元和100元的职业水平补贴。

(四)奖励补贴:奖励补贴以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参加学习培训情况、廉洁自律情况和居民群众满意度为依据,并与个人年度综合考评等级挂钩,由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和街道(乡镇)根据自身财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发放。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各社会保险管理处: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形势,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规范执行社会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的问题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已会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研究制定了《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请各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操作办法,不得随意变更操作流程。

同时,针对实施中可能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意见及建议。

在实施过程中,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要认真听取及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不断完善和优化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及时修订和提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需求;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要及时开发相关业务操作的应用软件,确保通过信息系统应用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及现代化。

二、关于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延时服务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工作,全市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时间统一为每个周六(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的9:00至16:00,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另行制定。

三、关于规范基本养老保险漏保和补缴业务的问题(一)关于漏保业务的办理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的,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工作十严“十不准”

社会保险工作十严“十不准”

社会保险工作“十严”、“十不准”一、严于律已,艰苦创业,不准奢侈腐化;二、严格执行政策,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基金征缴或支付标准;三、严格为民办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以权勒索、吃、拿、卡、要;四、严肃财经纪律,不准私设“小金库”;五、严格审计监督,不准擅自动用基金;六、严压招待费开支,不准用公款招待私客;七、严格堵塞小车管理漏洞,不准私事派车;八、严格考勤,不准迟到早退;九、严禁作风漂浮,不准说假话,说外行话;十、严守政纪法纪,不准从事第二职业和参与赌博、嫖娼等违纪活动。

首问责任制一、凡来信、来电、来人向我局反映问题、咨询政策的人,均为我局服务对象。

二、首问责任人。

凡第一位受到来办事人员当面询问或接到电话询问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人应礼貌待人、文明用语、热情耐心。

三、受来办事人员当面询问或电话询问时,属首问责任人所在股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首问责任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面答复,不得推诿;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股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首问责任人不能答复的事项,应负责任地向询问人指明有关股室(承办人)的办公方位或告之有关股室(承办人)的联系电话。

四、首问责任人应作好接待记录备查,全面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服务承诺制度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政清廉,讲求实效。

二、牢固树立为人服务的思想,热情服务,积极宣传社会保险政策。

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办事公平、公开、公正,不接受任何有碍公务的宴请和馈赠。

四、坚持挂牌上岗和首问责任制。

五、及时办理来信来访,实行办事时限制。

六、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

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不办“人情事”。

挂牌上岗制度一、属本局工作人员,均应执行挂牌上岗。

二、挂牌上岗实行胸牌和座牌相结合,牌上注明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能股室。

三、本局所有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内,必须佩戴胸牌,座牌应向外摆放在办公大厅相对应的台面上。

四、本局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2•【文号】国办发[2008]68号•【施行日期】2008.07.1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人事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取消的职责。

1.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二)划出移交的职责。

1.将制定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商务部。

2.将国际职员服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3.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4.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99号文件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99号文件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99号文件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豫人社[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2〕99号文件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2013年4月7日豫人社[2013]11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以下简称《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学习并落实《纪律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落实《纪律规定》的第一责任人,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学习落实好《纪律规定》。

以全省开展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年活动为契机,深化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险工作管理、内控等制度,以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

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纪律教育,增强廉洁从政和服务群众的意识,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

各地、各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办法在门户网站公布。

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各级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等环节发生的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不得拖延、推诿。

对隐情不报、大情小报、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媒体已经披露、而社会保险部门压延不报的,要按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考核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各级人社部门年度工作考核和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定期考核,对发生社会保险基金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年度内所有的评先评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监察部部长马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社保大厅窗口的规章制度

社保大厅窗口的规章制度

社保大厅窗口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保大厅窗口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办事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保部门具体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社保大厅窗口是社保机构集中受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业务的场所,是政府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之间的桥梁和窗口。

第三条社保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社保机构形象。

第四条社保大厅窗口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窗口工作的规范和高效。

第二章窗口服务规范第五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事流程,不得私自更改办事流程或者为当事人提供超越职权的服务。

