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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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9.1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以下简称《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密码管理局研究制定了《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一)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商用密码管理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密码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提出“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进行认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管理”的要求。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定,依法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

”为有效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按照商用密码依法管理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细化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措施。

(二)制定《办法》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严格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明确审批条件,优化审批流程,规范服务行为,为保障电子政务安全可靠,维护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提供法治保障和政策支持。

(三)制定《办法》是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的迫切需要。

随着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的持续发展,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用需求显著增加,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日益增多,急需出台专门规章进一步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电⼦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第⼀条为了规范电⼦认证服务提供者使⽤密码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电⼦签名法》和《商⽤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认证服务提供者使⽤密码的⾏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国家密码管理局的委托,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管理⼯作。

第三条电⼦认证服务提供者采⽤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电⼦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认证服务系统)使⽤商⽤密码。

第四条提供电⼦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认证服务使⽤密码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电⼦认证服务使⽤密码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认证服务系统;(⼆)电⼦认证服务系统由具有商⽤密码产品⽣产资质的单位承建;(三)电⼦认证服务系统采⽤的商⽤密码产品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四)电⼦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第六条申请《电⼦认证服务使⽤密码许可证》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使⽤密码的书⾯申请;(⼆)企业法⼈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电⼦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的通知(复印件)。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之⽇起5个⼯作⽇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收到省、⾃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之⽇起15个⼯作⽇内对申报材料进⾏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发给《电⼦认证服务使⽤密码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认证服务系统的运⾏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电⼦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认证服务系统进⾏技术改造的,事先将具体⽅案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事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安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可投⼊运⾏。

第⼗条电⼦认证服务提供者擅⾃对电⼦认证服务系统进⾏技术改造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9部规章解读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9部规章解读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9部规章解读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日益成熟,电子认证服务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为了保障电子认证服务的安全、有效性和公信力,国家相继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九部规章。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进行解读,从法规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三个方面着手,分析这些法规对于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规范和发展意义。

一、电子认证服务管理背景与现状1. 电子认证服务的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业务活动转移到了网络上。

为了确认识别网络中的各方交互行为,验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电子认证服务应运而生。

在数字时代的网络环境下,电子认证服务得到广泛应用,在在线银行、电子商务、政务等领域都有着重要作用。

电子认证服务是通过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方式,帮助网络用户在虚拟世界中进行真实的身份认证和数据授权的安全服务。

它是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等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重要方式。

2. 电子认证服务的现状目前,我国的电子认证市场正在快速发展。

据第三方调查机构的数据表明,截至2019年底,我国电子认证市场规模已达到442.7亿元,年均增长率达到46.6%。

在这个市场中,大型企业、互联网公司和金融机构占据了主导地位,其次是中小企业和政府机构。

此外,用户对于电子认证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推动了电子认证市场的快速发展。

然而,电子认证服务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信息泄露、虚假认证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公信力和信任度,同时也阻碍了电子商务和政务的发展。

因此,国家不断出台各种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电子认证服务的监管。

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解读1.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重要法规,于2015年发布。

该法规旨在规范电子认证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电子认证服务的公信力和安全性,促进电子商务等数字经济发展。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提高认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卫生系统电子认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包括政府机构、医疗机构、药店、药企等相关单位及其所属工作人员。

第三条电子认证服务的定义电子认证服务是指通过电子方式对个人、组织或者其他实体的信息、身份、资格进行鉴别和认证,确认其真实性的服务。

第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1.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电子认证服务的正常运行。

2.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详细的电子认证服务操作规程,明确电子认证服务流程和标准,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保密用户信息。

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第五条用户的权利和义务1.用户有权利自愿选择电子认证服务,保留其他认证方式的自由。

2.用户有权利获得准确、及时、合法的认证结果,并且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用户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进行认证申请,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身份认证。

4.用户应当保护自己的认证信息,不得将其泄露给他人,如果发现认证信息被他人非法使用,应及时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报告。

第六条认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电子认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用户和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认证结果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判断。

第七条安全措施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认证结果的安全。

包括但不限于:1.采用加密技术对用户信息进行保护。

2.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

3.定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风险评估,及时修补漏洞和升级安全措施。

第八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将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15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5.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第17号)现公布修订后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密码管理局2009年10月28日中文名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办法正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四条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应当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所需密钥服务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七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五)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六)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子认证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公开征求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公开征求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公开征求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24.09.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公开征求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

为加强电子认证服务行业监管,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予以公示。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10月3日前反馈。

传真:010-68208288
邮箱:****************.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8号楼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

