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基本理论,但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_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
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
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检测工作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压实质量检测工作责任质量检测是水利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监督指导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规范开展质量抽检、平行检测及自检工作,压实质量检测工作责任。
鼓励各地建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数据实时监管平台,积极引导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优先选择具有质量检测数据实时上传能力的检测单位。
(一)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负首要责任,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抽检工作,并对监理单位平行检测及施工单位自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有条件的项目,鼓励项目法人开展全过程质量检测。
项目法人应委托与工程规模对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抽检,编制质量抽检方案,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抽检单位与施工、监理、原材料供应商及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隶属同一经营实体及其他利害关系。
(二)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和《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有关规定,开展平行检测、见证取样和跟踪检测工作,并对施工自检检测单位资质和自检计划进行审核把关。
施工自检检测单位在工地设置检测实验室的,监理单位还应对其工地实验室检测能力、检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检测行为等进行审核把关和动态监管。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现就做好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扛起政治责任今年增发国债水利项目数量多、完工时限急、质量要求高,参建单位是工程质量把控的关键,农民工是工程建设的主力军,因此,做好工程款按时拨付和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对于高质量推动工程建设意义重大。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扛起政治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把“两拖欠”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各地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压实按期拨付工程款监管责任,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切实增强做好清理拖欠参建单位账款和解决农民工欠薪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增发国债水利项目目标任务。
二、严格执行规定,防范拖欠问题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新建水利项目标后履约检查,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切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严格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确保项目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并在中标合同中明确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具体条款,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把按月支付工程款作为重点审查内容,落实建设资金监管措施,预防拖欠工程款。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工资专用帐户制度、工资保证金缴存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石家庄、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河北省水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管理,严格江水用途管控,强化计划管理,提升江水用量,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编制与执行管理办法(试行)》(冀水〔2019〕34号)废止。
河北省水利厅2023年11月日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统一调度管理,规范调度行为,严格江水用途管控,保障受水区供水安全,用好用足长江水,依据《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实行计划管理,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三条河北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河北省受水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工作。
根据调度要求,明确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河北省水务中心作为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组织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岗南水库事务中心、黄壁庄水库事务中心和石津灌区事务中心落实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水量计量、运行管理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江水与本地地表水联合调配、应急水量调度等工作。
1991年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文件(河北省、国家土地局)
1991年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文件(河北省、国家土地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91]38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1年12月16日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建国以来,我省修建了大量的水利工程,对保障防洪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生态环境,特别是在保证农业增产和解决人畜饮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这些工程多数在兴建时,征地手续不全,占地权属不清,管理单位很难行使管理职权,致使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垦种堤脚、渠坡,破坏水利设施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
为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合理规定工程安全范围和管理范围”的要求,我省自一九八六年开始进行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
目前,大中型水库完成67%,万亩以上灌区完成60%,主要河道堤防完成14%,任务还相当艰巨。
未完部分多是资料不足、争议较多,划界难度较大的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九一件水利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和“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会议”精神,需在全省进一步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工作。
具体意见如下:一、划界原则(一)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占地、有关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管理单位本身建设占地的总面积。
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制范围。
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政策之声收稿日期:2020-08-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水利部公告﹝2018﹞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境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包括对质量检测单位和检测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工地实验室(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检测结果是评判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
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质量检测的规范、技术标准。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以及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的要求,检测数据应当真实,记录应当完整。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件及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对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进行平行检测,对施工单位开展的有关检测活动进行跟踪检测,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六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测,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七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与施工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为同一单位,不得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也不应当与施工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
件管理事项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2.12.18
•【字号】
•【施行日期】2022.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事项清单》的通知
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按照《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冀司呈〔2022〕51号)要求,组织编制了《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水利厅
2022年12月18日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
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
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2月3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协调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
免予罚款
较轻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6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4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优先选用水量裁定)
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省水利厅厅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水文〔2023〕30号),加强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与防汛调度和国家水网相匹配的现代化国家水文站网体系,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水文站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政府投资并由政府相关部门担任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执行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提高防灾减灾能力、提升水资源利用和水环境水生态综合治理水平、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加快完善水利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构建现代化国家水文站网,为保障水安全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基础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需求牵引、应用至上。
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完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流域区域防灾减灾能力和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综合治理能力等需求为牵引,统筹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实现数据共享,确保务实管用。
坚持因地制宜、先进实用。
在充分挖掘利用现有水文站网功能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规模的水利工程特点及任务需求,因地制宜确定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内容,大力推进数字孪生等现代技术和新型实用、安全可靠设备应用。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12.23【实施日期】1985.12.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12•【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12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防汛抗洪第五章供水管理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兴建和集体兴建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滞洪区、堤防、闸坝、灌区、机井、排灌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
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 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冀法审[2021]84号)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和建设行为,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关于海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道(包括滩地、淀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非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占用或者临时使用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等(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和流域防洪规划、岸线利用规划,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行洪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否则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建设项目规模及对区域防洪的影响程度,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详见附表):(一)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的项目1.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小清河分洪区、永定河泛区、东淀、文安洼、贾口洼;2.我省境内的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泃河、蓟运河、赵王新河、大清河、新盖房分洪道、中亭河;3.海河水利委员会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水域:浊漳河侯壁以下、清漳河匡门口以下、漳河、卫河、卫运河、漳卫新河、滦河潘家口水库与大黑汀水库之间河段;4.省(自治区、直辖市)际边界河流;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水利厅2024年5月13日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进一步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决定2024年5月至10月,在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范围内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治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整治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根治欠薪行业监管责任落实更加到位,全面推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总包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担保等制度覆盖所有在建增发国债水利项目,从源头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
二、范围内容全省在建增发国债水利项目全面落实《条例》有关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情况,以及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措施(一)开展普法宣传,畅通投诉渠道。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要求,持续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行动力和自觉性。
进一步拓宽维权渠道,积极推广本地“欠薪维权二维码”,畅通欠薪投诉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诉求,提升欠薪线索属地吸附化解效能。
利用推进农民工工资维权中心标准化建设时机,指导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制度落实情况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12•【字号】冀建监[1999]85号•【施行日期】1999.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冀建监[1999]85号)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
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四条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河北省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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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增强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质量责任意识,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水利部《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管理工作。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由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自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
第三条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是水利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直接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相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质量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条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应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从业单位法人代表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勘察工程师对其签字的勘察成果文件(报告)负责。
设计工程师对其签字的设计文件(报告)负责。
施工单位委派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质量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各自职责对监理工作负责。
质量检测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签字的检测成果负责。
各单位应建立质量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强化对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情况的检查,严格按照质量规范进行操作。
因违规操作或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是指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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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
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
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
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漏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
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定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