对于职责范围外的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引导当事人到相应窗口办理。

第六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每一位办事群众,提供真诚、礼貌的服务态度,不得对当事人有不礼貌的言行。

第七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办公纪律,按时上班下班,不得早退晚到,严禁迟到早退。

第八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玩忽职守,不得违反规章制度,严禁跟当事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第九条窗口工作人员不得逾越职权,不得越级处理事务,有关事务应当按照规定流程办理,不得私自决定事宜。

第十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工作资料和档案,不得私自泄露、篡改、销毁有关材料。

如有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维护窗口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整洁,严禁在窗口吸烟、喧哗或者嬉闹。

第十二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保证办事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窗口服务秩序第十三条办事人员应当排队有序,不得插队、大声喧哗或者打闹,应当听从窗口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导。

第十四条办事人员在窗口办理业务时,应当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和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办事人员应当耐心等待,配合窗口人员的办理,不得向窗口人员施加胁迫、威胁或者恶语相向。

第十六条办事人员应当爱护窗口工作设施和设备,保持办公室环境整洁,不得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损坏窗口设施。

社保中心服务窗口规章制度

社保中心服务窗口规章制度

社保中心服务窗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保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社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关于社会保险事务办理工作的规定。

第三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是指社保中心为服务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事务而设立的窗口。

第四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保险事务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勤勉尽责,服务社保参保人员。

第六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举报或告知上级。

第七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保守社保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章社保中心服务窗口的设置第八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设置在方便参保人员前来办理社保事务的地点。

第九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的开放时间应与社保中心的营业时间保持一致。

第十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提供清晰的服务指南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设置专门的窗口进行疑难问题咨询,并提供相应的解答。

第三章社保中心服务窗口的办事流程第十二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遵循“先来先办,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明确各类社会保险事务的办理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办事指导。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前来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应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参保人员提交的社会保险事务办理。

第十六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应当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结果,并提供相应的反馈意见。

第四章社保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制度第十七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班,遵守办公时间规定。

第十八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窗口环境的整洁和安静,不得在工作时间内私自接私人电话。

第十九条社保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穿着整洁、得体的工作服装,保持良好的工作形象。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促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规范职工退休资格认定及基本养老待遇核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违规办理退休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退休核准工作既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既是一项政策性和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职责重要的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工作中面临的主要矛盾和存在的问题,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站在维护社会稳定与正常工作秩序的高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强化风险意识,切实杜绝工作中出现思想麻痹、得过且过、疏忽大意甚至玩忽职守、违法违纪等问题。

二、设置专人专岗,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一)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配置相应的人员进行退休核准工作;对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设置专人专岗进行核准。

(二)退休核准岗位工作人员完成核准后,作为具体核准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应签字或加盖本人印章;凡经集体研究决定核准的,由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退休核准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在核准决定意见上签字。

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一)完善告知制度。

全市制发退休核准工作“告知书”,将办理退休核准的依据、核准条件、核准程序、核准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

(具体样式见附件1)对于经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向申报单位告知暂不予核准的理由及结果。

(具体样式见附件2)(二)建立健全一岗双核制度。

核准特殊工种退休,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分别签署核准意见,经初审与复审均认为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退休。

核准时要对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与社保数据库及《缴费手册》中记载的职工缴费状况等进行比对审核。

社保卡2023工作计划6篇

社保卡2023工作计划6篇

社保卡2023工作计划6篇社保卡2023工作计划篇120xx年,我县社会保险工作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进一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规为主线,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宗旨,通过进一步强化扩面征缴、确保待遇支付、全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积极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确保全面顺利完成今年各项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

一、强化扩面征缴、确保今年各项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以进一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为抓手,继续以全县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通过政府部门联动、强化考核奖励、加大稽核力度、借助社会力量参与等措施,进一步深挖扩面潜力,力争应保尽保,扩大各类人群的参保覆盖面。