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字样。

附件:1.《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
2024年9月2日。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二零一二年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活动,依据《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密局[2009]7号)、《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政务外网[2011]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以下简称属地化服务),是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电子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直属注册服务机构和省注册服务机构向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属地化服务、应用及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认证办负责属地化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办直属注册服务机构和各省注册服务机构负责电子认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五条通过认证办合规性审查并取得授牌的省注册服务机构可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属地化服务。

第六条开展属地化服务的省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专职的技术和服务人员。

第七条省注册服务机构应具有与属地化服务相适应的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

第八条认证办除直属注册服务机构外,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仅授权一家省级省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

第九条省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相关工作,接受认证办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服务应用第十条省注册服务机构依照《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数字证书鉴证管理规范》进行属地化服务的受理和办理;依照《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服务管理规范》进行属地化服务的证书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服务应用中,数字证书中心负责中央部委、行业等垂直业务中央用户的电子认证服务;省注册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部委、行业等垂直业务的所属行政区域的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二条省注册服务机构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属地化服务,不得跨区域开展电子认证服务。

090310_工信部1号令_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090310_工信部1号令_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电子商务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国家密码管理局的委托,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

第四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采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密码的书面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的通知(复印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八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事先将具体方案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事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安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投入运行。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0.28•【文号】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第17号)现公布修订后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密码管理局2009年10月28日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四条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应当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所需密钥服务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七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五)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六)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电子认证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9.04•【文号】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4号《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6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刘东方2024年9月4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电子政务安全可靠,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是指采用商用密码技术为政务活动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保证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依法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全国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认定第六条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资金;(三)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运营场所;(四)具有在境内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密码标准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等设备设施;(五)具有30名以上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等专业人员;(六)具有为政务活动提供长期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能力,包括持续保持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资金充足、设备设施稳定运行、专业人员队伍稳定,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等;(七)具有保证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安全运行的管理体系。

中山大学体育部电子化课外积分认证管理操作流程

中山大学体育部电子化课外积分认证管理操作流程

中山大学体育部电子化课外积分认证管理操作流程(2016年)学生课外积分获得途径及相应操作流程一、全校性体育竞赛活动1、详细说明:体育部组织的中山大学十大赛事(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田径、游泳、健美操、武术)、两项品牌赛事(马拉松、龙舟)等全校性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报名、服务性裁判工作(包括赛事的裁判工作、游泳达标测试、体质测试)。

2、操作办法:由活动负责人汇总报名表、获奖名单、裁判人员名单(电子版)发送数据管理人员——公示一周(信息包括:学号、姓名、性别、所在校区、获得积分数、活动名称、证明人即活动负责老师)。

获得积分数的标准:附表1.二、各院(系)内部组织的体育活动:1、详细说明:班级内体育竞赛活动不计课外积分;院(系)联合举办活动为院级活动。

2、操作办法:活动组织者拟定活动方案或竞赛规程——下院系老师审批(纸质版)——报各校区体育部办公室审批(包括基本时间、场地、相应积分数)——组织报名、竞赛(记录参赛纸质名单)——赛后汇总电子名单(获奖名单、参赛名单、活动工作人员)、纸质版秩序册——报各校区办公室审核——由办公室报数据管理人员公示一周(信息包括:学号、姓名、性别、所在校区、获得积分数、活动名称、证明人即活动组织者)。

获得积分数的标准:参考表1.三、全校性体育社团(1个校区为1个总体,包括学生会体育部)1、详细说明:组织的会员活动、竞赛:各体育类社团在体育部各校区办公室备案。

2、操作办法:①会员:社团干事、会员名单及相应积分数由社团会长汇总(电子版、有指导老师签名的纸质版)十五周前报办公室审核,并由办公室发送给数据管理人员(信息包括:学号、姓名、性别、所在校区、获得积分数、社团名称、证明人即会长)。

获得积分数的标准:详见附表1.②社团组织竞赛活动:社团竞赛部部长拟竞赛规程(纸质版)报各校区体育部办公室审核——体育部办公室审批(包括基本时间、场地、相应积分数)——组织报名、竞赛(记录参赛纸质名单)——赛后汇总电子名单(获奖名单、参赛名单)、纸质版秩序册——报各校区办公室审核——由办公室报数据管理人员公示一周(信息包括:学号、姓名、性别、所在校区、获得积分数、社团名称、证明人即社团竞赛部长)。

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1.18•【字号】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数字认证行为,加强数字认证管理,维护数字认证活动当事人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制订的上海电子商务近期发展目标和实施计划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数字证书持有人身份及其数字签章进行认证的行为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经营数字认证业务,提供数字证书制作、签发、管理和数字签章识别、认证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认证机构签发的在一定期限内用以证明数字证书持有人身份和其他情况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签章,是指依附于数据电文的用以确认数据电文签署人的身份和数据电文完整性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公钥和私钥,是指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产生的密钥对,其中公钥用以制作数字证书和识别数字签章,私钥用以产生数字签章和解密公钥加密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认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在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认证机构的规划和管理,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负责认证机构密码系统的管理,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认证机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的管理。