其中:1、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3120人,养老保险基金增长率达到14%以上,征缴基金2941万元;2、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400人,基金增长率达到12%以上征缴基金150万元;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8600人, 基金增长率达到12%以上,征缴基金1714万元;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15000人,参保人数增长率达到1%以上,征缴基金87万元;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6500人,基金增长率达到15%以上,征缴基金247万元;6、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800人以上,基金增长率达到15%以上,征缴基金96万元;7、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参保率达到95%以上,发放率达到100%。

二、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xx]64号)文件规定,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尽快实现五保合一、一票征缴,保证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进一步强化基金管理,坚持定期对帐机制,保证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严格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方式,认真执行逐级签字审批制度,强化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核查认证力度,杜绝社保基金的跑冒滴漏情况发生,同时积极落实参保人员的各项待遇,确保各项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湘人社函[2014]210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湘人社函[2014]210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湘人社函〔2014〕210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掌握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状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基金管理能力,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人社厅函〔2014〕181号),决定在全省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为确保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省社保基金专项检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厅基金监督处。

组长:曾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组长:杨长永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陈范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省社保局局长王运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总会计师陈建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组成员、省医保局局长成员:王焕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尹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疗生育保险处处长颜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邱家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村社会保险处处长熊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处长XXX平省社保局纪检员白小侠省医保局调研员黎定亚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蔡忠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曾坤同志兼办公室主任,熊敬担任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劲波、陈运华、沈春红、何静怡、谢艳平、黄冰文。

联络员:黄冰文,联系电话:*************。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93号令)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93号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用工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3.15•【字号】苏劳社〔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苏劳社〔2004〕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对我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管理,实现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管理,实现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苏劳社[2003]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稽核人员分为稽核员和稽核监督员,稽核员分为专职稽核员和兼职稽核员。

专职稽核员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具有稽核资格、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

兼职稽核员是指经办机构从稽核部门以外具有稽核资格的人员中聘用的、非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

稽核监督员是经办机构聘请的、对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稽核员资格和聘用分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稽核员共分四个等级,依次是:主管稽核员、主办稽核员、稽核员、助理稽核员。

第五条主管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熟练掌握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三)具有较高的社会保险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稽核工作经验,能胜任社会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四)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五)任主办稽核员三年以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3.18•【文号】劳社部发[2008]11号•【施行日期】2008.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四、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有关业务规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有关业务规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有关业务规则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保险有关业务规则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开区公共事务管理局,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和经办规则,推进我市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统一审核征缴工作,现就有关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规则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管理规则(一)我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管理实行市、区(县)分级登记和管理原则。

凡在市级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新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首先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西安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在区、县、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注册的用人单位,分别向所在区、县、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西安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

用人单位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是其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的经办机构。

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须同时参加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四项社会保险。

(二)新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同时参加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的,须由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提出初审意见,由用人单位向“西安市社会保险统一审核征缴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阐明原因,经批准后确定办理登记和经办业务的经办机构。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管理规定(一)由于历史原因产生的用人单位各险种不在相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社会保险分险种转移时,应填写《西安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分险种转移交接表》,将其他险种转移到其参加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如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及时按新单位办理参保登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豫人社[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的通知(豫人社[2013]12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7日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切实把基金监督检查落到实处,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基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可直接或联合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也可授权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机构,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受益人应遵守社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基金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可行使的职权、应承担的义务及回避制度。

(一)可行使下列职权: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4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辽人社〔2015〕341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参保各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按照省政府要求,现就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年龄办理企业职工退休。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确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今后除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和《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29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等另有规定的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提前退休。

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年龄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退休。

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年龄按照《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条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0号,以下简称辽劳社发[2004]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

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

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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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

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
(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
(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坚持分权制衡原则,科学设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流程。

(十四)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十五)不准违规外泄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十六)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六、严格社会保险监督管理。

坚持依规监督,依法处理。

(十七)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十八)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十九)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二十)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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