第二章认证机构管理第五条(授权经营)本市数字认证业务实行政府授权经营制度。

取得市信息办和市国密办授权的认证机构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数字认证业务。

EBS检测认证管理办法

EBS检测认证管理办法

EBS检测认证管理办法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纷纷推行EBS(Electronic Business Systems)检测认证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EBS检测认证的定义、作用、执行机构和程序以及具体实施过程。

一、EBS检测认证的定义EBS检测认证是指对电子商务系统和产品进行检测或认证的一系列程序和标准。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符合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商品。

二、EBS检测认证的作用1. 保护消费者权益:EBS检测认证可以确保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质量。

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可以信任并放心地选择商品和服务,避免诈骗和虚假交易。

2. 维护市场秩序:EBS检测认证制度可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的运作,减少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打击侵权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3. 提升品牌形象:通过EBS检测认证,企业可以展示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树立诚信品牌形象,提升市场竞争力,吸引更多消费者的信赖和选择。

三、EBS检测认证的执行机构和程序1. 执行机构:EBS检测认证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负责执行。

这些机构通常由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机构承担,具备相应的技术和专业能力。

2. 认证程序:EBS检测认证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资料审查、测试检测、技术评估、认证发证等环节。

具体程序可以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

四、EBS检测认证的实施过程1. 申请:企业需要向负责EBS检测认证的机构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企业和产品的资料。

2. 资料审查: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3. 测试检测:根据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企业的电子商务系统和产品进行检测。

包括安全性、功能性、可靠性、互操作性等方面的测试。

4. 技术评估:根据测试结果,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对企业的电子商务系统和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评价。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跨区域建设注册审核系统,应当经所服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里部门批准第九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原则上不再建设延伸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确有特殊需要的,在提供已建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其电子认证需要的相关证明后,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建设相应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第十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过程中,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可能对其功能或者安全性造成影响的,改造前报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备案,改造完成后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查通过,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安全访问策略、软件控制流程、内部审计机制,以及完善的灾难恢复和应急响应机制,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年度对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涉及技术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安全性评估和整改情况报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服务机构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制定本机构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并在服务范围内予以发布;(二)建立相应的服务队伍,制定相应的服务规范,提供安全可信的认证服务;(三)保障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保密、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业法人或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三)具有与从事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四)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学发[2003]120号)文件批复中国电子学会开展电子信息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其目的在于促进电子信息专业技术人才成长和学科发展,不断提升电子信息技术人员水平。

为保证“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Qualification Certify for Electronics &Information technology,以下简称QCEIT)规范有序,提高认证权威性,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由中国电子学会负责实施,实行全国统一认证标准、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统一颁发证书的认证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子信息及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适用于中国电子学会对其所授权的认证考试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组织结构与职能第四条QCEIT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协的大力支持下,由中国电子学会组织各分会、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认证与培养项目;通过认证考试中心开展服务工作,并向社会提供高效的人才服务.为保证本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电子学会下设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办公室,负责认证的具体工作. 全国电子信息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审组工业和信息化部(MIIT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CAST )QCEIT 办公室运营中心认证考试中心1认证考试中心2认证考试中心3认证考试中心N……认证标准组监督管理组技术支持综合管理中国电子学会第五条 主要部门工作职能(一)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委员会由相关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组成。

在完善的资源体系与技术服务平台支持下,负责制定认证标准,开展项目专业性和可行性评估,建立考试题库,推荐考试教材,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参与资格评审等.(二) QCEIT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子学会总部。

是资格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认证考试工作和项目日常管理,主要包括:1.发布资格认证标准;2.发布资格认证工作管理办法;3.发布考试大纲;4.提供考试服务;5.提供项目的立项审批服务;6.对认证考试中心进行资质审查、授权和管理;7.为通过认证人员颁发相应资格证书;8.负责电子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库管理和服务工作等。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附件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卫生系统范围内管理、使用和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方、使用方和提供方。

管理方包括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使用方包括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卫生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包括为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为使用方提供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以及证书应用等服务,从而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

第四条坚持合法性原则、应用导向原则、市场竞争原则、一证多用原则,依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政府监管、企业承办”的方式,建设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推进本辖区卫生信息系统开展安全、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应用。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一)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二)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国密局联字〔2007〕2号)中关于电子认证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三)具有符合《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格式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介质技术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和《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接入规范》等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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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电子认证服务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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